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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法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发布日期:2013-03-25 点击量:6717次

【摘要】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一直以来都是各国公司法所重点关注的方面,有限责任的确立给投资者提供了有效保护,然而强调这块就会使债权人的保护显得软弱无力,所以各国都在寻求对投资者和债权人保护的平衡点,本文从我国公司法的现状出发,发现公司法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有利点,同时也将指出其中的不足之处。

【关键词】公司法 债权人 保护

    当今社会发展迅速,商业交往日益频繁,国家为了鼓励交易、鼓励投资,引入了有限责任制度,有限责任制度即公司最大的特征,公司拥有“法人性”,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而公司的出资者----股东,以其对公司的出资承担有限责任,通俗来说,公司亏损了,用公司的资产来赔偿,资不抵债也与股东无关。这条制度的确立增大了投资者的信心,为市场的活跃奠定了基础。

    债权人与股东相比,二者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迥然不同,股东作为公司的权力者享有公司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而债权人对公司没有法定的权利,这就使债权人对“有限责任”的公司显得无奈,有时候不得不面对两手空空的境地,这就更加显得对债权人利益保护实属必要。

    一、公司设立中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设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取得法人资格而必须采取和完成的法律行为。

    1、我国公司法在公司设立阶段对债权人的保护是资本“三原则”中的第一项原则---资本确立原则。此条原则是针对公司设立时缴纳注册资本的规定,公司设立时公司资本必须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由股东来按期缴租。这项原则在公司法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最低注册资本。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为三万元,第9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五百万元。这是公司应当具备的最基本条件,也是能够给到债权人的最低财产担保。

    (2)公司注册资本的缴纳时间。在严格法定资本制的情况下,股东应当一次性缴租注册资本,而我国是允许分期缴纳的,但对缴纳时间和比例也进行了限制,《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有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81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

    (3)出资方式的定性,法律明确限定了可以作为出资的财产,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不能作为出资财产。而法律评价是否能够作为出资财产的标准,往往是看该财产是否可以用货币来进行估值。所以往往排除了劳务、信用、股权、债权等不易确定其价值的财产作为出资财产。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来作为出资财产。同时也规定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不能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2、但是除了在出资阶段的控制,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也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达不到成立的目的,如果公司设立失败了,但在设立的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各种的债务,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规定有发起人对此类债务承担责任,这样才能给与债权人更好的保护。

    二、公司运营中债权人的保护

    1、公司运营中不允许对资金的随意抽回,公司随意的增资、减资都有有可能对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而公司法上规定的资本维持原则正是为了防范此种风险。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应当维持与公司资本总额相当的财产,一旦公司设立,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即转换为公司的财产,此处的财产即与股东是独立的关系,因此股东也就不能随意讲资金抽回,《公司法》第36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在这一原则之下,公司若需减资需履行法定程序,同时还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或者公告。

    2、但当股东处于不正当的目的,滥用法律赋予的减资权利则会对债权人产生巨大的影响,例如股东在预见到破产的必然性后,想转移财产,通过减资来转移财产在现实中也是非常常见的。对于此,笔者认为应当制定更加完备的法律来规范,例如两次减资的间隔时间为多少,可以设置为一年或者两年,又或是对每次减资的比例进行限制,如每次减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等等。通过这些法条的完善,会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起到更加完善的作用。

    三、公司终止时对债权人的保护

    1、公司终止的形式一般为解散和破产两种,是对公司法人人格消灭的法律行为,在此环节对债权人的保护也成了债权人的最后一道屏障,一旦公司法人人格消灭,债权人想要再次主张权利则可能会面临无适格主体的境地。而我国在此环节对债权人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清算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不管公司是以何种方式终止,法律规定其都是需要经过清算程序的,而此程序需要一系列的行为构成,如: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清理公司财产等一系列与债权人息息相关的行为。担任公司破产清算组的人员也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义务,当清算组人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带来损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但是在现实中,此环节并没有像其预期的目的,达到有效保护债权人的目的,有不少公司在没有经过清算程序就办理的注销手续,破产公司的上级部门或其他法人负责清算,他们通常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而工商部门也没有严格把关,这样就是的许多公司在没有经过清算的情况下就办理注销手续。而此时若债权人诉诸法院,法院则会以主体资格消灭为由不受理案件,此时的债权人只能退而求其次,要求负责清算的上级部门来承担责任,但现行的法律只规定了清算人只是负责清算并没有还债的责任。至此,会让债权人陷入上诉无门的境地,这对债权人来说无疑是极不公平的。

    对此,笔者认为法律应当增加对清算组责任的追究,督促其认真履行自身的职责,若由于其故意或疏忽大意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公司破产对债权人的保护

    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宣告破产,并依据破产程序参与财产分配。而我国公司法也规定了债权人的债权是优于股东的财产权的,从而使债权人处于有利的地位。

    除了申请破产来获得保护,债权人还可以通过抵押权、质权、别除权、留置权等等的权利还获得保护,在这里就不一一赘述了。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的保护

    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又被称为揭开公司面纱,当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时候,债权人可以要求法院维护公平正义,判决股东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样可以督促股东对自身的要求,避免股东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来侵害债权人利益。

    而对于《公司法》第20条所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过于简单,可以考虑要求上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可促使上级公司对其下属公司的监督工作的加强。

    四、对债权人保护机制完善的几点构想

    1、 建立公司灭失预警机制

    私营经济快速发展,市场竞争激烈,很多因素的影响都会导致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可以根据国外的经验,建立公司灭失预警机制,对公司经营进行监测,若公司出现没事的风险让公司、管理者、股东共同承担责任,让股东和管理这在享受权利的同时承担更多的责任。

    2、我国公司法应借鉴其它国家有关公司清算破产时保护债权人的制度, 完善公司清算制度, 使公司清算制度真正体现为债权人权益服务的宗旨。

    3、增加对公司董、监、高的要求,对由于其没有尽到本身的责任而导致公司的破产等情况要求董、监、高、股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是此条的设置也是需要慎重对待的,因为一旦要求过于严格,则会破坏公司法人财产的独立性,打击投资者的信心,使投资者都将担心,自己的财产会受公司破产的影响而举步不前,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在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中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是至关重要的。

    五、结语

    公司法人以其制度上的优越性成为企业的形式,但是我们在保护企业的“法人性”的时候,更应当关注对于处于弱势的债权人的保护。寻求一个更为完善的保护制度,但这无疑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而我们要在法律上去不断完善,以此来塑造一个公平、公开、公正的市场环境。

                                                

 彭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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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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