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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4-16 点击量:1727次
(2018)津0105民初1451号 
原告:天津市缘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西区珠波里8-3-508-511。 
法定代表人:高振钢,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凤君,该公司职员。 
被告:冯建国,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电力局城东分局职工,现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天津市缘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建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冠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冀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缘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36个月的物业费1507.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小区的物业服务由原告提供,被告拖欠物业费,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建国答辩称:欠费是因为屋内漏水,原告不给维修,所以没有交费,并且小区的监控设施一直没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与天津市河北区盛海公寓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合同约定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0.6元每月每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退出小区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房屋的业主,该房建筑面积为69.8平方米,每月物业管理服务费41.88元,被告欠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36个月的物业费1507.68元。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盛海公寓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该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所讲屋内漏水一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采取其他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亦不应成为对抗交纳物业费的理由,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尽到了物业服务的主要义务,但在服务过程中仍存有瑕疵,因此对于被告应该交纳的物业费酌情减免10%为宜。 
综上所述,被告应该交纳所欠的物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冯建国给付原告天津市缘和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36个月的物业费1507.68元的90%即135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冯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冠一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