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德令哈市康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2-24 点击量:2608次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03民初2729号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戴富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德、周青,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令哈市康利达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高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菊元,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阿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菊元,青海姜有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特彼勒公司)与被告德令哈市康利达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利达公司)、高阿兴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卡特彼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德、周青,被告康利达公司及高阿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菊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康利达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688954.82元;2、依法判令被告康利达公司承担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14700元、委托律师发函费用49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高阿兴对被告康利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康利达公司签署了编号为835-70040856号的《融资租赁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依据被告康利达公司的选择购买设备,设备型号及序列号为336D2和WDC00390,原告将上述设备融资租赁给被告康利达公司,被告康利达公司应当首付人民币242228.4元,租金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人民币56552.52元,付款期限为36期。被告高阿兴作为康利达公司的担保人对以上约定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项下的义务,将购买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康利达公司。因被告康利达公司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与康利达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康利达公司的还款计划进行了变更,被告高阿兴作为康利达公司的担保人,对该变更协议签字认可,并仍对康利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2015年8月开始康利达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将融资租赁的设备拖回,并以850000元的价格进行了处置。截止2017年10月康利达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租金、法律费用、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38954.82元,因康利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688954.82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康利达公司、高阿兴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使用人并非是被告康利达公司,康利达公司也未支付过任何款项,实际使用人是陈道良,陈道良借用了被告的资质与原告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仅代陈道良支付了四期款项。因被告康利达公司不是实际承租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协议中高阿兴提供的担保也是无效的。二、原告主张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计算有误,原告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既然选择了解除合同,就不能再同时主张未到期租金。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1月已解除,租金应计算至设备收回止。2015年8月17日的变更协议是双方对前期未如期给付租金的和解,说明原告已经放弃了对前期违约金的主张,原告应就8月17日之后的未付款项主张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原告擅自将承租物收回处置,是否为市场价我方不知情,对此被告不应该承担差价损失。三、该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未付租金,被告在2014年就出现了违约情形,诉讼时效应截止于2016年。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3月31日《融资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利达公司签订了有效的融资租赁协议,原告按照融资租赁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康利达公司交付了设备,已履行了作为出租人的合同义务。被告高阿兴作为康利达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其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康利达公司、高阿兴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承租人违背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代替陈道良签订的协议,实际使用人不是被告,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既然选择了解除合同就无权再要求支付剩余的全部租金。但对于合同中被告的签字和盖章认可。
证据二、2014年3月31日《购买合同》。证明原告依据被告康利达公司的选择购买了设备。
被告康利达公司、高阿兴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有异议,我方不认可。
证据三、2015年8月17日《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证明因被告康利达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所以原告与康利达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其还款计划予以变更,被告高阿兴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对此协议予以认可。
被告康利达公司、高阿兴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原、被告对前期的违约进行了和解,原告放弃前期违约金的事实,双方对后续的租金支付方式及金额进行了变更。
证据四、2015年7月8日《律师函》、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送《律师函》的特快专递底单。证明因被告康利达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出了督促被告尽快还款的《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原告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协议》,并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康利达公司、高阿兴质证认为,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我方没有收到证据四中的《律师函》。
证据五、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的订单。证明委托发《律师函》的费用为490元。
被告康利达公司、高阿兴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认可。
证据六、2016年1月17日《设备收回委托书》。证明因被告康利达公司违约,原告委托第三人收回了融资租赁设备。
被告康利达公司、高阿兴质证认为,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认可。
证据七、原告向二被告发出的终止融资租赁协议的《通知》及特快专递底单。证明因被告康利达公司违约,2016年1月21日原告通过特快专递向二被告送达了于2016年1月17日终止融资租赁协议的《通知》,通知中明确说明原告收回租赁设备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处置。
