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英涵沙石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8-03-12 点击量:1873次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6民终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负责人:张霖。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轩,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英涵沙石经销处。
经营者:周华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永刚(周华芳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泉,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英涵沙石经销处(以下简称英涵沙石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英涵沙石经销处的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英涵沙石经销处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与英涵沙石经销处签订的《2017高尔夫球道沙采购合同》第四条第2款的约定,英涵沙石经销处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交付的沙石并未经上诉人验收,其提供的“入库单”没有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或其负责人签章,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有权拒绝付款。2、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英涵沙石经销处提供的系发票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3、2015年至2016年,谢鹏是实际沙石供应商。2017年,谢鹏通过挂靠英涵沙石经销处的方式与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签订了《2017高尔夫球道沙采购合同》。经长白山国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审计部审查,谢鹏作为合同实际履行人曾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高尔夫场务部总经理李京强行贿一部苹果手机、向高尔夫周万宇行贿一部苹果手机及人民币1000元,该行为违反了合同附件四《廉洁合作协议》第二条第5款的约定。英涵沙石经销处应赔偿由此给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造成的损失外,应扣减20%作为违约金。4、根据池西区执法大队《取证(抽样)物品清单》可知,英涵沙石经销处存在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交付沙石数量不足的情形,在双方未对沙石数量进行确认的情况下,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英涵沙石经销处答辩称,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在接收英涵沙石经销处运送的沙子时出具了验收单。根据验收单的记载,英涵沙石经销处按照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的指示开具发票。池西区执法大队抽检单使用目的并非检验沙子的数量,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英涵砂石经销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给付沙子货款:20.9万元,并自2017年7月1日起(开具发票日后15日)按20.9万元的0.5%按日给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一审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给付球道沙款11.6万元、果岭沙款9.3万元,总计20.9万元;2、请求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承担逾期给付球道沙款11.6万元的违约金(按日0.5%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请求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承担逾期给付果岭沙款9.3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甲方)与英涵沙石经销处(乙方)先后签订了《2017年高尔夫球果岭沙采购合同》和《2017年高尔夫球道沙采购合同》。《2017年高尔夫果岭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果岭沙310立方米,每立方米300元,暂定含税总价为9.3万元。合同签定后,英涵沙石经销处按合同约定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交付了果岭沙,公司为其出具了入库单,总计392.18立方米。英涵沙石经销处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出具了果岭沙数量310立方米、金额9.3万元(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高尔夫球道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球道沙10291立方米,每立方米116元,暂定含税总价1,193,756.00元;实行按批次结算价款,即甲方每收到乙方合格的1000立方米球道沙并收到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结算一次货款;乙方无任何违约行为但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15日内,甲方仍未付款,上述催告期后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球道沙价款金额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定后,英涵沙石经销处按合同约定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指定场所运送了球道沙,公司为其出具了入库单,总计1027.57立方米。英涵沙石经销处为公司出具了球道沙数量1000立方米、金额11.6万元(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两项沙子货款总计20.9万元,英涵沙石经销处多次催要,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至今未付。另外,双方还签订了《廉洁合作协议》约定,如乙方向甲方人员行贿,或甲方人员向乙方索贿,乙方满足其要求且未向甲方举报的,一经查实,除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乙方自愿在合同总价的基础上扣减20%作为对乙方未向甲方举报的违约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2017年高尔夫球果岭沙采购合同》1份;2、《2017年高尔夫球道沙采购合同》1份;3、入库单57份;4、增值税发票2份;5、《廉洁合作协议》1份;6、情况说明1份。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认可的下列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尚欠英涵沙石经销处果岭沙款9.3万元至今未付;2、《球道沙采购合同》中约定,逾期未付球道沙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球道沙价款金额0.5%的标准向英涵沙石经销处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英涵沙石经销处是否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管理人员行贿,应否依据采购合同廉洁条款的约定扣除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2、英涵沙石经销处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提供的球道沙数量是否不足,其请求给付球道沙款11.6万元及按合同约定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承担逾期支付11.6万元的违约金是否支持;3、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果岭沙款9.3万元的利息。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庭审辩称,英涵沙石经销处的人员向其公司管理人员行贿,且有证人周万宇出庭作证,但经三次庭审,周万宇始终未出庭作证,公司也未提供司法机关有关“行贿”的相关书面证据,而英涵沙石经销处对此又予以否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对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提出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不能依据采购合同廉洁条款的约定扣除合同总价款的20%作为违约金。