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金德与李佩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8-03-14 点击量:2055次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3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金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丰,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坤,四平市铁东区北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淑玲,四平市四马路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金德因与被上诉人李佩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3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金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房屋的地点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实际给付上诉人房款7万元,且双方口头协商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装修费7万元,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付。因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李佩玲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四平市铁东区华亿紫禁城36号楼一单元四楼中门建筑面积44.05平方米的房屋,价款为11万元。此后双方各自履行了协议,原告交付房价款款10万(另1万元待房屋办理产权过户后给付),被告梁金德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佩玲与被告梁金德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该房屋已交付给原告实际占有、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更名手续。判决:一、原告李佩玲与被告梁金德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梁金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李佩玲办理房屋产权更名手续。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梁金德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上诉人梁金德对李佩玲间主张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甲方“梁金德”的签名予以认可。因此,在梁金德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被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应认定该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梁金德在上诉状中自认收到房屋的部分价款,并在二审中承认将房屋交付给李佩玲的事实,应认定双方已按协议约定实际部分履行。现梁金德对该协议反悔并主张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梁金德虽上诉主张仅收到卖房款7万元,但因其向李佩玲出具了10万元的收条,故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李佩玲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由梁金德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应予支持。但李佩玲应依据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的约定,同时履行向梁金德支付剩余1万元房款的义务。另,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与事实不符,有一审法院的送达照片在卷佐证,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并无违法。
综上,一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梁金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伟杰
审判员 王玉川
审判员 赵文涛
二0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