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日与延吉市建工小学校等人事争议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8-03-02 点击量:1355次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24民终1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建工小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顺福,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金仁鹤,局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日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建工小学校、延吉市教育局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延吉市人民法院(2017)吉2401民初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日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金日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因时任校长朱龙国年老多病无法到庭作证,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证金日的出国劳务理由,但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取证。因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时任校长朱龙国的证明,该证明可以认定1998年11月金日是为了挽回学校的损失而出国务工,而并非为了自己的利益出国劳务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受派遣出国是错误的。二、双方长期两不找并非为劳动法规定的法定劳动关系终止事由。原审法院仅仅因双方长期两不找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的诉讼请求是错误。三、上诉人的妹妹取回档案时,上诉人的档案当中,并没有任何受到过处分的内容,上诉人无法知道其已被“辞职”的事实。而且原审也认定被上诉人未通知金日的情况下进行了除编手续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无法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延吉市建工小学校、延吉市教育局辩称,金日是自行出国的,并非是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出国的,从1998年11月开始从未与用人单位联系,2010年7月金日的妹妹将金日的档案取走,因此,应当知道被学校除名的事实,上诉人的请求显然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金日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延吉市建工小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人事聘用关系,恢复原告的原工作职务;3、判令被告延吉市建工小学校补发自1998年11月起至今的工资,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6年8月,金日调入延吉市建工小学任教师(事业编),1998年11月11日,金日赴韩国劳务。事后,延吉市建工小学支付给金日工资至1999年10月。延吉市建工小学于2000年1月对金日按辞职处理,并办理了除编手续,该决定没有通知金日本人。金日于2010年7月从韩国回到国内,2010年7月21日,金日到延边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检查,经该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腔隙性脑梗死。2010年7月,金日的妹妹金英子到延吉市教育局以自己保管为由取回金日的档案。金日于2015年9月1日到延吉市信访局要求恢复原职,该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关于原延吉市建工小学教师金日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金日不能回到原工作岗位。金日不服上述答复向延吉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延吉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金日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律途径解决。金日于2016年6月6日向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当日以金日原为延吉市全额拨款事业编制人员,不符合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金日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金日于1998年11月出国劳务,直至2010年7月回国。期间,金日一直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向金日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可以认定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故本院对金日请求延吉市建工小学校补发其工资、办理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日主张系延吉市建工小学公派其出国劳务。本院认为,金日系其个人通过私人联系出国劳务,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延吉市建工小学派其出国劳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金日主张单位作出除编决定后没有通知其本人,确认被告延吉市建工小学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行为无效及被告延吉市教育局继续履行人事聘用关系,恢复原告的原工作职务。本院认为,2010年7月,其妹妹到延吉市教育局将其工作档案以自行保管为由取回。虽庭审中金日主张其因病意思不清,即便上述事实属实,亦可认定上述行为系其妹妹代其履行的法定监护人的行为。且金日在1999年11月起延吉市建工小学校未发放其工资及2010年7月其妹妹在取回其档案时,就应当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及延吉市建工小学校对其除编的事实,此时金日应该积极主张权利。金日于2016年6月向延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2016年6月6日,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在审理中,金日也未向本院提交这期间存在中止、中断导致其不能行使权利的相关证据。至此,金日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据此,金日要求确认被告延吉市建工小学校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人事关系行为无效、被告继续履行人事聘用关系恢复原告原工作职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金日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日原系事业单位编制工作人员,其与延吉市建工小学校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属于人事争议,本案的案由应为人事争议。1998年11月金日出国劳务,金日称为挽回学校的损失经时任校长同意后出国劳务,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金日未经学校同意擅自离校,从行为上表示与学校解除人事关系。金日出国失联后,学校将金日的工资发放到1999年10月,2000年1月对金日按辞职处理,并办理除编手续。2010年7月份,金日妹妹从延吉市教育局将金日的档案取走。金日从学校停发工资及从延吉市教育局取走档案之后应当知道自己与学校不存在人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金日于2016年6月份申请仲裁。金日的申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审关于金日要求确认延吉市建工小学校解除双方之间的人事关系行为无效、延吉市建工小学校继续履行人事聘用关系恢复原工作职务、补发工资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金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金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南洙
审判员 金亨今
审判员 邓 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全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