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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3-29 点击量:1718次
耒巡民二初字第35号 
原告耒阳市双力福利洗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陆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迪明,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梦琼,耒阳蔡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秋喜,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耒阳市双力福利洗煤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秋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小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雪梅、代理审判员梁建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马建坤担任记录。原告耒阳市双力福利洗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迪明、贺梦琼及被告黄秋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耒阳市双力福利洗煤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2月起被告黄秋喜陆续向原告供应煤炭,每送一批煤炭原告总是向其先预付货款,直到2007年8月止。经结算,原告向被告多预付购煤款2229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煤款222986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耒阳市双力福利洗煤有限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耒阳双力公司煤炭采购结算表(石界主井煤)》1张。用以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购煤款222986元; 
证据2、收条2张。用以证明原告向石界煤矿预付了110万元购煤款。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秋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是真实的,该结算表更能证明被告送煤到原告处,原告没有与被告结清账;证据2只能证明陈小军收了原告110万元购煤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黄秋喜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然有经济业务往来,但是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催讨过债务,被告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付款经过,原告不能仅凭1张对账清单就认定被告欠原告222986元。该凭证只能认定被告与原告曾经有过业务往来,反过来被告也可以说原告欠被告几十万煤炭款。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 
被告黄秋喜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收款人为陈小军,原告不能证明陈小军与被告是何关系,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耒阳市双力福利洗煤有限公司系经营煤炭洗选销售的企业,被告黄秋喜系耒阳市石界煤矿股东,双方之间有业务往来。2006年,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10万元购煤款,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煤炭。被告于2006年4月起至2007年8月止共向原告供应了价值877014元的煤炭。200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耒阳双力公司煤炭采购结算表(石界主井煤)》,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222986元。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耒阳市双力福利洗煤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秋喜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于2009年3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签名确认原告预付了110万元购煤款,在扣除877014元货款后,余款为222986元。原、被告于2009年3月29日进行结算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将原告预付的余款222986元返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煤款222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该笔债务,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秋喜返还原告耒阳市双力福利洗煤有限公司预付的购煤款2229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44元,财产保全费1635元,合计6279元,由被告黄秋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小华 
审 判 员  谢雪梅 
代理审判员  梁建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 一日 
代理书记员  马建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