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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发布日期:2018-03-28 点击量:1473次
(2018)京02民辖终1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村319号。 
法定代表人:卢光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平,北京葆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岭,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唐荣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 
法定代表人:赵俊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法,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敏,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上诉人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唐荣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进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97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只有张进敏有权代理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管辖约定的《协议书》时,一审法院的管辖才合法。一审法院根据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协议当事人的管辖约定,认定侵犯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讼权利的约定管辖有效,是经不起推敲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北省沧州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唐荣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进敏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唐荣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进敏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及付款协议书》第3条约定“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原告北京唐荣昊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据此,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北京建工新燕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或者河北省沧州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静 
审判员  许英 
审判员  朱印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韩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