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4-03 点击量:2490次
(2017)桂0881民初2131号
原告:陈宗珍,女,195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陆梅屏,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陆海清,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陆少清,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陆应任,男,199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原告:陆容清,女,198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蒙保贤,男,195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程哲德,男,1973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薛忠才,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公司。
代表人:梁天水,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全,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宗珍、陆梅屏、陆容清、陆海清、陆少清、陆应任、陆容清与被告蒙保贤、程哲德、薛忠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9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被告蒙保贤,被告程哲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全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被告蒙保贤,被告程哲德,被告薛忠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宗珍、陆梅屏、陆容清、陆海清、陆少清、陆应任、陆容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桂08-×××××号牌拖拉机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57400.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蒙保贤、程哲德、薛忠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告的亲人陆某与陆应文、薛忠才、光炳全等一起帮被告程哲德砍木及装车,被告蒙保贤负责运输木材。在将木材运离伐木场过程中,被告蒙保贤驾驶其所有的桂08-×××××号牌拖拉机在上坡时动力不足,车辆未能上坡,陆某、陆应文、光炳全、薛忠才四人便帮助推车。在推车过程中,车头翘起,车上的木头脱落,砸致陆某死亡和陆应文受伤。原告因陆应文的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82400.9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23071元(9467元/年×13年);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6个月);3、交通费1000元;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37.9元(93.1元/天×3天×3人);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上述损失,原告认为,陆某的死亡是由于被告蒙保贤、程哲德的严重过失行为造成,被告蒙保贤是被告薛忠才联系来伐木场为被告程哲德运输木材的,被告蒙保贤、程哲德、薛忠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蒙保贤驾驶的桂08-×××××号牌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蒙保贤、程哲德、薛忠才共同赔偿。由于被告相互推卸责任,不予赔偿,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各1张、《户口簿》1本、桂平市社坡镇维新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张,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兼用型拖拉机定额保险单(正本)1份,证实被告蒙保贤自有的桂08-×××××号牌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3、桂平市公安局社坡派出所受理本案的相关材料1份,证实被告蒙保贤、程哲德、薛忠才的身份,陆某受伤时间及原因,被告蒙保贤、程哲德对事故存在严重的过错,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蒙保贤驾驶的桂08-×××××号牌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蒙保贤辩称,对事故造成陆某的死亡,本被告只负部分责任,但现在既无钱,也借不到钱以赔偿给原告。
被告蒙保贤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
被告程哲德辩称,对事故造成陆某的死亡,本被告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并尽能力借钱赔清给原告。
被告程哲德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
被告薛忠才辩称,本被告只是受雇于被告程哲德砍伐树木,并与陆某等人负责装车,被告程哲德按每吨65元计酬。对事故造成陆某的死亡,本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忠才未向法庭提供有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本公司不同意赔偿损失给原告。本公司对已垫付的款项保留追偿的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实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持有异议,认为桂平交警不予受理的原因是由于事故现场已无法确认,但不影响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部份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确认。桂平交警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交通事故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程哲德雇请陆某与陆应文、薛忠才、光炳全砍伐其购买的位于桂平市世界冲(地名)山上的尾叶桉(土名:速松桉),并负责装车,程哲德按每吨65元计付报酬给陆某、陆应文、薛忠才、光炳全。同时,程哲德口头委托薛忠才为其雇请蒙保贤运输木材。当日下午18时左右,蒙保贤驾驶其所有的桂08-×××××号牌拖拉机将木材运离伐木场,至”北高冲坡”上坡时,车辆因坡陡而驶不上坡。经两次卸货后,车辆仍未能驶上该坡。在此情况下,陆某和陆应文、薛忠才、光炳全及程哲德在车后帮助程哲德推车。在推车过程中,车头向上翘起,车上木材脱落,导致陆应文身体受损伤,陆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桂平市公安局社坡派出所于2017年4月19日主持调解,蒙保贤、程哲德分别预付原告赔偿款各12500元。2017年4月20日,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本案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将案件移交桂平市公安局社坡派出所处理。对陆某死亡所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蒙保贤驾驶的桂08-×××××号牌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先行垫付款项10000元。
还查明,陆某于1949年8月25日出生,其身份证号码为:。陆某生前与陈宗珍为夫妻关系,共生育有五个子女:长子陆梅屏,次子陆应任,大女陆容清,二女陆海清,三女陆少清。陆某的父亲陆佰安已于2002年5月10日死亡,母亲原水英已于2016年12月15日死亡。
经核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056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23071元、丧葬费27492元。
本院认为,被告程哲德雇请陆某和被告薛忠才及光炳全、陆应文砍伐尾叶桉,并负责装载,按吨计酬,两者之间为雇佣关系。被告程哲德口头委托被告薛忠才雇请被告蒙保贤运输木材,被告程哲德与被告薛忠才之间形成委托与被委托关系,被告程哲德与被告蒙保贤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蒙保贤运载木材上坡时,陆某主动上前帮助推车,被告蒙保贤没有表示拒绝,陆某与被告蒙保贤之间形成侵权的法律关系。对本次事故造成陆某的人身损害,原、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蒙保贤明知自己的车辆超载木材在陡坡上行驶存在较大的危险,在陆某帮助推车时,没有阻止,导致陆某在推车过程中被滑落木材砸死,是造成陆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蒙保贤应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赔偿责任。陆某作为成年人应预见到在上坡路段上推车存在安全隐患,却疏忽大意,轻信不会发生事故,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蒙保贤辩称推车是陆某先提出,且陆某在险情发生时因耳聋听不到呼叫而来不及躲避,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哲德作为受益人疏于管理,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分担责任。被告薛忠才受雇于被告程哲德伐木,同时受托雇请被告蒙保贤运输木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但该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不需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蒙保贤应承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50%,原告应自负30%,被告程哲德应承担20%。原告诉请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薛忠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蒙保贤、程哲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因陆某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虽不予全部认可,但仍应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和双方过错责任计赔,并参照2017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确认及计算:1、死亡赔偿金123071元(9467元/年×13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2、丧葬费27492元(4582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3、交通费。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此项费用已包含于丧葬费开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项经济损失共150563元,原告应自负45168.9元(150563元×30%),被告蒙保贤应赔偿原告75281.5元(150563元×50%),减去已付的12500元,还应赔偿62781.5元;被告程哲德应赔偿原告30112.6元(150563元×20%),减去已付的12500元,还应赔偿17612.6元。原告因亲人陆某而在精神上承受着不同程度的痛苦,这种痛苦能为常人所理解,被告蒙保贤是直接侵权人,但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主要的过错,其除了赔偿经济损失给原告外,于法于理应给予原告一点精神安慰,并赔偿原告一定数量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被告蒙保贤的经济负担能力,应确定为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赔偿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蒙保贤应赔偿经济损失75281.5元给原告陈宗珍、陆梅屏、陆容清、陆海清、陆少清、陆应任、陆容清;
二、被告程哲德应赔偿经济损失17612.6元给原告陈宗珍、陆梅屏、陆容清、陆海清、陆少清、陆应任、陆容清;
三、被告蒙保贤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陈宗珍、陆梅屏、陆容清、陆海清、陆少清、陆应任、陆容清;
四、驳回原告陈宗珍、陆梅屏、陆容清、陆海清、陆少清、陆应任、陆容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宗珍、陆梅屏、陆容清、陆海清、陆少清、陆应任、陆容清共同负担819元,被告蒙保贤负担739元,被告程哲德负担166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3448元(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受理费帐号为: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柒彩春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甘明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