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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3-22 点击量:1498次
(2017)粤0106民初15287号 
原告:曹兵,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炜,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庆城,男,199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曹兵与被告黄庆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庆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我偿还货款70328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在广州市天河区沙河新金马2楼B085-C5档经营服装及服装辅料生意,被告自2016年下旬以来,采取预付部分货款拿走全部货物的形式从我处拿货(服装)。截止2016年12月3日,被告累计拖欠我货款70328元并向我出具《依尚轩网络服饰》未付款单据一份,承认其拖欠我货款70328元。此后,被告恶意逃避本案正当债务“玩失踪”,再也无法联系。我为此被迫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来法院起诉。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庆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曹兵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黄庆城偿还货款70328元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等。为此,曹兵提供了依尚轩网络服饰单据、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档口承租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其中,依尚轩网络服饰单据记载:2016年12月3日,客户“小城”,70328元未付。下方落款签名“小城”。 
曹兵述称,其在广州市天河区经营服装及服装辅料生意;黄庆城自2016年下旬以来,采取预付部分货款拿走全部货物的形式从其处拿货;截止2016年12月3日,黄庆城累计拖欠其货款70328元,并向其出具上述依尚轩网络服饰单据,该单据下方签名“小城”由黄庆城本人所签。黄庆城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59××××3337。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小城6587”是黄庆城。 
经曹兵申请,本院准许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到庭述称,其在沙河新金马楼做事,与曹兵在同一个档口,每人做半边档口,分开结算。去年下旬经常见到“小城”有时到新金马楼进货,购入服装、辅料等,会积欠一些售货老板的货款。大约在去年11月至12月期间,“小城”从曹兵那里进货,大概拖欠曹兵7万多块钱没还。黄庆城自称“小诚”,后来曹兵找到其身份证,知道“小城”原名叫黄庆城。依尚轩网络服饰单据上“小城”的签名是黄庆城所签,其看到黄庆城在去年12月份拿完货就签名。经其辩认,黄庆城身份材料上的照片就是“小城”。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小城6587”多次与曹兵联系购买服装事宜,曹兵多次向“小城6587”催讨货款。 
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显示,曹兵为本案纠纷委托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等,为此曹兵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黄庆城欠付曹兵货款70328元的事实,有曹兵的陈述、依尚轩网络服饰单据、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各项证据之间可以互相印证,且黄庆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曹兵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的抗辩和相关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不利后果。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曹兵要求黄庆城支付货款70328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曹兵要求黄庆城支付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黄庆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庆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兵支付货款70328元;
 二、驳回原告曹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黄庆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扬 
人民陪审员 游  丽 
人民陪审员 黎粤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丽方 周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