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4-08 点击量:2064次
(2017)鄂0105民初4083号
原告:张珍姣,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武汉市蔡甸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王芬,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尹集乡尹集村305省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琰,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张珍姣诉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昌,被告泽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珍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7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53,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2017年9月18日,自2017年9月18日起继续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投资建设湖北文理学院基础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为月息2.5%,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此后,被告到期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资金允许的情况下2015年3月付清,资金困难在2015年9月底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一直拖延,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公司资金紧张未支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利息为月息2.5%,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张,收据主要载明:“交款单位:张珍姣;收款方式:转(其他);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资金占用费月2.5%,1年。”2015年2月15日,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主要载明:“经张珍姣和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双方协商,张珍姣借款本金170,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15日借款补偿58,685元,该本金和借款补偿款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承诺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底付清,若资金困难则在2015年9月底付清”。2015年2月15日、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款单三张,分别确定从2013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58,685元转为本金;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38,250元转为本金;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48,600元转为本金。因被告未按承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2.5%,换算成年利率为30%,已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但原告只主张按24%的年利率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珍姣借款本金1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珍姣借款利息,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珍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泽人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珍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玮
人民陪审员 杨官木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