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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3-20 点击量:1472次
(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3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经济开发区216号。 
法定代表人:徐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斌,该公司职员。 委
托代理人:王芳,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华新工业园(青山镇鸡头村72号)。 
法定代表人:刘效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广华,该公司技术总监。 
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冲镇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涂俊才,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月丹,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武汉盛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友谊街东方大厦1单元5楼509号。 
法定代表人:蔡琪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剑,该公司职员。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建公司)、第三人武汉盛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国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斌、王芳,被告(反诉原告)华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新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俊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盛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原告(反诉被告)国新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国新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4日,国新公司因建设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尚城国际项目的需要,与华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武汉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新公司向国新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国新公司向华新公司支付对价。合同签订后,从2010年7月至2011年5月,华新公司向国新公司提供了C60、C40、C30等型号和规格的混凝土。在供货过程中,华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有延时和配料不达标的现象。201l年5月18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经检测发现,使用华新公司商品混凝土浇注的工程混凝土强度不达标。工程被要求停工加固。经加固检测合格后,于2011年11月24日获得复工许可。国新公司因加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1831673.56元。同时,因该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工程品质下降、销售延迟,给国新公司带来巨大的间接损失(暂估间接损失为500万元)。另,该建设工程由新七建公司总承包。在交货检验环节,该总承包单位将取样试块交由华新公司标养。国新公司认为,国新公司建设工程混凝土强度不达标与华新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华新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具状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华新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赔偿国新公司直接损失人民币31831673.56元,间接损失5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新公司承担。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国新公司向本院申请将原第三人新七建公司变更为本案被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新七建公司对国新公司诉请华新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理由为:根据武汉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尚城国际项目监理单位盛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表明新七建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并未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的规定》的通知要求在交货现场取样并依法送检,其行为存在过错,正是基于新七建公司的过错行为以及华新公司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方才导致国新公司巨额经济损失,华新公司与本案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以第三人而应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故申请其作为本案被告。另国新公司请求赔偿其直接损失人民币31831673.56元,包括:加固工程16671239.27元,相关检测和设计费用2102900元,专家论证和检测费用1180100元,管理人员工资1530634.56元,财务成本费用103468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华新公司辩称:一、华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是合格产品,对已经验收的质量问题由国新公司承担。