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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质询权

发布日期:2013-03-26 点击量:2217次

    一、股东质询权的概念

    关于股东质询权的概念,我国《公司法》并无明确界定,仅在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按照目前我国学界的观点,股东质询权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请求董事会或监事会就会议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说明的权利。

笔者认为,股东质询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所享有的,请求公司董事或相关管理人员就公司日常决策管理事项进行说明的权利。确认股东质询权不仅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同时也有利于股东大会真正成为董事对股东负责的公司治理机构,具有一定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二、股东质询权的功能

    股东大会的空壳化业已经成为世界性倾向。股东大会逐步偏离制度设计的结果,董事和经理层权利肆意膨胀,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流于形式,名存实亡。这不仅是一个影响股东利益的问题,同时也是影响资本市场和外部投资者利益保护的问题。

    要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股东质询权的行使是一种很好的途径。通过质询权的行使,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会有一个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从而保障自己预期利益的实现。[5]同时,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股东也能及时了解信息,以维护自身利益。因此,股东质询权对股东的权益保护非常重要。具体而言,股东质询权有以下几项功能:

    1、有助于股东深入了解报告事项

    财务报表、经营状况报告书等报告事项,其记载内容大多较为概括又具有很强的专业性,股东很难从其中解读出重要的信息。因而,股东质询权这个制度设计,赋予股东请求公司董事或相关管理人员就公司日常决策管理事项进行说明的权利,就可以解决股东“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2、有助于保障股东表决权的充分行使

    召集股东大会的最重要目的,就是充分发挥股东的表决权,即对董事会的各类决议作出追认。而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前提,就是股东对表决事项的充分了解。因此,如果股东能在股东大会前及时行使质询权,将有利于股东及时得到信息反馈,作为作出赞同表决事项与否的判断依据。这样,股东就能充分表达个人意见,作出最符合其利益的决定。

    3、有助于发挥股东的监督作用

    实践中,董事或公司相关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诉讼往往需要很大的投入,而且诉讼结果可能很难达成双赢的局面。这时,赋予股东质询权,董事或公司相关管理人员就所质问事项负有说明义务。[6]因此,董事或公司相关管理人员为避免在股东质询时被指出经营上有违法不当之处,不得不使自己的经营行为合法化合理化。

    4、有助于保障中小股东的权益

    中小股东虽为公司真正的所有人,但由于其持股数量较少,在股东多数决的原理下,在议案表决时影响力非常有限,自己的意志往往无法表达。这就导致中小股东对参加股东大会多带着消极、漠视的态度。由于立法并不考虑股份的多寡而平等地赋予每个股东质询权,中小股东可以通过股东质询权,可以增加自己对公司的影响力。强化股东大会召开的实效。休会期间,也能及时了解自己所需的信息。同时,董事或公司相关管理人员也能更广泛地征求意见,作为未来公司发展的政策考量。

    三、股东质询权的立法缺陷

    由于我国尚缺乏足够的公司治理经验的积累,《公司法》在股东质询权问题上仍处于最原则的“宣示”性条款层面[7],只在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但这样的规定未免显得太过“苍白”,在公司日常管理经营活动和司法实践中难以发挥其作用。

    1、权利义务主体过于抽象

    从当今各国公司立法来看,各个国家均规定股东质询权为单独股东权,即任何一名公司股东均可以行使质询权,而无须受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因为股东质询权的设立初衷就是股东更有效地实现自己的权益。这一原则性的规定在1937年的德国《股份公司法》上得以首先确立。顺应保护股东权、保障股东对公司经营有效监督的潮流,日本、法国等国的公司立法都认可质询权为单独股东权。

    在认可质询权为单独股东权的基础上,由于代理制度的介入,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因此,各国也规定质询权的主体应当包括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反观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质询权权利主体的规定,只有第151条的简单两个字“股东”。我国并未出台相关法律规则来具体说明质询权主体的复杂情况,实在是太过抽象。

    就质询权的义务主体而言,简而言之就是,股东的质询权应向谁提出,谁有义务承担对股东质询权的说明义务。我国《公司法》有关股东质询权义务主体的规定,仿佛类似于法国的规定,但又不尽相同。我国《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可以看出我国的股东质询权义务主体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鉴于公司司法实践的复杂情况,这样的规定且不说其规定的科学性,就其规定本身因缺乏相关配套制度,可以说实在是太过抽象。

    2、客体不明

    股东质询权的客体,即股东质询的指向对象。指向对象的最重要的课题就是确定其范围,以限定质询权的客体。股东大会议题内容广泛,对于股东质询的有关问题如果有损于公司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义务主体可以拒绝答询且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违反。为防止股东滥用质询权同时限制义务主体滥用拒绝回答的权利,各国立法中一般对可以拒绝回答的事项做出明确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对质询权的客体范围未作出明确的限定,只是提出模糊的“公司的经营”, 但是何谓“公司的经营”,实在是难以把握。

