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继承的章程设计
发布日期:2013-03-20 点击量:4646次
摘要:股权继承是在公司存续过程中因股东的死亡而发生的一种特定行为。我国原有的立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只规定了基于原始出资取得股东资格的条件和程序,而对因继承或遗赠而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则没有涉及。2005年10月27日通过的修订后的公司法中新增了关于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但仍规定的比较原则和笼统。本文从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关系入手,探讨了“公司章程另有约定”条款设计的意义之所在,进而对公司股权继承的章程进行设计。
关键字:股权 股东 股权继承 公司章程
一、股权继承概述
(一)股权的概念
股权是指股票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票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力,是投资人基于向公民合伙和向企业法人投资而享有的权利。投资人向合伙组织投资,股东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向法人投资,股东承担的是有限责任。
(二)股权继承的概念
股权继承是指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的制度。
2005年10月27日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条款第76条对股权继承做出明确规定。这个条款包括两层含义:
1、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并非只对财产权的继承;
2、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做出特别规定,排除对股东资格的当然继承。
股权的合法继承会导致公司股东的变更,这对有限责任公司会产生深刻影响。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是基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设立的,如法律不加限制的允许股东的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会导致因新旧股东的不合而产生纠纷或者突破法律对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等。
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其资合性,并不存在股份继承的障碍问题,这也是我国公司法只在有限责任公司章节部分规定股权继承而没有在股份有限公司章节部分规定股份继承的原因。故本文主要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进行探讨
(三)股权的性质
股权的性质是什么?无论是1993年颁布的《公司法》,还是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此均未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大陆法系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股权既非债权,又非物权,而是基于股东地位而取得的包括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在内的多种权利的集合体。
(四)股权和股东资格的关系
股权作为一种私权,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而在公司中享有的以财产为核心的权利,本质上是财产权。股权包括自益权能和共益权能,二者是有机的统一体。
自益权是股东以自己的利益为目的而行使的权利,主要是资产收益权,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终止后的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主要是管理权,包括股东会议表决权,股东代表诉讼权等。二者构成了股权的整体,但自益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是股权的最重要性质,行使共益权是为了从公司分取股利,是以自益权为目的的,股权本质上为财产权。
二、股权继承的有关问题解析
股权作为一项十分重要的财产权益,股权的继承问题一般涉及公司法人治理结构问题,与普通财产相比,其继承问题更为复杂。特别股东矛盾比较尖锐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问题更是纠纷多发。首先,就股权继承的有关问题予以解析。
(一)股权继承涉及股权价值和股东资格的继承
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权继承纯属普通财产权利的继承问题,任何人不得限制继承人依法取得股权,包括股东资格和股权的价值。但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公司章程可以对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作出必要限制,包括授权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以公允价格收购继承人继承的股权。但在章程条款没有限制规定的情况下,继承人有权继承股权和股东资格。
理由在于,有限责任公司虽有人合性,更具有资合性,其人合性远不如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色彩强烈。实践中,人们经常过分强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强调不足,甚至以人合性否定资合性,不免有以偏概全之嫌。如果投资者非常偏好投资者间的人合性,大可不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合伙企业也是一个很好的选择。既然选择了有限责任公司,就等于承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不再具有绝对的人合性。当然,倘若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强调股东之间的高度人合性,法律亦应尊重。
(二)继承人继承股权但并不当然继承被继承人身前在公司的职位
继承人虽可取得股东资格,但并不能自然取得被继承人生前在公司担任的董事长、总经理、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因为,公司的高管职位要么由股东会任免,要么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不能世袭。不过,如果继承人取得了公司中的控制股份,或者其经营才干和人格魅力博得了大多数股东的普遍认同和支持,也有机会荣登公司高管宝座。
(三)股权继承要及时完成有关变更登记
股权继承后公司要变更股东名册,向继承人重新发放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并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如果公司未及时履行有关登记事项给继承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三、特殊身份的股权继承问题研究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
由于现行《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对自然人股东资格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各地在公司注册登记实际中做法不一。我国《民法通则》基于自然人民事主体意思能力的不同,将其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民法通则》第十条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据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在行为能力方面有欠缺,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和范围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平等的。为了弥补自然人行为能力方面的欠缺,《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和代理制度。因此,只要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入的活动领域(包括进入经济活动领域),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自己的名义进入,只是进入方式有所不同,即可借助监护和代理制度,通过监护人代理行使有关权利。