被告康利达公司、高阿兴质证认为,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我方不认可是2016年1月17日解除的合同,应是2016年1月2日在原告拖回设备的当天合同就已经解除了,租金也应该计算至该天。
证据八、2016年4月27日原告处置被告康利达公司的融资租赁设备与第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收回融资租赁设备后,以8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第三人的事实。
被告康利达公司、高阿兴质证认为,对证据八的三性有异议,销售没有经过评估,是原告的单方行为,被告不承担补偿差价义务。
证据九、一组发票。证明由于被告违约,原告在收回租赁物后产生的一系列费用。
被告康利达公司、高阿兴质证认为,对证据九中竞帆律师事务所的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是原告的单方行为,对其余发票不认可。
证据十、费用计算明细表、客户对账单。康利达公司在我公司融资租赁了好几台设备,每期费用都是一并支付,并不是分别支付,但我公司都是优先扣除当期租金而不是先期的违约金,该证据证明案涉租赁物的还款数额、欠款数额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被告康利达公司、高阿兴质证认为,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不认可,我方非实际使用人,对相关费用不清楚。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融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中的签字和盖章认可,其能够证明协议的主体、融资租赁设备的情况、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设备与购买、担保责任、重大违约事件及救济等,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二《购买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其与证据一中合同约定的设备描述均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三《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其能够证明原、被告协商对部分还款计划及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律师催款函都是按照《融资租赁协议》中双方确认的地址及送达方式进行的送达,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的费用为49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已将租赁设备收回,但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1月17日,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终止融资租赁协议的《通知》自到达被告时双方合同解除,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租赁设备收回后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九中的两张律师事务所的发票认可,该票据与原告的证据四、五相互印证,且本案有原告律师出庭代理案件,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发函费为490元、律师代理费为147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850000元的发票因有证据八销售合同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84000元的咨询服务费发票和4950元的停车费发票,因无证据佐证,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证据十有异议,但该证据都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的租金扣除和违约金计算,且被告也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康利达公司、高阿兴为支持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协议。证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是陈道良,我公司和他是发、承包的关系。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用款申请单、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设备使用人是陈道良,且其向我公司申请用款的事实。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其无法证明设备使用人是陈道良。
证据三、催款函。证明被告前期欠原告的租金是187432.52元。
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有异议,从证据的内容看,被告康利达公司将石灰石爆破破碎工程承包给案外人陈道良,不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以上证据均无法反映陈道良与本案设备的使用权、承租权有关,四期的租金是由康利达公司实际向原告转款支付的,付款人依然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故本院对证据一、二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系复印件,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康利达公司、担保人高阿兴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依据承租人康利达公司的选择,原告从易初明通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1940000元的价格购买设备型号为336D2、序列号为WDC00390的液压挖掘机一台融资租赁给被告康利达公司;被告康利达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接收了租赁设备,从该日起开始计算租赁期限、支付租金;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于设备交付日前支付首付款242228.4元,基本租金按月支付,每期租金为56552.52元,付款期限为36期,被告康利达公司应于2014年5月2日起的每月的相应同一日之前支付;承租人应无条件按本协议规定按时、足额支付首付款、基本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就到期欠付的任何租金或其他款项,按每月(以30天计算)百分之二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高阿兴作为康利达公司的担保人确认并同意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出租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本协议项下应向出租人支付的一切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违约金、损失赔偿额、出租人为实现债权或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用等)以及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日至经不时变更、修改或补充的本协议项下所有支付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第13条约定了救济方式:13.1、如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重大违约事件之一,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设备,并向承租人追索已到期租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应付款项;13.2、对收回的设备,出租人可自行选择销售、再租赁或以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方式予以处置。承租人同意并确认出租人有权确认设备的销售或再租赁的方式及价格。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设备销售或再租赁给批发商、零售商或其他第三方的方式及价格均为商业合理;本协议通知或文件应通过短信、传真、信函、留置送达、报纸或其他媒体公告方式,按照本协议首页提供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进行通知和送达;任何争议解决方式中的胜诉方有权要求对方支付其律师费和争议解决费用。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康利达公司、高阿兴签订《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对原协议的36期的部分还款数额及原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最后一期租金的支付时间仍为2017年4月2日,被告高阿兴作为康利达公司的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中合同第13条修改为:13.1、对于重大违约事件,出租人有权选择以下救济方式:(1)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违约金、设备的选择价格(如有)及其他应付款项。