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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登科诉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8-02-27 点击量:2391次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1224民初2007号   
原告:杨登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高超,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贵。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杨登科与被告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登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4649.7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将通山县水晶工业园区部分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水晶工业园一期附属工程承建协议书》,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一期B区;并约定围墙地梁按86元每平米计算;雨水沟按105元每平米计算;道路、场地浇水泥地坪按80元每平米计算;所有工程的计算按照乙方实际施工量进行核算;付款方式为以上工程完工6个月,甲方按照实际工程价款总额的95%支付给乙方,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再行付清。2016年底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拖延决算也不予付款。2017年10月23日,被告对工程进行决算,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决算书,工程造价1510349.77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357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874649.7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下欠的工程款,被告未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5700元,下欠工程款874649.77元;2、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借用了被告水电,应在工程款中扣减水电费15000元;3、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3月份,根据合同约定6个月后才即算利息,故利息只能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且质保金75517.49元尚未到付款时间,应扣除质保金后再计算利息;4、焦生财的水泥砖款596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减,因为合伙人全贤华写了委托书(债权转让通知书)给浦阳公司,现焦生财找被告催讨,被告也已办理了应向焦生财支付款项的应付款手续,所以应冲减原告的工程款;5、综上,浦阳公司只欠杨登科工程款724532.28元(水电费、水泥砖款和尚未到付款期的质保金已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杨登科与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签订《水晶工业园一期附属工程承建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工程建设地点一期B区;围墙地梁按86元每平米计算;砖围墙主体按105每平米计算;雨水沟按105元每平米计算;道路、场地浇水泥地坪按80元每平米计算;所有工程的计算按照乙方实际施工量进行核算;付款方式为以上工程完工6个月,甲方按照实际工程价款总额的95%支付给乙方,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后未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再行付清。杨登科在协议书上签字,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在协议书上盖有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开工,并于2017年3月30日工程完工(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确认的日期)。施工过程中,被告为原告垫付了水费3000元、电费5000元(原、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金额)。2017年10月23日,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作出一份《建筑工程定额计价决算书》,该决算书中载明:工程小区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510349.77元,审核人江秋贵。   
同时查明:1、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635700元。2、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焦生财均认可,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欠焦生财水泥款59600元,故原告杨登科对被告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转让了59600元给焦生财(焦生财已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本人的水泥砖款合计59600元,本人承诺由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支付,不由杨登科支付”)。   
本院认为,因原告杨登科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与被告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水晶工业园一期附属工程承建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了被告,故被告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已经确认原告所建设工程的工程量价款为1510349.77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35700元、原告借用的水电款8000元、债权转让款596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807049.77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扣留质保金75517.49元(1510349.77元×5%),该质保金是在工程完工一年后(即2018年3月30日)未出现质量问题时,由被告再行付清,现因该款尚未达到支付期限和条件,故被告扣留的质保金款共计75517.49元,在本案不予处理,为此,被告应付原告的下欠工程款807049.77元,在扣留质保金75517.49元后,应由被告支付原告731532.28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在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5%,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计付利息的标准,故被告应当从工程完工满六个月之日(即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款利息,即利息应以本金731532.28元,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因下欠原告的工程款有部分扣留的质保金尚未到期,故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登科工程款731532.28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4.75%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登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47元,由原告杨登科负担2053元,由被告通山浦阳水晶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04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朝美 
人民陪审员  顾秋玲 
人民陪审员  阮 顺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晏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