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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3-27 点击量:1962次
(2018)鄂0114民初323号 
原告:湖北新谛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义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忠,湖北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常福新城17号地块。 
法定代表人:胡仁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新谛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谛公司)与被告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开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元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元公司向原告新谛公司支付货款35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建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气保焊丝。同年6月9日,原告给被告送货5.04吨,共计货款35280元,其后,被告既没有再次要求进货,也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准备将剩余焊丝拖回时,被告公司人员不准许,被告方的管理人员将货款数额登记后再无下文。被告所欠货款352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获,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原告新谛公司与被告建元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建元公司向新谛公司购买气保焊丝5.04吨,货物总价为35280元,双方还对交货时间、质量要求、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9日,新谛公司依约将5.04吨气保焊丝送至建元公司,建元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并入库。嗣后,新谛公司多次要求建元公司支付货款35280元,建元公司迄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采购入库单、信函、律师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新谛公司与被告建元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建元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新谛公司支付货款3528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新谛焊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由被告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高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佩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