二、混凝土只是结构实体的原材料之一,结构实体强度不够并不是等于混凝土质量不合格。综上,国新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华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请求驳回国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七建公司辩称:一、混凝土是国新公司与华新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并不是由我们采购的。二、混凝土是现场使用的,无法用试块进行检测,国新公司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华新公司反诉称:2009年10月14日华新公司与国新公司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华新公司为国新公司建设的中北路尚城国际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预定数量约为4万立方米,预计总金额约为1300万元;交货地点为中北路尚城国际项目。合同签订后,华新公司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5月向国新公司提供各种等级的混凝土共计15547立方米,总价款为4963525元。其后,国新公司未再向华新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但有关货款结算事宜,虽经华新公司多次向国新公司催讨,国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华新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请求判令国新公司支付华新公司货款本金4963525元及利息744396.16元,合计5707921.16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最终计算至货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国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国新公司对反诉辩称:对货款本金我们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有质量问题我们才停止支付,所以对利息部分我们不认可。 
原告(反诉被告)国新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1、《混凝土买卖合同》;2、商品混凝土供应台账。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且合同已实际履行。 
证据二、1、工程联系函(国新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出具);2、回复函(华新公司于2010年3月3日出具);3、工程联系函(国新公司于2010年6月16日出具);4、工程联系函(2010年6月18日出具);5、工程联系函(2010年11月4日出具);6、联系函(华新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出具);7、工作联系函(国新公司于2010年12月9日出具);8、律师函(国新公司于2011年4月2日出具);9、关于尚城国际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和质量问题的联系函(国新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出具);10、工作联系函(新七建公司项目部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11、工作联系函(新七建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12、工作联系函(新七建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4月2日出具);13、工作联系函(新七建公司项目部于2011年5月2日出具)。证明:华新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延时、质量问题。 
证据三、1、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2、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土木工程检测中心检测报告;3、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停工通知;4、武汉建筑业协会《关于尚城国际结构加固有关问题的技术咨询意见》;5、武汉市抗震办公室《尚城国际加固工程设计抗震审查意见》;6、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加固后);7、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复工通知。证明:因华新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国新公司建设工程出现质量问题。 
证据四、1、尚城国际项目加固费用及凭证;2、尚城国际项目停工时资金投入情况及财务成本。证明:因华新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国新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达31831673.56元。 
被告(反诉原告)华新公司对本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检验方式,其中出厂检验由华新公司承担,交货检验由国新公司承担。 
证据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证明:华新公司的出厂检验由具有相关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 
证据3、部分出厂检测报告(十份)。证明:华新公司交付的混凝土出厂检测符合合同约定。     证据4、部分往来函件。证明:国新公司在使用华新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时存在管理混乱、施工不规范等问题。 
证据5、万达广场项目部分结算单、沙湖大桥部分结算。证明:华新公司在给国新公司供应商砼期间也同时给其他项目供货,而在其他项目上并未出现质量问题。 
被告(反诉原告)华新公司对反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国新公司与华新公司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关系,并对供货的方量和价款做了相应的约定。 
