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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发布日期:2018-03-30 点击量:1576次
(2016)桂08民终369号 
上诉人陆容柱,男,汉族。 
上诉人陆容柱因诉林弟弟、广西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715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不在港北区辖区;起诉人无证据证明被起诉人的居住地或经常居住地址在贵港市港北区辖区内;被起诉人广西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虽在港北辖区,但起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与起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院对起诉人与被起诉人之间的纠纷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陆容柱的起诉不予受理。
 陆容柱上诉称,林弟弟以其个人及其开办的广西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上诉人做煤炭生意,拖欠上诉人的货款。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以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林弟弟、广西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其煤炭货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广西贵港市港信贸易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贵港市港北区,属一审法院案件管辖范围。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因此,一审法院以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6)桂0802民初71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审判长  陈伟民 
审判员  李庚华 
审判员  滕杰旺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黄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