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生梅等诉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2-26 点击量:2772次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03民初2814号
原告:郭生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系郭生梅妹夫)
原告:郭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业。(系郭静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系郭静丈夫)
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马仲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生梅、郭静与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生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晶,原告郭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启业、卢晶,被告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生梅、郭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临时过渡费或安置费计768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因停产停业给原告造成的营业损失576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交付东大街40号文化大厦购物商场160平方米的商铺房,并限期办理160平方米单独的商铺房产证和土地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经本院释明,确定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因违约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解放巷22号1、2层39-16号建筑面积76.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相关附着物由被告拆除,残值归被告。过渡期为30个月(即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被告在解放巷文化大厦购物广场内以南东南角1-2层安置给原告商业铺面160平方米,原告安置面积为76.2平方米,安置多余部分83.8平方米由原告按每平方米8800元,给被告补交房款737440元,双方对其他事宜也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1日被告未能交房造成违约,故原告于2011年9月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2、被告按照延期违约向原告支付过渡费38400元;3、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业铺面;4、原告同意商铺交付后与被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同意由被告将该铺面整体招租。故按照该调解书的内容,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文化大厦购物商场东南角1-2层,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商铺交付原告,当时原告处于双方今后合作的考虑,仅按协议约定接受了被告违约32个月的过渡费38400元。2012年12月30日被告仍未能交房,原告再次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延期交房的经济损失167443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延期交房的经济损失499200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申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交付,故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凯达公司辩称:1、根据原、被告2007年11月1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第8条的约定:当事人已经确定30个月过渡期的过渡费为18288元,即每个月609.6元。因甲方原因致过渡费延长的,支付双倍过渡费,即每月1219.2元。第11条及附表,原告应支付房屋差价753067.17元,此款于签订合同时支付30﹪,开挖时,支付20﹪,余款在交房时一次性结清。而原告仅支付了首付款,第2、3期房款均未支付。根据合同法67条规定,现原告主张交付房屋,理应先行将剩余房款523067.17元全部结清,被告再办理交房手续;2、原告未在法定撤销期限届满前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已经依法消灭。原告认为过渡费低,显示公平,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即2008年11月1日前行使撤销权;3、原告同意将其房屋交给被告整体招租,但又不与被告办理交房手续,故原告主张的房屋应视为已经交付,原告拒不支付房屋价款,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郭生梅、郭静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被告将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解放巷22号1、2层39-16号建筑面积76.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予以拆除,被告另行给原告安置商业铺面160平方米,增加83.8平方米,并对增加的83.8平方米商铺的价款、安置的位置、交房时间等均予以约定;证据2、(2011)中民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0日前交付涉案商铺的事实;证据3、(2016)青01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按每平方米130元赔偿原告违约延期交房的经济损失;证据4、(2016)青民申22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对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被告按每平方米130元赔偿原告违约延期交房的经济损失,在该裁定书中予以进一步的确认;证据5、(2014)青民提字第1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同地段、同类房屋、同属于凯达公司经营的商铺租金数额;证据6、(2015)宁民一终第116、1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同地段房屋租金数额、大十字百货10楼出租的商铺租金数额;证据7、《商铺租赁合同》,证明西大街地下步行街地段租金每月每平米达到700多元的事实;证据8、国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明关于产权调换房屋停产停业损失的规定;证据9、西区政字(2017)34号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处理的案例;证据10、西区政字(2017)36号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明关于停产停业损失处理的案例。
被告凯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该协议书是编造的,因为原协议书没有编页码,但原告提交的这份协议书编了页码;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不能成为约束本案的法律依据,该判决书超越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不能成为约束本案审理的依据;对证据5、6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9、10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凯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约定了逾期交房补偿安置过渡费的数额;证明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无权主张被告给予赔偿。
原告郭生梅、郭静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搬迁序号005】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解放巷22号1、2层39-16号建筑面积76.2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及相关附着物由被告拆除,残值归被告。过渡期为30个月(即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过渡费为18288元。被告在解放巷凯达购物商场以南东南角1-2层安置给原告商业铺面160平方米,其中产权调换的面积为76.2平方米,多余的83.8平方米面积由原告按每平方米8800元购买,给被告补交房款73744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因被告原因使过渡期延长,从延长的第一日起,由被告按双倍的过渡费支付给原告,双方对其他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拆迁房屋交付被告。200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230000元。2011年9月,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商业铺面交付原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71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1、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搬迁序号005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西宁市解放巷凯达购物商场以南东南角1-2层,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商业铺面;3、被告向原告支付38400元的过渡费;4、原告同意将位于西宁市解放巷凯达购物商场以南东南角1-2层,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的商业铺面由被告整体招租。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仍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交付商业铺面,原告于2014年12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延期交房的经济损失167443元,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01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本院(2015)中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违约延期交房的经济损失167443元,为499200元。"被告对该判决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民申2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再审申请。现涉案商业铺面仍未交付,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搬迁序号005】《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5月1日履行交房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交付商铺,被告存在延期交付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违约延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该项损失,因原、被告约定的商铺建还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今延期交房已达七年时间,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承担双倍过渡费计算,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原告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按照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理由成立,对此损失原告虽提出以每平方米200元的标准计算,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申请对同地段、同类商铺现行市场租金价格进行鉴定,对此可参照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青01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青民申223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13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关于被告抗辩提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未在法定撤销期限届满前行使撤销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给付原告郭生梅、郭静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延期交付给原告郭生梅、郭静造成的经济损失499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80元,减半收取5740元,由原告郭生梅、郭静负担2009元,被告西宁凯达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3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16896元,多交5416元,退还给原告;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青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罗玉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