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8-02-28 点击量:1248次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福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达,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雨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力,吉林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之家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供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福之家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是供用水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关系。2.一审判令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自行统计的数额支付水费和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未对上诉人抗辩主张的解除合同予以回答。
隆源供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隆源供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费329861.44元(暂计至2017年7月);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就被告开发新建的“龙腾花园小区”用水收费事宜签订了总表收费协议,“一、甲方对乙方实行总表收费,小区内的所有供水及供热供水由乙方经营管理收费、设施维护由乙方负责,乙方需一次性将前期用水量结清。每月二十五日前由甲乙双方共同查抄水表,发生的水费每月20日前乙方需一次性足额向甲方支付水费,逾期不交甲方有权停止供水。二、根据物价部门相关规定,参照乙方小区现行居民与商业用水比例,每月按总表水量的90%执行居民水价即2.5元/吨(此价格含污水处理费),总表水量10%执行商业水价即4.52元/吨(此价格含污水处理费)……。四、……乙方对欠水费的用户有权停止供水。”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水费329861.44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已实际履行所签订的总表收费协议,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签订违反自愿原则,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应系委托合同,是原告委托被告向其所开发的龙腾花园小区居民收取水费,但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实行总表收费,并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给付水费的时间、水费计算价格,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向原告履行给付水费的义务。现原告提供了截止2017年6月30日水费电子台账和手抄账本,被告共计欠原告水费329861.44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该水费数额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已于8月10日解除双方的委托关系,但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是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水费,故一审法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水费329861.4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被告辩称逾期利息无约定,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逾期支付水费的违约责任虽无约定,但被告确实存在逾期支付水费的情形,故被告应对逾期向原告支付水费承担逾期利息,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判决:一、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给付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水费329861.4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四平市隆源供水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供用水合同是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水费的合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总表收费协议》第一段中明确了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即“就乙方(幸福之家开发公司)开发新建的龙腾花园小区用水收费事项”进行协议。显然,该协议是幸福之家开发公司代表其开发建设的“龙腾花园小区”这一整体用水单位与隆源供水公司间所形成的供用水合同。同时,协议中约定的“甲方对乙方实行总表收费”这一收费办法,亦能说明幸福之家开发公司自愿对小区的全部用水量承担给付责任,而非由其代为收取水费并由隆源供水公司承担水费实际收取不足的后果,该约定与委托合同法律特征明显不符。综上,幸福之家开发公司主张其与隆源供水公司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关于隆源供水公司主张的水费数额,隆源供水公司在一审提供了其公司收费人员手写账本及公司的电子台账予以证明。因上诉人有能力对水表的记载情况提供证据而未提供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据隆源供水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欠水费数额并无不当。幸福之家开发公司在一审抗辩主张其于2017年8月10日向被上诉人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该解除通知无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均与隆源供水公司请求的2017年7月前的水费无因果关系。且在一审中,上诉人未就该主张作为独立的诉进行请求,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评价。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6元,由上诉人四平市幸福之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杰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赵文涛
二0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