具体到股权继承而言,现行《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自然人的股东资格作出特别限制,根据“法无禁止皆自由”的原则,在公司章程未对继承人的条件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而成为公司股东。不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行使股东权利,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行使。
(二)出资不实的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能否继承股东资格?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一直是工商机关在公司注册登记工作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实践中,法院和工商机关在认定股东资格时通常考虑两个要件:一是实质要件即公司各股东是否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具体表现为股东之间是否签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上载明的股东内容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效力。二是形式要件即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是否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是否经过工商机关部门登记在册。《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据此,公司的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法律凭据。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虽然在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但其具有向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
在影响股东资格认定的诸多因素中,出资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因素,股东遵循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向公司缴付出资是法定义务。但在实际中,股东出资不实的情形较普遍存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违者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现行《公司法》仅明确了股东的如实出资义务及相关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并没有对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作出否定性规定。因此,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问题应该通过公司自治来作出判断和确认。公司可以催告未如实出资的股东按约缴足出资,若能按期补足出资,则可以取得完整的股东资格。对于股东资格继承而言,如果公司章程未对股东资格继承作出禁止性规定,则出资不实的股东资格也是可以继承的,前提是代替被继承股东补足相应的出资额。
四、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继承常规设计
(一)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继承实体性设计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股权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但是享有继承权并不等于继承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继承权要转化为公司的股权或者说继承人要取得股东资格,应当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程序。因此,可以在章程中明确:在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应就欲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向其他股东发出书面申请,其他股东应在接到书面申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由决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与继承人协商价格,协商不成的,以实缴出资确定价格。如果其他股东满三十日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该申请。如果继承人因继承股权取得股东身份,并不想参与公司经营,只希望取得与继承股份价值相当的货币,而公司的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购买该股权。此时继承人可依《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或者拍卖该份额,拍卖时其他股东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继承人只愿意享有自益权而放弃共益权的,应当允许,这时其他股东不得主张优先购买权。继承人的表决权可以由其他股东协商或按持股比例分配。
(二)公司章程关于股权继承程序性设计
1、如果公司股东只有两个,其中一名股东死亡,则由于股东人数不足《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公司股东人数必须两个以上的规定,公司应申请解散,进行清算,所得剩余资产由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死亡股东)对公司的投资比例进行继承;
2、如果公司股东为两个以上,则应参照《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按以下程序继承股权:
首先,由公司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以及公司章程关于股东表决方式和表决权的规定,对同意继承人受让死亡股东的股权作出决议;如果有股东不同意转让,则该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该购买死亡股东的出资,所得转让费作为死亡股东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则依法视为同意转让;
第二、由公司将继承人(股权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
第三、修改公司章程;
第四、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至此,股权的继承得以完成。此外,在实践中还可能出现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是未成年人或是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这种情况下,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公司股东的权利。
五、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问题的影响
现行《公司法》原则上认可股权的可直接继承性,其立意在于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的权利给予最大限度的保护。在股权继承方面,该法又体现了对公司章程即公司自治管理的充分尊重,允许通过公司章程作出个性化设置。公司章程一旦作出禁止股权继承或者限定股权继承的条件和程序(如继承股东资格必须获得其他股东一致同意)等相关特别规定时,因其法律效力高于《公司法》的一般规定而应当优先适用,各股东均有遵守的义务。
但是,公司自治并非无限制的自治,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就股权继承而言,除遵守《公司法》外,《继承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章程也产生约束作用。如果公司章程既没有禁止继承人取得股东资格,也没有规定继承股东资格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那就应当认定公司章程没有就股东资格继承事项作出特别规定,可以在理论上推定全部股东已经放弃了这种另行约定的权利,而默许继承人可以直接取得股东资格,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六、小结
随着私营企业的发展壮大和个人股东的不断增多,股权继承将成为不可回避的法律问题,而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继承的条款必须满足一定的内容及程序要件才能有效地适用于股权继承。因此,在公司章程中对股权继承进行设计研究至关重要。
责任编辑:邓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