证据2、混凝土供货方量、金额汇总表及对账确认书。证明:华新公司向国新公司累计提供15547立方米的混凝土,国新公司应当付款4963525元。 
经庭审质证,华新公司对国新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中10、11、12、13我们没有参加,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中4我们没有收到,对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不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有证据的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新七建公司对国新公司所举证据没有异议。国新公司对华新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诉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华新公司的证明目的,华新公司所有的出厂报告都是自检,不能证明其是合格的,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华新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反诉证据1、2无异议。新七建公司对华新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本诉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这是自测自检的报告,我方不认可。对其他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国新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2013)鉴定意见书,该书经质证,国新公司及新七建公司均不持异议,华新公司认为:鉴定单位没有进行这个鉴定的资质,而且在鉴定期间鉴定单位是停止执业期间;鉴定对象有误,鉴定的是结构实体不合格,现在争议的是混凝土是否合格;鉴定依据有异议,本案不应该适用2013年的标准,本案发生在2009至2010年。 
另根据华新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一份混凝土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经质证,国新公司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能证明送检的试块是合格的,不能证明当时的混凝土全部是合格的,而且这是新七建公司委托华新公司自己送检的;华新公司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没有异议;新七建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具体意见与国新公司一致。 
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所举与本案事实有关联的证据的真实性,经审核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本院委托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作出的(2013)鉴定意见书,因该书的作出正处于该单位在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六个月的行政处罚期间,且该书所作出本案的质量问题归结于混凝土为不合格是基于华新公司自己生产、自己制作、自己取样、自己养护的混凝土试块送检,故其鉴定结论为导致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尚城国际项目地下二层至地上三层梁柱构件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及尚城国际项目承台、地下二层至地上三层剪力墙混凝土强度不合格原因为该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该处混凝土质量不达标的责任在于该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显然该鉴定意见书在程序上违法,在鉴定方法上均缺乏科学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理:国新公司作为买方(甲方甲院)与华新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甲院)签订一份《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甲院方预定商品混凝土总数量约400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人民币)约1300万元;交货地点:中北路尚城国际项目;交货方式:甲方委托乙方组织运输泵送,乙方代其与运输单位签订运输泵送合同,代其收取发票,代其付款。运费、泵送费实行代收代付,由甲方在支付混凝土货款时将运费及泵送费一并支付乙方,乙方代甲方支付运输泵送单位;计量:按照《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GB/T14902-2003),商品混凝土的计量按照下列方式进行:1、按签订合同时甲方提供的作为本合同附件的施工图纸计算,不计损耗,不扣除钢材体积,图纸中的二次结构(在图纸中标注)可能采取现场搅拌,结算时现场搅拌部分(须乙方予以确认)不计。因甲方或施工单位原因造成返工等所需的方量由甲方承担,在按图纸计算出的方量上增加计算。2、图纸不能计算或不能准确计算的(如桩基础)按乙方实际送货单量计算,甲方随时抽查,若抽查出结果少于送货单数量3%以下,乙方供应的该批次混凝土按抽查结果的80%计算。3、每次供货24小时前甲方向乙方出具书面需求计划,需求计划应注明图纸部位及按图纸计算的相应方量以及供货时间、产品规格型号及要求等。乙方按需购单计划供货。4、每一计划单砼供应完毕,甲乙双方办理确认手续,并对以前所供砼进行累计确认;质量验收:1、按现行国家标准和规范进行,并经甲、乙双方签字认可的商品混凝土交货检验结果,是判定商品混凝土质量的依据。2、商品混凝土质量的检验分为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出厂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乙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甲方承担;货款支付:乙方全额垫资供应砼主体结构封顶,付款方式如下:1、该工程房屋结构封顶三十日,甲方付给乙方砼款200万元,以月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不承担银行汇率利息。2、其余砼款甲方可用房屋价款(该工程的)抵扣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和个人。