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04 点击量:1965次
(2018)内0981民初84号
原告:宋某,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职工,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10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职工,现住内蒙古丰镇市新城区。
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瑞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6年12月15日,被告找我借款10万元用于周转生意,口头约定利息2分,年利率24%,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张某某用房本作为抵押,现借款已经到期,多次索要无果后,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张某某当庭口头进行了答辩,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我付过4000元的利息,我因为很多原因没有遵守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因做办公用品生意资金周转不开,通过朋友索某某介绍,与原告宋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张某某房本作为抵押。并口头约定每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至2017年12月15日到期。期间,被告张某某已经向原告宋某付过利息人民币4000元。双方确认共欠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利息人民币2万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贷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宋某提供的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及关于利息的双方口头约定,客观真实,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2万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8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瑞峰
二零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郭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