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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廊坊富沃德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2-23 点击量:2121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585民初6094号   
原告: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938419920。   
法定代表人:蔡福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媚,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廊坊富沃德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55471118D。   
法定代表人:王新颖,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富沃德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海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富沃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廊坊富沃德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022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3日和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合同结款方式为货到付款。2015年2月5日和4月30日,被告通过物流给被告发货,并于2015年2月10日和5月5日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共计213535元。之后,原告一直电话催讨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2016年年初,被告告知原告其工厂要停产,还有大部分货未用,需要退还,原告对此表示同意被告退货。之后,被告向原告退货,并向原告交付开具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3份,原告在收到退还的货物后,根据被告提供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开具了3份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173314元。除去退货金额,被告尚有40221元货款未能支付原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廊坊富沃德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原告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富沃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2400mm×400mm×76mm的低碳钢气相防锈纸4000kg,单价15元/kg,交货时间为签订合同的当周发货,约定交货方式及运费负担为汽车运输,原告承担运费,货送到被告仓库,然后货到付款;并约定合同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   
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5235元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5014元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备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编号13xxx01001722、退货”,该两份发票对应的货物名称均为气相防锈纸,规格型号均为“2400某400某76”,且单价一致。   
2015年4月27日,原告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富沃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为2400mm×400mm×76mm的低碳钢气相防锈纸4000kg,单价15元/kg;规格为1800mm×400mm×76mm的皱纹编织布复合纸3000kg,单价13元/kg;规格为1600mm×400mm×76mm的皱纹编织布复合纸3000kg,单价13元/kg;交货时间约定为节前发货;约定交货方式及运费负担为汽车运输,原告承担运费,货送到被告仓库,然后货到付款;并约定合同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   
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2225元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2225元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备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编号13xxx01001744、退货”,该两份发票对应的货物名称均为皱纹编织布复合纸,规格型号均为“1600某400某76”、“180××××0某76”,且对应的货物数量及单价均一致。   
2015年5月5日,原告还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6075元的蓝字增值税发票,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6075元的红字增值税发票,并在红字增值税发票上备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编号13xxx01001733、退货”,该两份发票对应的货物名称均为气相防锈纸,规格型号均为“2400某400某76”,且对应的货物数量及单价均一致。   
另查明,原告提供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复印件3份,说明处均显示购买方对应蓝字专用发票抵扣增值税销项税额情况为已抵扣,该3份信息表对应的红字发票信息表编号分别为13xxx01001722、13xxx01001733、13xxx01001744。   
关于双方的业务往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双方的合同系原告盖好章后传真给被告,被告签字并盖章后再回传至原告,因而合同只有传真件;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系圆柱体的纸,是按卷出售给被告的,故合同约定的发货数量与实际发货数量会存在一定的差异,这是行业习惯;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售的货物后,未能按时给付货款,后来被告告知原告要停产,需要将没有使用的货物退回,因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蓝字增值税发票抵扣,因而被告在退回货物时向被告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被告将信息表交予原告后,原告根据信息表的内容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了213535元的货物,被告合计向原告退回了173314元的货物,现扣除被告退回货物的金额,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21元至今未能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增值税发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富沃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相应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在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货物后、现被告仍有货款40221元未能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传真件的复印件、增值税发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复印件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货款的结算期限为货到付款,现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责任在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2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廊坊富沃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富沃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0221元。   
上述款项由被告廊坊富沃德实业有限公司直接给付至原告确认的如下银行账户:户名苏州福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太仓板桥支行,账号54×××0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财产保全费422元,合计825元,由被告廊坊富沃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乐辉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邵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