的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乙方承担;交货检验的取样试验工作由甲方承担。3、甲方抵扣给乙方的房屋为该栋的4层至30层,按当时开盘价的95%计价折算。4、甲方也可以以货币支付剩余材料款,以6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甲方不承担银行汇率利息,在结构封顶后每月支付200万元直至付清(在结构封顶后8个月即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责任和义务:甲方:1、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乙方提供全套施工图纸及对应的图纸结算方量,设计变更的,应于变更后3日内提供新的施工图纸及说明对方量的影响。如甲方不能按此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及对方量进行说明或者未按合同约定对施工部位方量办理确认的,则供货总量按供货单的方量结算。2、提供商品混凝土卸料保证条件,做到施工现场进出道路坚实、平整、畅通、周边关系协调,并配备必要的电力、照明及车辆冲洗等设施;负责对乙方混凝土运输车辆进入施工现场指挥调度。3、指派专人对乙方交付的商品混凝土进行验收,并代表甲方在混凝土供货单上签字。4、按照本合同的规定组织交货检验,对已验收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负责。5、按照国家规范及乙方提供的产品说明书等技术资料,进行商品混凝土的泵送、入模、浇捣及养护,保证混凝土施工正常进行。6、泵送施工时,制定泵送施工方案,组织人员铺设、迁移管道,保障商品混凝土泵送施工正常进行。7、协助乙方做好泵送设备器材的保管工作。8、按本合同的规定办理结算、支付货款;乙方:1、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及本合同的要求组织生产,完成配合比设计、原材料检验、生产、出厂检验、运输,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质量负责。2、按照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供货,保证混凝土施工进度的需要。3、保证生产设备具备原材料称量、投料、搅拌及卸料的微机自动控制功能,保证微机控制记录的生产原始数据完整与可查。4、设置汽车磅,保证供货数量,协助甲方对供货数量的核对抽查。5、根据甲方的需要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6、砼泵送车按油泵车考虑,乙方负责设备及泵送并承担费用。7、乙方指派专人对该项目的材料供应进行调度安排。8、地下室砼连续施工时、中途砼供应时间间隔不得超过2小时。若因超时间供应对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1、未能提供商品混凝土卸料保障条件,造成混凝土初凝期内未浇筑完毕,所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2、未按本合同的规定验收乙方的供货、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乙方供货或接收乙方供货后未按本合同规定办理验收手续,所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承担。3、未按照国家规范及乙方提供的产品说明等技术资料的要求进行混凝土施工,导致混凝土缺陷或质量事故的责任,由甲方承担。4、甲方临时改变供货计划,未及时通知乙方,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5、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结算并支付已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1、未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及本合同的要求组织生产,所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承担甲方所有的经济及工期损失。2、未按照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供货,所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每拖延12小时承担10000元的罚款,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3、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导致甲方拒绝验收乙方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等。在该合同签章处有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该合同签订后,华新公司即向国新公司开发的中北路尚城国际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 
2010年2月27日,国新公司向华新公司青山站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其内容为:我司武昌区中北路尚城国际项目部所需商砼,按合同全部由贵站供应。经我部人员现场实际查看,贵站所供应商砼所用粗骨料完全不具备施工要求,青石红石混用,青石的级配以及红石的含泥量都严重不符合混凝土的强度要求,且商砼供应严重不及时,如长此以往将会造成无法估计的损失,所造成的后果,我司及贵站都无法承担。综上所述,我司要求贵站立即整改,供应我司项目的商砼必须全部使用青石,且级配必须达标。如后期我司人员现场抽查,仍发现贵站继续使用红石拌和商砼供应我司项目,当月所供商砼俱不计入结算数量,特此发函。
2010年3月3日,华新公司向国新公司出具一份《回复函》,其内容为:非常感谢贵部就尚城国际项目对我公司提出的宝贵意见,也对因我公司在混凝土供应中出现的问题给贵部带来的不便深表谦意。针对贵部提出的整改意见,我站领导十分重视,现就贵部提出的意见特此回复:1、关于混凝土骨料的问题:我公司在年前已联系了多家青石供应商,并己达成供应协议,故青石的供应量可以得到保证。对于混凝土在生产过程中混入红石的问题我站已对骨料堆放场地进行了清理,清除了场地底层红石并将青石与红石做了隔离。2、关于混凝土供应的问题:我站物流单位因春节前后对人员及车辆做了一次调整,现运输车辆已调整到位,现我站常驻车辆有20台,机动调配车辆有10台可确保混凝土的正常供应。3、为更好的服务于贵部的尚城国际项目,我站指定了以下人员为尚城国际项目直接对口负责人……。2010年2月27日,国新公司向华新公司青山站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其内容为:尚城国际工程桩施工以来,砼供应一直不及时,2010年6月10日因砼供应不及时引起塌孔,导致117#桩超灌砼5立方米。