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重组中的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
发布日期:2013-03-21 点击量:7950次
2013年1月22日,国家工信部、发改委、国资委等十二部委联合发布文件,要求加快推进钢铁、水泥、汽车、医药、电子信息等九大行业的并购重组。可以说,全球范围的资本运作时代已经来临。未来不论国内并购,还是海外并购均将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其中也必将孕育广阔的法律服务市场。企业在进行股权重组过程中将面临诸多税务问题,是否应缴纳税款,缴纳何种项目,如何通过方案设计合法有效得减轻税负,这些都将是律师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本文旨在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若干基本问题着手,剖析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试图探求合法合理的避税方式,以求在实务中具备一定参考意义。
一、股权重组中企业和个人的所得税纳税义务
(一)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若干基本问题
1、股权转让所得的确定方式
根据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2、法人股东的权益性投资收益无须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则进一步细化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二)关于个人所得税的若干基本问题
1、个人所得税的计算方式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次征收。 具体计算方法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取得股权所支付的金额-转让过程中所支付的相关合理费用)×20%。其中,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过程中按规定支付的税金、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2、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判定及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规定,个人股权转让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3、股权转让取得违约金收入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取得违约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866号)规定,股权成功转让后,转让方个人因受让方个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取得所得的转让方个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纳。如果股权没有转让成功,取得的违约金收入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4、原价回购已转让股权的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重组过程中的税务处理
(一)相关税务处理的原则
基于自然人股东以转让股权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按次征收,较法人股东而言简单许多,因此笔者在下文将重点阐述法人股东发生股权重组时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以及处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股权收购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时税务具体处理方式为:(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根据《通知》规定,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且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被收购企业全部股权的75%,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时税务具体处理方式为:(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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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收购企业的股东(转让方) |
收购企业(受让方) |
一般性税务处理 |
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或损失 |
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
特殊性税务处理 |
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
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
(一般性税务处理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区别表)
例如:A公司持有M公司100%的股权,持股的计税基础为100万元,2010年A公司将持有的股权转让B公司,该项股权经资产评估公司评估公允价值为300万元,B公司以定向增发方式向A公司支付对价。
如果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则企业所得税计算方式为:(1)A公司取得股权转让所得:300-100=200(万元),企业所得税为200万×25%=50(万元)(2)A公司取得B公司的股权计税基础为300万元。(3)B公司取得M公司的计税基础为300万元。
如果按照特殊性税务处理,则企业所得税计算方式为:(1)A公司不用确认股权转让所得,无需纳税。(2)A公司取得B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按照被转让股权(M公司)的原计税基础100万元确定。(3)B公司取得M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也按照被转让股权的原计税基础100万元确定。
(二)股权转让的三种运作方式和税务处理
1、股权置换,即收购公司(受让方)以其股权或控制子公司股权为对价,受让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如果满足企业股权重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股权转让方在此次交易中无须支付企业所得税。
2、定向增资,即收购公司(受让方)或其控制的子公司向被收购公司的股东(转让方)定向增资,如满足特定条件则股权受让方在该次股权转让交易中亦可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3、股权转让,即股权受让方通过现金、债券、其他非货币资产为对价受让被收购公司的股权,此时股权转让方可能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原则,即按照百分之二十五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合法避税问题的思考
笔者将重点探讨法人股东在股权重组过程中实现合法避税的相关问题,基于股权转让所得为股权转让收入扣除股权转让的成本,由此,可通过下述若干角度研究合法避税的方式与途径。为了便于理解,笔者将以某案例切入展开。
案例:A公司与B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A公司出资4000万元,持股40%;B公司出资6000万元,持股60%。现A公司欲将其所持有甲公司全部股权转让B公司。截至股权转让交割日,甲公司未分配利润5000元,盈余公积金5000万元。A公司希望以1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B公司,A公司的转让方案有四个:
常规做法为直接转让股权,此时A公司股权转让应缴企业所得税为(12000-4000)×25%=2000(万元),A公司在甲公司享有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份额不能直接扣减。
(一)通过减少股权转让收入降低税负
该方法具体表现方式为先分红后股权转让。A公司根据持股比例可分红5000×40%=2000(万元),该股息红利为免税收入。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为12000万元-2000万元=10000(万元),股权转让所得为10000万元-4000万元=6000(万元),A公司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60000万元×25%=1500(万元)。较直接转让股权方案,A公司可少缴纳税款500万元。
(二)通过增加股权转让成本降低税负
该方案具体为先分红,再将盈余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最后股权转让。甲公司先分红,分红后A公司股权转让收入为10000元。基于《公司法》167条规定,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因甲公司的盈余公积金为5000万元,正好是注册资本1亿元的50%。《公司法》169条又规定,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因此,甲公司可以将2500万元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转股后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1.25亿元,其中A公司的投资成本变为4000+2500×40%=5000(万元)
此时,A公司股权转让所得=10000-5000=5000(万元),应缴企业所得税=5000×25%=1250(万元)。该方案与直接转让方案相比, A公司少缴税750万元;与仅仅实施分红方案相比,可少缴税250万元。
(三)通过延迟企业所得税缴纳期限间接降低税负
随着人民币的不断升值,企业所得税的支付期限也将影响到股权收购方的利益。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此处未明确规定在工商变更登记时/前应支付相关税金。因此,如何在协议中妥善约定股权变更的标准,将直接影响到企业所得税的缴纳期限。
(四)通过方案设计利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降低税负
实践中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采用股权置换或定向增发方式,通过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降低股权转让方的企业所得税。
(五)其他方式
实务操作过程中,以被收购公司的净资产作为股权转让对价计算依据,其余款项以补偿款等名义支付股权转让方,也是一种可以探讨的路径。
综上所述,股权重组过程中涉及到个人所得税以及企业所得税问题,律师应当协同财会人员对企业股权重组的方案进行合理的规划并审慎的设计,从而争取为企业寻求合法且成本最低的最优交易方案。
责任编辑:何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