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4-10 点击量:1786次
(2017)陕0528民初3057号
原告:李春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复胜,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敏,女。
被告:刘锦涛,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娟,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车站大街东段。
负责人:薛天虎,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春社与被告王敏、刘锦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复胜,被告王敏、刘锦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李春社,被告王敏、刘锦涛,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薛天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5072.3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50元、营养费4850元、误工费33825.80元、护理费28050元、鉴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共计623640.15元(含已经给付的247791.60元);2、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诉请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4日19时许,被告刘锦涛驾驶陕E****F牌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至富平县富渭路55㏎+540M处时,撞上路边行走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住院。2016年12月2日,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6)第5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锦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春社无责任。2017年9月5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原告认为,第一、二被告作为陕E****F牌号小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理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王敏、刘锦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系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本案中被告王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刘锦涛自愿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锦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47791.6元,原告应予退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李春社及被告王敏、刘锦涛,被告保险公司围绕各自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敏、刘锦涛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第2组证据(陕E****F牌号小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刘锦涛驾照复印件)、第3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第4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王敏、刘锦涛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王敏身份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刘锦涛驾驶证复印件)、第2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组证据(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第4组证据(领款单据复印件13份、住院押金单复印件2份、收条复印件)无异议;原告及被告王敏、刘锦涛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第4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其中正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经核算共计为524960.35元,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其余非正规票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单落款处被告刘锦涛的签字虽真实有效,但其所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无投保人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实际送达了详细的商业险保险条款并就其中减轻或免除己方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被告刘锦涛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亦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相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春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锦涛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其中医疗费为524960.35元;按照原告李春社外伤致左侧第10、11肋骨,右侧第9、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腓骨远端骨折、左后踝骨折及左下肢皮肤缺损并瘢痕形成后左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的实际,原告诉请要求残疾赔偿金按照18792元(9396元×20×10%)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及护理费均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评定为90天。由于本案原告伤情严重,三次住院共计97天,期间曾九次手术治疗,身体恢复期较长的现实,严格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及误工费会严重脱离客观实际,有强人所难之嫌,在实践中难以操作,亦有悖于情理,故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为100元/天×97天=9700元;原告的实际情况符合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情形,从其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长达310天,原告要求误工期限按照217天计算,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为100元/天×217天=2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共计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97天=2910元;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正规的交通费票据,但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在情理之中,本院参考具体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582062.35元。上述费用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行人王水荣也受伤住院,其与三被告因此产生的纠纷已经另案起诉,与本案合并审理,因此,应当按照双方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计算,本案原告李春社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19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616元,以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李春社赔偿的款项合计为63808元。原告剩余损失为582062.35-63808=518254.35元,由于被告刘锦涛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48080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应向原告李春社赔偿63808+480801=544609元。原告超出保险应赔付范围的损失582062.35-544609=37453.35元,应由被告刘锦涛负责赔偿。由于被告刘锦涛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247791.6元,故超出部分247791.6-37453.35=210338.25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王敏虽为涉案车辆登记车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社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44609元;
二、原告李春社应当退还被告刘锦涛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210338.25元;
三、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春社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计326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960元,由被告刘锦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呆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何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