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发布日期:2018-03-26 点击量:3182次
(2018)京02民辖终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娜,女,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915室。
法定代表人:江浩,董事长。
原审被告:中保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左安门内大街19号1号楼119。 法定代表人:祝晓峰。
原审被告:北京开心花园果木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崔家楼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亭。
上诉人任娜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保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开心花园果木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1民初11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任娜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任娜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容城县,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中保财富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北京开心花园果木农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任娜与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北京农投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6号首创大厦915室。据此,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任娜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静
审判员 许英
审判员 朱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