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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发布日期:2018-03-21 点击量:1269次
(2018)鲁0911民初610号之一 原告:泰安岱岳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宗某。 被告:李某。 被告:周某。 原告泰安岱岳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2016年2月4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第二、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49.9万元,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被告以其位于泰安市××家楼办事处××南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 本院受理原告泰安岱岳某某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宗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要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2016年2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第九条争议的解决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向有管辖权的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宗某提出要求移送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宗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宗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玉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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