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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雄等与海才等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8-03-13 点击量:1857次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8民终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先雄。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瑶。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才。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先雄、兰瑶、兰海、兰将因与被上诉人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3民初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瑶、兰海及先雄、兰将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兰瑶,被上诉人海才、王培英、王康及其五被上诉人诉讼委托代理人傅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先雄、兰瑶、兰海、兰将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举证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村委会村及村小组出据的“证明”系在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已过举证期。该证明预证明“争议土地系被上诉人家庭一直使用,村小组同意土地补偿款由被上诉人享有”。开庭结束后,上诉人向村小组核实得知,被上诉人要求村小组开“证明”时村小组并没有对被上诉人所称的争议土地进行过核实,被上诉人是在争吵并且蒙骗村小组的情况下获得了村小组及村委会的“证明”。上诉人家的土地是政府工作小组与上诉人家庭成员一起测量的,与被上诉人家庭使用的土地并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基于村小组、村委会出据的错误“证明”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法有据。2、本案争议土地都没有登记在双方经营的承包范围内。但在承包范围以外土地使用。被上诉人长期多年来使用这这块土地。3、在高速公路争议的土地应测量的原因,将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划分至上诉人家,是测绘的错误。争议的土地是被上诉人的土地。经各部门出具的证明充分证明这个事实。4、村小组出具的证明,虽然没有登记在被上诉人的土地范围,但是属于被上诉人长期使用的范围。上诉人争议的土地款由被上诉人享有的事实。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本案土地系被上诉人土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系本案争议土地的享有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争议的土地及补偿款,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因此上诉人不具有享有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先雄、兰瑶、兰海、兰将将所领取被征用的0.5147亩(343.16平方米)林地土地补偿款36996元返还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2.案件受理费由先雄、兰瑶、兰海、兰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G8511昆磨高速路改扩建征地占用海才户家林地343.16㎡,由于测量土地时海才本人外出办事未能及时到场指认土地界线,导致征地占用的海才户林地面积343.16㎡,被误划到勐仑镇大卡村委会么等老寨村民根兰户名下。343.16㎡征地占用土地补偿款36996元已被根兰户领取。经土地测绘人员复测后确认海才户被征收占用土地面积343.16㎡,应补偿土地补偿款36996元。根兰户多领取海才户应享有的土地补偿款36996元一事,因根兰已于2015年11月14日死亡,经勐腊县勐仑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多次找根兰妻子先雄、儿子兰海、兰将、女儿兰瑶协调,要求其将多领取的土地补偿款36996元返还给海才户,因先雄、兰海、兰将、兰瑶不同意,协调工作未果。   
一审法院职权委托勐腊县林业局对双方争议地块进行现场勘查后勐腊县林业局出具回复函,其内容:经现场核实,双方争议地块的面积为2.63亩,争议地块均不在双方的土地承包范围内。   另查明,勐仑镇大卡村委会么等生态村小组海才户的成员有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根兰户的成员根兰(于2015年11月14日死亡)、先雄(根兰妻子)、兰瑶(根兰女儿)、兰海、兰将(均为根兰儿子)。勐仑镇大卡村委会么等生态村小组海才户,在本村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征用的2.63亩土地中的343.16㎡土地,虽然未登记在村民海才户土地承包范围内,但该土地属于村民海才户长期使用的用地范围,经村小组核实和确认,该地块海才户享有使用权,村小组同意被征收的343.16㎡土地补偿款36996元由村民海才户享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主张先雄、兰瑶、兰海、兰将无合理、合法的理由领取了其土地补偿款36996元,要求返还引起的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先雄、兰海、兰将、兰瑶是否应返还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土地补偿款36996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位于勐仑镇大卡村委会么等老寨被征收的343.16㎡土地,虽然未登记在村民海才户土地承包范围内,但该土地属于村民海才户长期使用的用地范围,经村小组核实和确认,该地块海才户享有使用权,故海才户,即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本案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先雄、兰海、兰将、兰瑶是否应返还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土地补偿款3699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根据勐腊县勐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加盖勐腊县勐仑镇人民政府印证的海才面积复核面积示意图,小磨高速公路改扩建勐腊县征地拆迁办公室出具的退款通知、勐腊县勐仑镇大卡村民委员会及勐仑镇大卡村委会么等生态村小组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对于双方争议地块,因测绘时海才户没有来指界,面积都划归了根兰户,复核后实测海才户地块为343.16㎡,根兰户原面积为2381.15㎡,现为2037.99㎡,而根兰户已经将海才户的343.16㎡的土地补偿款领取,但该343.16㎡土地使用权并不属于根兰户,其领取343.16㎡的土地补偿款,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因根兰已经死亡,故应由根兰户的其他成员,也系根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先雄、兰瑶、兰海、兰将向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返还343.16㎡的土地补偿款36996元。对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的该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先雄、兰瑶、兰海、兰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的343.16㎡土地补偿款36996元。案件受理费7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3元,由先雄、兰瑶、兰海、兰将负担。   
二审中,四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另查明,勐仑镇大卡村委会么等生态村小组海才户的成员有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根兰户的成员根兰(于2015年11月14日死亡)、先雄(根兰妻子)、兰瑶(根兰女儿)、兰海、兰将(均为根兰儿子)”的事实认可外,其余事实均不认可。   五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中,四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情况说明、土地测量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本案争议土地一直由上诉人家庭使用,村小组同意土地补偿款由上诉人家享有。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   
五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证据属于逾期证据,证据不合法,是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获取的。与村委会、村小组出具给被上诉人的证明是相互矛盾。之前的村小组、村委会的证明证实了争议土地是上诉人家的土地,以及相应的土地的补偿款的金额。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均系村民小组出具,但内容相互矛盾,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3699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补偿款36996元,系2015年G8511昆磨高速路改扩建征地占用343.16㎡土地的款项,   
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双方争议地块,因测量土地时海才没有到现场指认土地界限,导致征地占用的面积被误划到根兰户名下,经复核后实测海才户地块为343.16㎡,补偿土地款应由海才户享有。而根兰户已将海才户的343.16㎡的土地补偿款领取,其领取343.16㎡的土地补偿款,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不当得利,因根兰已经死亡,一审判决上诉人先雄、兰瑶、兰海、兰将返还被上诉人海才、干牛、明特、王培英、王康土地补偿款369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申请向勐腊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土地补偿兑现表,因本案查实根兰户已将海才户的343.16㎡的土地补偿款领取,其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先雄、兰瑶、兰海、兰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先雄、兰瑶、兰海、兰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树华 
审判员  陈 芳 
审判员  李鸿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四 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