为此我们邀请了贵公司卫杨事站长、刘坤、集团公司李华桥经理、监理公司及施工单位相关人员召开了现场会并达成一致意见:施工单位提前一天报计划,在浇灌当天以短信方式提前两小时通知华新公司,贵司确保按时供应,补方每根桩控制在一次,要求一个半小时内送到。在最近几天砼供应中,每根桩供应时间平均耽误1.5小时至3小时,对工程桩施工质量和进度造成了很大的影响。2010年6月14日129#桩、87#桩16:30分已具备浇灌条件,因贵站砼在22:35分才到现场,129#桩23:40分才浇灌完毕。87#桩因耽误时间太久塌孔无法施工,后将钢筋提出来后回填粘土重新开挖(直接损失近13000元),在2010年6月15日上午9:40分87#桩成孔后砼一直不能到位,联系贵站刘坤,说今天休息要求直接联系调度室,调度室黄工说己接到业务员通知暂停尚城国际砼供应,后经集团公司李华桥经理、刘总多次找砼站沟通后直到12:30分砼才到现场。现施工单位向我公司索赔:117#桩:5*300=1500元、87#桩:施工机械及人工费13000元、工期延误:按每根桩延长1.5小时,由我公司承担1.5小时机械费用(1000元∕小时)。该费用我司将与贵公司协商确认方式,请贵公司尽快组织好砼供应,确保尚城国际工程桩的质量和进度。2010年6月18日,国新公司向华新公司青山站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其内容为:贵司承接的我司尚城国际项目工程桩砼供应中,未能按双方2010年6月10日专题会议要求及时提供砼,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对工程桩质量和进度造成了严重的影响。2010年6月17日我司人员到贵站检查,站中没有人员调度指挥、没有青石材料(三天前没有水泥),导致砼供应又推迟了近3个小时,使工程桩施工质量无法保证。针对目前砼供应情况,我司要求贵站立即安排专人负责尚城国际项目砼的供应,严格按2010年6月10日砼专题会议要求和合同有关内容及时提供砼,确保工程桩施工质量。如贵司再不能履行砼专题会议要求和合同内容及时提供砼,我司将视贵司违约并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我司将按法律程序索赔。2010年11月4日,国新公司向华新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其内容为:一、我司于2010年11月2日接贵司《调价函》,现就调价函事宜作如下回复:贵司因原材料市场行情变化来函要求调整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品砼价格,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第1点“混凝土价格中备注2,该合计单价为固定合同单价,不随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化”,合同明确约定,单价不再作调整,说明甲、乙双方原签订合同时,合同单价已充分考虑了市场行情波动的风险系数。因此我司对你司的要求调价的请求不予认可,请贵公司严格按原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尚城国际项目己完成桩基础施工阶段,在桩基础施工期间,因贵司的原因,影响桩基础工程进度,工程工期严重拖延,后我司经你司同意后另行选定了一家备用的临时砼供应商,但其价格高于原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我司己多次发函于贵公司,要求贵司承担此项费用。目前地下室已正式开始施工,大量使用砼,望你司精心组织,保证砼顺利供应,若因供应不及时造成我司购买其他供应商砼而高出合同价的价差部分仍由你司承担,并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11月4日,国新公司向华新公司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其内容为:关于我司尚城国际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问题,贵司于2010年11月4日来函,要求商品混凝土价格上调。根据贵我双方合同约定,商品混凝土价格为固定价格,不随市场行情变化而变动。同时,我司也给贵司去函明确我司观点。贵司领导也于2010年11月23日来我公司协调此事,贵司领导承诺:商品混凝土价格按原合同价格保持不变,并保证尚城国际项目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并承诺如再出现供应不及时而影响尚城国际项目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贵司在薇湖水岸三期80万元的商品混凝土款可作为罚款,在2010年12月25日前,如果供应正常,我司承诺同意支付薇湖水岸商品混凝土的余款。2010年12月5日尚城国际项目经理针对该项目地下室底板混凝土浇捣事宜,组织贵司到现场开协调会,双方达成共识:12月8日送泵管到现场,12月9日上午开盘浇筑。可是12月8日贵司迟迟不能送泵管到现场,为此,我司特派专人到贵司协调此事,贵司给我司明确答复:要为其他单位供应商品混凝土,不能保证贵司的商品混凝土供应。贵司作为一家大型知名企业,我方初次与贵司合作,从一开始贵司就未能按其合同执行,对于贵司出尔反尔的行为,让我司无法理解。贵司承诺的事情没有兑现,让现场不能按计划进行施工,造成现场严重的窝工现象,给我司造成不小的影响和不少的损失。为了保证项目的进度要求,我司在万般无赖的情况下,只有选择其他商品混凝土搅拌站,采用高价商品混凝土。贵司商品混凝土供应不及时造成我司购买其他供应商的商品混凝士,其高出合同价的价差部分由你公司承担,并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2010年11月10日,华新公司向国新公司出具一份《联系函》,其内容为:一、因近期市场原材料价格大幅上涨的客观原因,本着和利共赢的原则。我司希望贵司就因原材料市场大幅上扬而造成混凝土价格适当调整,达成友好共识。贵司就我司原因在商城国际项目桩基阶段的影响桩基工程进度,导致工程工期拖延,我方同意选定另一家备用的零时砼供应商,要我司承担相关差价异议,我方有不同异议。造成工期拖延的原因有很多,我方有一部分责任,但是项目部施工方工地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相关计划不准确等原因也对保供造成很大影响,而就贵司另选备用零时砼供应商的问题,贵司是在我公司不知的情况下选定使用的,事后才告知我司。而贵司告知我方零时供砼中产生相关差价要我司承担,我司存在异议。关于后期地下室底板保供,我司现已对车队车辆进行置换,我公司将全力保供,但也希望贵司相关现场浇筑期间进行相关配合。另请尽快按合同约定支付汉南站微湖水岸砼款。2010年12月24日,新七建公司向国新公司主送、向盛强公司抄送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其主要内容为:自从12月20晚10点1至6轴深基坑开始浇筑以来我方响应业主号召,为确保在12月24日大雪来临之前保质保量完成基础砼浇筑,几百名工人着严寒不分昼夜紧张施工,顺利的完成了基坑内施工全部内容,为基坑大体积砼施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然而就商砼供应一事大会小会都多次讨论过,我方也多次向业主发过函,甚至商砼供应厂家也多次到现场观摩、商议、信誓旦旦!