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承认收到了英涵沙石经销处交付的球道沙。虽其辩称因英涵沙石经销处向公司人员行贿,收到的球道沙数量严重不足,但其对收到的球道沙数量始终说不清楚,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这一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入库单是由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人员开具,应视为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已收到1027.57立方米的球道沙。英涵沙石经销处出具的球道沙数量1000立方米、金额11.6万元(含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英涵沙石经销处只请求1000立方米球道沙款11.6万元,系自愿行使处分权,予以准许。关于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认可《球道沙采购合同》中有关“逾期未付球道沙款,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未付球道沙价款金额0.5%的标准向英涵沙石经销处支付违约金”的约定,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已逾期给付球道沙货款11.6万元,故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未付球道沙价款11.6万元的0.5%向英涵沙石经销处支付违约金。因此,对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提出的英涵沙石经销处提供的球道沙数量严重不足,不应给付其球道沙款11.6万元,和不承担逾期支付11.6万元违约金等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英涵沙石经销处提出的要求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给付球道沙款11.6万元,并按日0.5%的标准承担逾期支付11.6万元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英涵沙石经销处提出逾期支付果岭沙款9.3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关于不同意承担逾期支付9.3万元利息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英涵沙石经销处与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签定的《2017年高尔夫球果岭沙采购合同》和《2017年高尔夫球道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英涵沙石经销处已按合同的约定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提供了310立方米的果岭沙和1000立方米的球道沙,并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了合同义务。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20.9万元货款的义务,并承担逾期给付球道沙款11.6万元违约金和逾期给付果岭沙款9.3万元利息的违约责任。因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于2017年9月7日收到起诉状,故英涵沙石经销处请求以此日作为起算日要求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支付违约金和承担利息的诉讼主张,可视为英涵沙石经销处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书面催告要求其15日内给付货款,逾期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仍未付款。故英涵沙石经销处请求从2017年9月25日作为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起算日,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英涵沙石经销处球道和果岭沙子货款总计20.9万元;二、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英涵沙石经销处逾期给付球道沙款11.6万元的违约金(按日0.5%标准计算,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西区英涵沙石经销处逾期给付果岭沙款9.3万元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结合一审卷宗的证据材料及开庭笔录,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与英涵沙石经销处签订的《2017年高尔夫球道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英涵沙石经销处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交付的球道沙数量问题。合同签订后,英涵沙石经销处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交付了球道沙,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且对球道沙的规格及质量均无异议。根据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的《入库单》计算,英涵沙石经销处共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交付球道沙1027.57立方米,虽然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对该数量不予认可,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英涵沙石经销处已交付球道沙的数量,其关于球道沙未经验收、数量不足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英涵沙石经销处是否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提供合格发票的问题。从英涵沙石经销处提供的发票第四联看,该发票系由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池西区分局代开。根据合同约定,英涵沙石经销处只有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交付发票,才能向其主张果岭沙及球道沙款,故英涵沙石经销处开具发票后向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交付发票符合交易习惯。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自认公司原财务人员已经离职,未能查找到英涵沙石经销处提供的发票,其未能查找到发票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此,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以英涵沙石经销处未出具发票而拒绝支付果岭沙及球道沙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持。
关于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上诉主张谢鹏系合同实际履行人并向其公司员工行贿,英涵沙石经销处违反合同附件四《廉洁合作协议》的问题。谢鹏并非《2017年高尔夫球道沙采购合同》的合同相对人,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谢鹏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无证据证明谢鹏向其公司员工行贿。退一步讲,即使谢鹏是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自认谢鹏向其公司员工行贿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期间,而本案所涉合同签订于2017年。因此,该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关于应扣减合同价款20%作为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英涵沙石经销处实际交付了果岭沙和球道沙,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现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长白山旅游公司管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开发有限公司管理分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雪梅
代理审判员 兆艳红
代理审判员 历彦飞
二○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新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