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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3-23 点击量:1709次
(2018)鲁16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强,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淄博市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店子镇张朱村。 
负责人:李勃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勃涛,男,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丽,女,1982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博兴县,系李勃涛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滨,男,1973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青春,女,1973年2月7日生,汉族,住博兴县,系任滨之妻。 
五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川,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通旺达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206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仅凭银行卡打款明细中附言记载事项认定责任承担主体为北京盛美博兴分公司、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证据不足,亦与事实不符。(一)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在四个自然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的前提下,仅凭其陈述就认定系职务行为,显然证据不足,亦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北京盛美博兴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注销,但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2015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韩青春打款附言中记载仍为北京盛美公司,因此足以证明,该附言记载内容并非本案买卖相对方。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买卖相对方实属认定错误。二、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金额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未作出判决。(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其中的3份金额分别为:8070元、12360元、2250元的欠款,被上诉人已付清,与事实不符:①根据本案双方发货收货打款的习惯,被上诉人系自收到货物后l个月才付款,该习惯可由证据3、4、5相互印证,②被上诉人最后一次打款时间为2016年9月6日,付7700元,该款系支付2015年12月23日入库单对应的货款。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2016年9月6日,目前已付清2016、3、7——2016、3、24期间的3份入库单货款,既金额差距颇大又违背常理,亦与事实不符。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5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确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系被上诉人王丽丽书写,该证据记载内容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送货单中2015年6月份记载内容一致,亦跟证据3相互印证。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于法无据。四、经济损失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应自出具欠条或收货单记载日期开始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北京顺通旺达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李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18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551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多次在原告处购买锅、煎锅等产品。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李强与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及原被告之间的银行打款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作为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享有和承担。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支付3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77180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9551元。该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被告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厨具制造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强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不超过9551元);二、驳回原告李强对被告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5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李强负担1043元,由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负担275元;申请费1125元,由原告李强负担805元,由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负担32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是公司还是个人。2.一审判决认定的拖欠货款数额是否正确。3.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关于争议焦点1,上诉人主张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为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个人,被上诉人则认为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且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可看出“证明”落款处书写“北京盛美韩青春”,“入库单”抬头部分均注明为“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入库凭单”,且韩青春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时均在摘要/附言处注明“北京盛美”、“北京盛美公司”、“北京顺通旺达厨具制造有限公司”、“顺通旺达”,故依法确认李勃涛、王丽丽、任滨、韩青春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注销,该主体已不存在,对此双方无异议。因此,原审判决确定买卖合同买受人主体为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正确,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买受人主体为个人,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2,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为2014年3月21日北京盛美韩青春所写证明一份,鉴于北京盛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博兴分公司已注销,该主体已不存在,且一审判决对此也没有作出评判,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二、三,结合双方打款交易明细,以及韩青春对其签字“2016.9.6已付7700,④条余欠30000元”内容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审判决确认北京顺通旺达博兴分公司尚欠货款30000元正确。上诉人的其他主张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诉讼双方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审判决确定自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由上诉人李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峰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唐顺江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