时间质量如何如何。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到处脱节,纰漏百出,三天三夜现场找不到现场负责人。机械设备坏了修,修了坏,再不行就临时租赁一台凑合使用,致我方施工人员整天整夜忙于拆卸、安装管道,体力严重透支。更严重的是离原来承诺的浇筑时间已过去了四十多个小时,砼的初凝、终凝时间早以过去了,这样的商砼供应速度,质量如何保证?如发现问题一切由商砼站负责。如在今天还不能顺利浇完,下次浇筑砼时我方有权拒绝这家供应厂家进场施工,请业主三思!2011年3月31日,新七建公司向国新公司主送、向盛强公司抄送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开工以来,我方多次口头或书面问贵部反应商品砼迟迟不供应一事。但一直没得到妥善解决,3月26日我方决定浇筑一层柱、梁、板砼,也多次与商砼站开协调会,近一周时间才总共浇筑二百多方砼,贵部想想,这让施工企业在人力物力上怎样安排进度,质量如何控制?我方强烈要求贵部迅速换掉这家商砼供应站,如下次还采用这家商砼,我方为了对工程质量负责,将停止砼作业施工。望贵部三思,迅速解决为盼。2011年4月2日,新七建公司向国新公司主送、向盛强公司抄送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其主要内容为:我方于3月30日来函,关于商砼供应一事尚未解决。一层结构施工砼方量充其量最多就千多立方,本就两天时间施工完成,但该砼供应站停停送送,时有时无,一直施工8天时间才浇筑了500多方,严重制约了整个过程施工进度,并对主体结构质量控制产生许多不利。目前三大施工班组,全部停工待命,明天将形成全线停工的局面。自从去年进入该项目起,我方为能更好完成业主交给我方施工任务,上到集团公司领导,下到项目施工班组倾注了大量心血,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努力的协调好内、外及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甚至不惜重金摆平和处理好一切可能对该项目形成的不利的形式和障碍,努力为该项目能顺利施工创造一个宽松和谐的环境。但遗憾的是:贵部在许多方面处理事务中却不尽人意,没有珍惜和抓住来之易的机会,致使施工过程中问题不断,许多贵部治理或分包项目中与整个施工产生了脱节,并为后期施工留下隐患。我方认为做为业主应该是胸怀大度、大智大勇、不拘小节,在问题和事情处理上应快刀斩乱麻。做市重点工程既要利益,更要注重社会公众形象。望贵部就砼供应一事迅速落实到位,我方施工进度实在难以掌控,工程形成有人无事。有人高价请人,工程使用机械所需周转的材料长期积压停放,每月租金高达数十万元,无形增加数倍成本。望贵部迅速扭转这一局面,否则我方将无法继续施工下去。2011年4月2日,国新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华新公司出具一份《律师函》,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国新公司于2010年2月27日、2010年6月16日、2010年6月18日、2010年11月4日、2010年12月9日、2011年3月31日提供的《工作联系函》,你司多次违反混凝土浇筑计划,本应在2011年3月26日至28日应浇筑1100立方米,而实际你司仅浇筑158立方米;2011年3月28日,尚城国际一层柱二层板梁已具备浇筑条件,但因你司无法安排施工,被迫推迟至2011年3月30日中午才开始浇筑,直至当日下午4:00你司才完成120立方米的浇筑;计划于2011年3月31日上午6:00开始的浇筑任务直到9:00混凝土才到现场,而且仅安排4辆混凝土车,导致混凝土供应严重不及时;4月1日,你司应全天24小时浇筑,但你司只断断续续浇筑6车。从工程开工到目前为止,你公司仍然无法保证工程进度和工程质量。由于你司的上述浇筑工作的违约行为,导致国新公司现场生产效率大幅降低,工人情绪激动,同时打乱了该公司全盘的施工计划,已对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于上述问题,国新公司多次发函及上门与你司沟通,但你司均未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你司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为此,国新公司特委托我所向你司郑重函告,若你司在后期的合同履行中仍无法按约定保证混凝土之流筑进度由此对国新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保证工程进度而向其他公司高价购买商品混凝土产生的差额,以及工程延误导致延期开盘的损失,将由你司全部承担。同时,国新公司还将考虑依据合同要求你司承担违约责任。2011年5月11日,新七建公司向国新公司主送、向盛强公司抄送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其主要内容为:我方(新七建公司)与甲方(国新公司)共同达成协议,在当砼批量连续浇筑作业时,商砼车辆浇筑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0分钟2次,否则罚款5000元,以补偿我方作业人员的人工费及误工费用。但在连续作业浇砼时,商砼多次供应不及时,有时时间超过1小时,还以各种理由搪塞我方。在5月9日浇筑砼时又发生类似情况,而且非常严重,连续作业14小时,仅供应6车商砼,共浇筑48立方,多次违反协议。为了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的顺利进行,请甲方遵守承诺,赔偿5000元的人工费及误工费。 
2011年5月18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国新公司作出一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局部暂停施工通知》,其主要内容为:你单位尚城国际工程,我站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地下室、地上2层梁、柱接头处混凝土强度未按设计图纸要求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经研究暂停该工程上部结构的施工,并立即整改。整改情况报我站复查。2011年6月20日,国新公司向华新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尚城国际项目商品混凝土供应和质量问题的联系函》,其主要内容为:我司开发的尚城国际项目属武汉市重点工程,坐落于繁华的武昌区中北路。为一处建筑高度为168m的标志性建筑。为保证建筑质量,我司选择贵司下属的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作为商品混凝土供应商。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公司不论是在供应的时间上还是在产品的质量上均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更严重的是,该公司迟迟不配合我司处理善后事宜。