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8-03-09 点击量:1963次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民终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玉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小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桦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连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大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连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良,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花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吉。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金玺。
上诉人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家公司)、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居公司)、吉林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赵大强、蔡连平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2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家公司、家居公司、投资公司、赵大强、蔡连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万家公司给付担保公司担保费24万元和资料费200元。事实及理由: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必须经过有关行政部门审批,一审法院在没有让担保公司提供收费许可证、未审查担保费27万元是否合法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万家公司给付担保公司担保费27万元错误。万家公司和担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按照担保额4.5%的标准支付担保费,但该约定明显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90号)中第七条“为促进担保机构的可持续发展,对主要从事中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可依项目风险程度在基准上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同意后由担保双方自主商定”的规定。一审判决以“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费标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万家公司提出的关于担保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担保公司辩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担保公司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收担保费,具体担保费用可以根据项目风险程度,上下浮动30%-50%,也可经担保机构经管部门同意后自主商定,担保公司与万家公司在反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收费标准是由双方自愿商定的,合法有效;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各部委2010-3号)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依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商定;担保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同期担保费的计算方法,当年的基准费率是4.35%,万家公司的贷款利率是上浮90%,也就是4.35%×90%+4.35%,得出万家公司的贷款利率,我们收费就是按照贷款利率的50%收费,再加上可浮动的30%-50%,6%以下都是合法的,故请求维持原判。
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家公司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本息6,473,403.59元,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473,403.59元,及代偿后按约定月利率2分标准给付利息107,636.68元(本金6,473,403.59元,月利率2分标准,自第一笔代偿款还款日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及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的利息;2.万家公司给付担保公司担保费27万元,资料费200元,计270,200元;3.家居公司、赵大强、蔡连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担保公司对投资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9日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万家公司)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订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向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9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同日担保公司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2016年7月29日担保公司与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家居公司、赵大强、蔡连平订立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家居公司、赵大强、蔡连平为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担保公司承担代偿担保责任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包括担保费,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额(含贷款期间利息)的4.5%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如担保公司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借款人应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本息总额的月2%的利息,保证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日,担保公司与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公司订立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投资公司以所有权人为自己分别位于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1),建筑面积为171.22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2),建筑面积为162.71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3),建筑面积为152.53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4),建筑面积为211.85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5),建筑面积为164.56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66),建筑面积为213.72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24),建筑面积为110.47平方米的房屋为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担保公司担保额(含贷款期间利息)的4.5%向担保公司交纳担保费,如担保公司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借款人应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本息总额的月2%的利息,抵押反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8月23日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为担保公司出具欠据,载明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欠担保公司担保费27万元、资料费200元。后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向担保公司发出代偿函,担保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代偿31,682.50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7,286.98元,于2016年9月22日代偿42,731.59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9,059.10元,于2016年10月25日代偿41,334.81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7,853.62元,于2016年11月22日代偿42,738.15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7,350.96元,于2016年12月21日代偿41,334.81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6,310.44元,于2017年2月8日代偿42,702.11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5,181.19元,于2017年2月28日代偿52,590.38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5,609.64元,于2017年4月27日代偿42,908.38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2,946.37元,于2017年6月5日代偿41,384.10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1,793.31元,于2017年7月3日代偿42,845.01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1,056.84元,于2017年7月28日代偿6,051,152.13元,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计利息48,409.22元。共计代偿本息6,473,403.97元,担保公司少请求代偿本息0.38元,截止到2017年8月10日,代偿款本息按月利率2分标准计算,共计利息102,857.67元。一审法院认为,原桦甸市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原桦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担保公司、家居公司、投资公司、赵大强、蔡连平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债权人依约向万家公司发放了借款,万家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担保公司代万家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后,万家公司应承担给付担保公司代偿款责任。家居公司、赵大强、蔡连平应承担连带保证反担保责任,投资公司应承担抵押反担保责任。投资公司用以抵押的房屋已进行了登记,担保公司已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担保公司对抵押房屋在其对万家公司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公司少请求部分的代偿款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担保公司多请求部分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无法支持。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费标准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万家公司应按约定标准承担给付担保费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判决:一、万家公司偿还担保公司代偿款6,473,403.5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万家公司给付担保公司担保费27万元及资料费200元,计270,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三、万家公司给付担保公司利息102,857.6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2017年8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利息,按本金6,473,403.59元,月利率2分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四、家居公司、赵大强、蔡连平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担保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投资公司位于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1),建筑面积为171.22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2),建筑面积为162.71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3),建筑面积为152.53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4),建筑面积为211.85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65),建筑面积为164.56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66),建筑面积为213.72平方米;桦甸市新华街(01-01-0004-05-24),建筑面积为110.47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担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万家公司、家居公司、投资公司、赵大强、蔡连平提出担保公司收取担保费必须经过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并取得收费许可证,否则不能收取费用的主张,经查,担保公司为经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担保,故其具备从事担保业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相关费用的资格,万家公司、家居公司、投资公司、赵大强、蔡连平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万家公司、家居公司、投资公司、赵大强、蔡连平提出的担保公司收费过高的主张,担保公司与万家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费用的计算标准,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形成,并不存在显失公平、欺诈、胁迫、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等效力瑕疵情形,万家公司、家居公司、投资公司、赵大强、蔡连平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合同,故一审法院据此计算担保费用并无不当。
综上,万家公司、家居公司、投资公司、赵大强、蔡连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吉林省万家百姓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桦甸百姓城市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吉林桦城投资有限公司、赵大强、蔡连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荆媛媛
代理审判员 赵 靖
二○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