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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连与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养信用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8-03-07 点击量:1794次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8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连。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靖,云南天外天(西双版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养信用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185923617。   
负责人:陶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文青,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李连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勐养信用社(以下简称勐养信用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仁、杨靖,被上诉人勐养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李连合伙人岩少是和勐养信用社签订《空地出租合同》,岩少和被上诉人之间系土地租赁关系,而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侵权关系,不能将两个法律关系混为一谈,不应该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一个案件中解决。二、上诉人遭受的损失并非岩少的财物,而是上诉人的财物。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强拆的房屋中,占用更多的股份,租赁合同是岩少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只应该在被上诉人和岩少之间发生关系,不应该和上诉人有任何的联系,不能因为岩少的合同到期就来拆上诉人的房屋,由此产生的损失,理所当然的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上诉人李连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明财产损失的证据,包括建房和装修的票据,己经清楚明确的证明了所受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该证据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就不认定该证据,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上诉人所受损失完全可以通过相关的鉴定得出结论。   
被上诉人勐养信用社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本案上诉人没有把整件案件事实弄清楚,上诉人称与岩少是合伙关系。即是合伙财产也有岩少的,这是自相矛盾的事情。二、合同到期后,土地返还权利人到期未搬除的房屋与设备,其风险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及其合伙人承担。三、本案损失财物的权利人无法确认,无相关产权证明以及合法行政手续。损失无法估量,所提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没有鉴定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而且一审上诉人没有提出过相应的鉴定申请。   
李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勐养信用社依法赔偿李连房屋损失150000元;2.勐养信用社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勐养信用社与岩少于2009年签订《空地出租合同》一份,约定:“……1、勐养信用社向岩少提供一闲置鱼塘(位于信用社院内大门右侧);信用社伙房围墙外一闲置空地。(一)岩少负责将鱼塘、空地填平,填平后的土地由岩少使用(不得在该填平地段经营烧烤);……2、岩少负责填鱼塘、空地的一切费用。填鱼塘、空地的费用冲抵5年的空地出租租金。3、填平的空地,岩少可以做5年以内的短期投资经营使用(不能在此空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勐养信用社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岩少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按捺手印。2016年6月7日,勐养信用社发出《关于拆除简易房屋的通知》,写明“……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8月20日到期,合同已解除,现勐养信用社将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盖勐养信用社综合业务经营用房,该土地在综合业务经营用房规划范围内,为使信用社综合业务经营用房顺利推进,请岩少在2016年6月20日前拆除由岩少本人承建的简易房屋归还勐养信用社土地。”岩少在该《通知》上签名确认。之后岩少并未将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李连自述,李连与岩少、岩罕派、岩香丙合伙经营顶尖娱乐KTV,岩少以其承租土地作为合伙出资,岩少向李连承诺,土地承租年限为十年。但在四人合伙经营KTV的过程中,勐养信用社以土地租期届满为由将四人合伙经营的KTV房屋进行拆除,侵害了李连的合法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勐养信用社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李连提出,勐养信用社在没有通知李连的情况下,擅自将李连建盖的房屋拆除,给李连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但从李连、勐养信用社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勐养信用社与李连的合伙人岩少签订有《空地出租合同》,勐养信用社将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出租给岩少使用,约定土地租期为五年,在约定的出租期限届满后,勐养信用社欲按照约定收回土地,并多次通知岩少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岩少收到通知后却不予配合,致使勐养信用社的土地一直无法收回。在租期届满两年之后,勐养信用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将该出租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拆除之后收回土地。勐养信用社拆除自己土地上的房屋是基于其正当合法使用土地的权利,李连及其合伙人岩少不按约定履行土地返还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失不应由勐养信用社承担。另李连提出其房屋被拆除,造成房屋装修及房屋内物品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但李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勐养信用社拆除房屋过程中,李连具体损失了哪些物品及物品价值,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拆除部分房屋的价值应当是多少,故李连提出其损失共计150000元的诉求并无证据证实,对该笔损失金额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勐养信用社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基于对自己土地使用权的维护,李连及其合伙人岩少未按预定履行返还土地,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勐养信用社承担,故对李连要求判令勐养信用社赔偿房屋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李连负担。         上诉人李连对一审认定“2016年6月7日,勐养信用社发出《关于拆除简易房屋的通知》,岩少以其承租土地作为合伙出资,岩少向李连承诺,土地承租年限为十年。”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勐养信用社发出《关于拆除简易房屋的通知》不清楚,上诉人不清楚就把房屋给拆除了。岩少并未向上诉人披露自己与被上诉人的协议为十年。   
被上诉人勐养信用社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经上诉人李连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池某出庭作证。   
证人池某述称,给李连装修房屋12间485㎡,装修款40多万元。   
上诉人李连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认可,装修款包括购置设备均由上诉人李连支付,装修款46万元。   
被上诉人勐养信用社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是没有资质的,与上诉人的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相应的损失,不能够从证人证言中所获得,证人只说了装修,并不能够证实所装修的房屋权属于谁。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证实装修款40多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勐养信用社是否应赔偿李连房屋损失150000元。   
本院认为,经查实2009年8月20日,勐养信用社与李连的合伙人岩少签订《空地出租合同》,勐养信用社将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出租给岩少使用,约定土地租期为五年,岩少可以做5年以内的短期投资经营使用(不能在此空地上建造永久性建筑物)。在2014年8月2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勐养信用社要收回土地并多次通知岩少拆除土地上的房屋,并给予拆除期限,岩少收到通知后却不予配合,致使勐养信用社的土地一直无法收回。上诉人李连是依据与岩少合伙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上建房,李连及其合伙人岩少未按合同履行返还土地,勐养信用社在租期届满两年之后将土地上的房屋拆除收回土地,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勐养信用社承担。李连要求勐养信用社赔偿房屋损失15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李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李鸿伟 
审判员  陈 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四 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