    3、行使程序不明确

    相比德、日、法等国如此细致又周密的的股东质询权制度设计,我国《公司法》第151条仅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其中,其并未对股东质询行使的程序性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关于质询时间问题,虽然提及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期间,但并未确认其为唯一有效的行使时间。这样语焉不详的制度规定,凸显了我国股东质询相关设计的不健全。

    3.4法律救济缺失

    “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权利都应该伴随着救济,否则,这种权利只不过是空中楼阁而已。法律救济是质询权得不到保障时的有效补救措施。我国的《公司法》对于质询权法律救济只字未提,严重阻碍了股东质询权的行使,进而影响了公司信息的透明化,不利于公司的长期健康发展。

    四、股东质询权的立法完善建议

    1、明确质询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鉴于我国对股东质询权的权利义务主体规定过于抽象,难以解决公司日常实务中质询权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的复杂情况,本文拟提出若干拙见,以明确质询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1)明确质询权的权利主体

    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质询权为单独股东权,才不失为明智、理性的选择。我国《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由此可以推定质询权的权利主体应当包括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代理人。但《公司法》未明确质询权的权利主体是限于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还是包括未出席股东大会的所有股东。笔者认为,对这两种股东应当进行一并保护,但未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只能通过代理人来行使此项权利,并且应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关于在股份已被质押的情况下质询权的归属问题,从理论上讲,质权人所关心的仅是自己的主债权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从而顺利实现自己的债权,其并不在意获得股东地位与否。因此,笔者认为对此可以仿效德国的做法,在股东与质权人协商同意后,将股东质询权交由可靠的第三人作为股东的代理人,经股东会同意由其代为行使。

    (2)明确质询权的义务主体

    关于股东质询权的义务主体,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答询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但笔者认为,答询义务人为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值得商榷之处。董事会、监事会是公司的两大机构,而高级管理人员则不直接对股东负责。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规定由董事会、监事会答询股东质询,董事会、监事会可以指派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上答询,或者由董事会授权的高级管理人员答询。

    2、厘定和限制质询权的客体

    我国《公司法》第98条对质询权的客体范围未作出明确的限定,只是提出模糊的“公司的经营”,而与公司经营相关的事项却是一个无法界定的广泛概念。依此规定,若股东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对所有公司自成立以来的涉及公司财务状况、人事变动、日常管理、发展计划等等事项向相关义务主体提出质询,则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效率无法得以保障。

    3、完善质询权的行使程序

    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质询行使的程序性事项作出明确的规定。而关于质询时间问题,虽然提及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期间,但并未确认其为唯一有效的行使时间。本文拟提出若干拙见,为完善质询权行使作出一点努力。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l51条第1款的规定,质询权应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行使。质询权的行使限于股东会会议期间,可以督促股东在一定时间内将问题统一反馈,有利于问题得到合理及时的解决,在提高效率的同时也不会过于加重董事的负担,实现效率与公平的统一。为满足中小股东的提问需要而不考虑效率与成本,公司会议的正常进行将受到损害。因此,笔者认为相关法律应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期间为唯一有效的行使时间,若董事要求在股东大会后再解答质询的,股东有权拒绝;对于由于法定或者意外事件导致在股东会会议召开期间质询无法行使的,应给予事后质询的时间或其他补救措施。《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借鉴日本和法国的经验,我国可以引入事前的书面质询制度,允许股东在知晓股东会议题后,在股东会召开前一定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就会议审议事项向董事等义务主体事先预告在大会上将要提出的问题,以使董事等就股东质询的事项做好充分的准备,更好的履行答询义务,但质询仍应在会议期间进行。

    4、建立完善的质询权法律救济制度

    股东质询权受到侵害后的救济方式在我国现行公司立法中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救济依据,鉴于我国立法中的缺失,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法的规定,允许司法的介入,建立质询权诉讼的机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答询义务人拒绝回答股东质询或回答不合格时,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结束一定期限内向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一是可以请求法院作出强制公司依法回答股东质询的裁判,二是可以向法院提出撤销股东大会决议之诉。法院应采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及时保护。如判决原告的诉求成立,相关义务人应当履行回答义务,拒不回答的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强制执行的规定,要求义务人进行回答,以保障股东质询权的实现。

    五、结语

    我国股东质询权制度的发展并非一朝一夕之事,它需要我们在不断借鉴和参考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法制环境不健全的情况,提出具有可行性的措施。尽管学术界不少学者对股东质询权制度的研究取得了较大的进展,但真要在实务中运用却又困难重重。股东质询权是现代公司股东知情权实现的重要手段之一。我们会发现在公司日常实践中,股东质询权的相关法律规定由于太过抽象而且很多具体规则存在着缺位现象,种种事实阻碍了公司的发展。所以,我们应尽可能的创造环境,促进股东质询制度的发展。让股东质询制度不仅有利于股东利益的保护,同时也有利于股东大会真正成为董事对股东负责的公司治理机构,进而有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平稳运行。

责任编辑:翁坚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