承租人确认同意在其未能支付本款上述全部应付款项前,出租人有权收回设备,并按照第13.2条款的约定处置设备,设备处置价款用以折抵承租人上述应付的款项;(2)要求返还设备、收回设备、解除本协议,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损失赔偿额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设备被实际收回时价值的差额;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律费用、收回设备而发生的费用,拍卖/评估费、公告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以及上述费用产生的相应的税费等);13.2条、重申并确认了原协议13.2条的内容,对收回的设备,出租人可自行选择销售、再租赁或以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方式予以处置。承租人同意并确认出租人有权确认设备的销售或再租赁的方式及价格。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将设备销售或再租赁给批发商、零售商或其他第三方的方式及价格均为商业合理。由于康利达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及时、足额的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1月2日将设备收回,4月27日原告将该设备以8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康利达公司、高阿兴邮寄送达融资租赁协议终止通知书,通知康利达公司双方协议于2016年1月17日终止,卡特彼勒公司有权收回设备,并根据协议约定有权对设备进行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售、租赁或者转让,且收回设备将不影响卡特彼勒公司向康利达公司追索应付款项及费用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计算明细表》显示:2015年9月30日,康利达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32477元,经核减,康利达公司欠付原告2015年8月的租金0.80元未支付。现康利达公司欠付原告的费用为:1、已到期未付租金(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1月2日)312387元(0.80元+62477.24元/月某5个月);2、已到期未付违约金:康利达公司自2014年5月2日起逾期支付租金并开始产生相应违约金,截至2017年11月6日,违约金共计169795.19元;3、未到期租金937158.60元(62477.24元/月某15个月)。期间,原告委托律师向康利达公司、高阿兴发函催收租金,产生律师发函费490元,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47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截止2017年11月6日康利达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租金、法律费用、违约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538954.82元,扣除设备处置价850000元,要求康利达公司、高阿兴连带给付原告损失688954.82元及相关法律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合同的权利,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对《融资租赁协议》中的签字和盖章无异议,且认可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变更协议》的真实性,并提交了一份原告向被告康利达公司发送的催款函,由此可见,二被告是认可与原告卡特彼勒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故对被告抗辩其非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设备的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陈道良,因无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亦不采纳。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卡特彼勒公司作为出租人的融资义务已履行,且租赁物已交付使用,被告康利达公司收到卡特彼勒公司交付的租赁设备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地支付月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卡特彼勒公司要求康利达公司赔偿全部未付租金和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在收回设备、解除合同的基础上无权再主张全部租金计算损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卡特彼勒公司主张已到期未付租金312387元、未到期租金937158.60元,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已到期未付租金产生的违约金169795.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原告卡特彼勒公司于2016年1月2日收回设备,4月27日出售设备,此时原告的损失已确定,但原告一直到2017年9月才起诉至法院,原告怠于行使自己权利导致损失扩大,故对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约金以已到期未付租金312387元的30%即93716.1元为宜,对超出该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关于双方签订了变更协议,视为原告放弃了2015年8月17日前的违约金的抗辩理由,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康利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卡特彼勒公司有权向其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协议条款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其中包括法律费用以及由其产生的相应的税费,故康利达公司应当承担卡特彼勒公司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实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共计1519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咨询服务费84000元和停车费4950元,因无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中的法律费用119614.03元,有证据予以支持的为律师代理费、委托律师发函费共计15190元,对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设备处置价850000元,合同约定对收回的设备,出租人可自行选择销售、再租赁或以法律允许的任何其他方式予以处置,承租人同意并确认出租人有权确认设备的销售或再租赁的方式及价格,且同意该方式及价格均为商业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的规定,对租赁物价值的确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故本院对设备处置价850000元予以确认。对被告关于原告擅自处置设备,被告不应承担差价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截至2017年11月6日,卡特彼勒公司可以请求的损失赔偿数额为508451.7元,(312387元+937158.6元+93716.1元+15190元-850000元),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高阿兴作为保证人与卡特彼勒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自愿为康利达公司在案涉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损失赔偿金属于高阿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之内,故被告高阿兴对损失赔偿金508451.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康利达公司追偿。因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14700元、委托律师发函费490元已计算在损失数额内,故对其重复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本案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2017年4月2日,原告起诉未超出诉讼时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1年的规定,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令哈市康利达矿业有限公司、高阿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损失赔偿金508451.7元。
二、被告高阿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德令哈市康利达矿业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1元,减半收取5421元,由被告德令哈市康利达矿业有限公司、高阿兴连带负担3914元,原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宁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熊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