为此,我司特致函贵司,以期引起重视。我司在最初选择商品混凝土供应商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择了武汉某混凝土公司作为我司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商。但在准备签订合同时,贵司的陈兵总经理通过关系找到我司,说贵公司混凝土站刚成立,希望能给予支持,并表示了相当大的诚意。我公司考虑到贵公司是上市公司、大企业,在质量、工期、服务上应该有很好的保障,所属的子公司管理应该也比较好,于是,我司与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但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该公司从一开始就没能体现出一家规模大企业所应有的素质。不是所供应的粗骨料有问题就是车辆调配有问题,不是今天不能及时安排混凝土就是几个小时来一车混凝土。本来1000多方混凝土一天浇筑就能完成计划,但该公司两天才浇筑了48方,前后两车混凝土供应时间差高达33小时。发现质量问题和进度问题后,我司通过各种途径与该公司联系、除通过电话、口头沟通外,我司还向该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多达16次、会议纪要的方式达7次,要求该公司予以整改,但该公司不是推诿就是置之不理,收效甚微。更令人震惊的是,我司在2011年4月底对已施工的部分(一至三层)进行常规检查时发现,该公司提供的混凝土强度严重达不到设计要求,酿成重大质量事故。湖北省建筑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此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不符合设计要求。在抽芯360个点的检测报告中,C60混凝土强度最小值仅为28MPa,大部分在47MPa左右,所有抽芯检测中无一合格点。我司在发现质量问题后当即通知了该公司。但该公司没有任何回应。等等。 
2011年5月28日,国新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新七建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加固工程)》,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尚城国际;承包范围:地下二层至地上四层加固工程;建筑面积:约43000平方米(其中地下9000平方米,地上34100平方米);工程造价:16507858元,此价格为固定总价,不再做任何调整;总工期:2011年5月-2011年11月;本项目为垫资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该加固工程完工后,国新公司与新七建公司经送审及审定,最后确定尚城国际钢结构、加固工程款为16671239.27元。
在本案审理中,国新公司对华新公司举证证实,截止2011年7月7日华新公司向其提供了商品混凝土总计价为496352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另国新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其请求赔偿的直接损失人民币31831673.56元中:除钢结构、加固工程款为16671239.27元外,在2011年5月18日发现混凝土强度有质量问题后发生的检测和设计费用有543400元的票据;专家论证和检测费用没有票据;向新七建公司支付了停工期间管理人员的工资,但没有凭证;财务成本费用是指整个项目投入的资金成本的利息损失,总投入9926290.65元,与四个单位签订了借款合同,是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还表明间接费用是按可得租金收益损失5000000元,计算方式为对外出售的租赁面积34100平方米,乘以110元/月,乘以停工时间六个月。 
本院认为:国新公司与华新公司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其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本案本诉国新公司以华新公司在供货过程中提供的混凝土有延时和配料不达标的现象,诉请华新公司赔偿国新公司直接损失31831673.56元,间接损失500万元。其焦点问题是国新公司开发的该尚城国际建筑工程所造成的质量问题的责任是否应由本案被告承担。首先,本案国新公司始终是基于《混凝土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且在本案审理中并没有提交其与新七建公司签订的有关建筑工程合同等方面的证据佐证,故本案应认定为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发生的质量纠纷。因此,国新公司追加的被告新七建公司与国新公司间所发生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其二,华新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关系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供货不及时的问题。在2011年5月18日武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向国新公司作出一份《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局部暂停施工通知》前,国新公司在2010年2月27日向华新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称:所供应的商砼所用粗骨料完全不具备施工要求,青石红石混用,青石的级配以及红石的含泥量都严重不符合混凝土的强度要求,且商砼供应严重不及时,如长此以往将会造成无法估计的损失,所造成的后果,我司及该站都无法承担。2010年3月3日华新公司向国新公司出具《回复函》称:关于混凝土骨料的问题,我公司在年前已联系了多家青石供应商,并己达成供应协议,故青石的供应量可以得到保证。对于混凝土在生产过程中混入红石的问题我站已对骨料堆放场地进行了清理,清除了场地底层红石并将青石与红石做了隔离;关于混凝土供应的问题:我站物流单位因春节前后对人员及车辆做了一次调整,现运输车辆已调整到位,现我站常驻车辆有20台,机动调配车辆有10台可确保混凝土的正常供应……。2010年6月16日国新公司向华新公司青山站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称:尚城国际工程桩施工以来,砼供应一直不及时,2010年6月10日因砼供应不及时引起塌孔,导致117#桩超灌砼5立方米。等等。在最近几天砼供应中,每根桩供应时间平均耽误1.5小时至3小时,对工程桩施工质量和进度造成了很大的影响。2010年6月18日国新公司向华新公司青山站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称:贵司承接的我司尚城国际项目工程桩砼供应中,未能按双方2010年6月10日专题会议要求及时提供砼,不能满足施工要求,对工程桩质量和进度造成了严重的影响。