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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显波诉李宝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2-11 点击量:1093次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723民初3052号   
原告:李显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宝臣。   
原告李显波与被告李宝臣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显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显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2016年水田承包经营损失14.4万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承包原告水田9垧。2015年因被告违约,该合同已由乾安县人民法院、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两级法院判决解除。但合同解除后,被告没有将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于2015年、2016年继续耕种。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经营权,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李宝臣未到庭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显波与李宝臣于2009年1月4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年末。2015年李显波诉呈本院,请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2015)吉乾民初字第825号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判决,李宝臣提起上诉,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判决,对解除合同判项予以维持,两级法院的判决均已生效。案涉土地2015年度、2016年度均由李宝臣经营管理。   
本院认为,李显波与李宝臣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由本院及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判解除,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时间为界点,即2016年。由此据知,李宝臣承包经营案涉土地以2015年、2016年度区分应分别属于合同履行关系和侵权关系,即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李显波以侵权法律关系诉请李宝臣赔偿2015年度水田承包经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016年度侵权赔偿问题应以受侵害财产的直接损失作为赔偿标准,而非李显波所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故对其申请本院要求对水田承包经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不予准许。而直接损失应系李显波对外出租利益,且本案在双方签订的协议所预设的承包期内,因此其损失应为案涉土地对外出租的价格,鉴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度关于李显波诉呈法院的系列案件中对案涉土地每垧价格已经确定为5000元,且2016年度毗邻,虽存在市场交易价格波动的可能性,但不会过度溢价,因此,将李显波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每垧地5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宝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李显波经济损失人民币4.5万元。   
二、驳回李显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系减半收取由李显波负担1090元,由李宝臣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慧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靖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