等等。2010年12月24日新七建公司向国新公司主送、向盛强公司抄送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其主要内容称:更严重的是离原来承诺的浇筑时间已过去了四十多个小时,砼的初凝、终凝时间早以过去了,这样的商砼供应速度,质量如何保证?如发现问题一切由商砼站负责。如在今天还不能顺利浇完,下次浇筑砼时我方有权拒绝这家供应厂家进场施工。2011年3月31日新七建公司向国新公司主送、向盛强公司抄送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其主要内容为:工程开工以来,我方多次口头或书面向贵部反应商品砼迟迟不供应一事。但一直没得到妥善解决,3月26日我方决定浇筑一层柱、梁、板砼,也多次与商砼站开协调会,近一周时间才总共浇筑二百多方砼,贵部想想,这让施工企业在人力物力上怎样安排进度,质量如何控制?我方强烈要求贵部迅速换掉这家商砼供应站,如下次还采这家商砼,我方为了对工程质量负责,将停止砼作业施工。2011年4月2日新七建公司向国新公司主送、向盛强公司抄送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函》称:我方于3月30日来函,关于商砼供应一事尚未解决。一层结构施工砼方量充其量最多就千多立方,本就两天时间施工完成,但该砼供应站停停送送,时有时无,一直施工8天时间才浇筑了500多方,严重制约了整个过程施工进度,并对主体结构质量控制产生许多不利。2011年5月11日新七建公司向国新公司主送、向盛强公司抄送出具一份《工作联系单》,其主要内容为:我方(新七建公司)与甲方(国新公司)共同达成协议,在当砼批量连续浇筑作业时,商砼车辆浇筑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0分钟2次,否则罚款5000元,以补偿我方作业人员的人工费及误工费用。但在连续作业浇砼时,商砼多次供应不及时,有时时间超过1小时,还以各种理由搪塞我方。在5月9日浇筑砼时又发生类似情况,而且非常严重,连续作业14小时,仅供应6车商砼,共浇筑48立方,多次违反协议。为了保证施工质量和进度的顺利进行,请甲方遵守承诺,赔偿5000元的人工费及误工费。这些函件发出后,华新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华新公司在供应商品混凝土中存在质量问题及严重的供货不及时的问题。其三,华新公司在供应商品混凝土中存在质量问题及严重的供货不及时的问题是否导致其对国新公司开发的该尚城国际建筑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华新公司抗辩其在供应商品混凝土中所存在的质量问题并非系所查处的质量问题,其理由并非符合逻辑。作为该公司出售的商品混凝土,应该严格要求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现即使未有证据证实涉及到本案地下二层至地上二层建筑存在商品混凝土质量的问题,但可证明该产品是有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性,不是信得过的产品。按照《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未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及本合同的要求组织生产,所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承担甲方所有的经济及工期损失;未按照双方商定的供货计划供货,所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每拖延12小时承担10000元的罚款,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未按照本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出厂质量合格证明及产品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资料,导致甲方拒绝验收乙方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以及根据国家标准GB506666-201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规范》8.3.9第4条:“混凝土泵送浇筑应保持连续,当混凝土供应不及时,应采取间歇泵送方式”及其他条款规定,故华新公司对国新公司开发的该尚城国际建筑工程所造成的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本案国新公司所举证据,可认定华新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分别为:直接损失包括加固工程16671239.27元,相关检测和设计费用543400元,间接费用为租金收益损失500万元。国新公司所主张的其他赔偿损失项目,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华新公司所述抗辩理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华新公司反诉国新公司支付其货款本金4963525元及利息744396.16元,以及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反诉请求,虽造成停工的责任不在国新公司,但国新公司毕竟对每单结账予以了确认,故对华新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国新公司对反诉辩称其不应承担其利息损失,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直接损失加固工程款16671239.27元,相关检测和设计费用543400元,间接损失租金收益500万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偿付所欠货款4963525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744396.16元,以及从2013年1月日起至货款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25958元,由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7787元,华新混凝土(武汉)有限公司负担158171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25878元,由湖北国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杨绮雯 
审判员: 郑德祥 
审判员: 林宏文 
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毛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