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4-17 点击量:1405次
(2018)吉06民终2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云香,住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抚松县抚松镇顺兴树脂合成加工厂,住所:吉林省抚松县。
经营者:徐建顺,住吉林省辉南县。
上诉人张云香因与被上诉人抚松县抚松镇顺兴树脂合成加工厂(以下简称顺兴加工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云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顺兴加工厂是以事实行为解除与张云香的租赁协议,顺兴加工厂违约在先。从顺兴加工厂在诉状中的自述可以确认顺兴加工厂以实际行为在解除与张云香的租赁协议。如果在顺兴加工厂将设备搬运至新的场所没有与张云香就毁坏的房屋等问题赔偿数额达成一致将会给张云香造成损失。为此,张云香多次找到顺兴加工厂要求协商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损失,但顺兴加工厂一直拒之不理。因此,张云香才采取用车停放在厂门口阻碍设备搬运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益,并非是无故阻止。一审判决没有将解除合同关系一并审理是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张云香就与顺兴加工厂之间合同纠纷赔偿问题提起反诉,要求一并审理,但一审判决认定其为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张云香认为,本诉与反诉或者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张云香与顺兴加工厂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即解除租赁协议,应一并审理。另外,从节省诉讼资源方面也应当一并审理。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支持张云香是诉求。
顺兴加工厂辩称,本案是排除妨害,但张云香的上诉理由是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另案处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得当,并无错误。顺兴加工厂是基于《侵权责任法》中排除妨害的规定进行的起诉,张云香主张的租赁合同问题属于《合同法》规制,一个侵权关系,一个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另案处理,没有不当之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兴加工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云香立即排除妨害。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顺兴加工厂与张云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张云香将抚松镇南甸子的厂区、厂房租赁给顺兴加工厂开办加工厂,租赁期限至2022年8月,每年租金为4万元,协议签订后,顺兴加工厂已交付租金10万元。协议规定顺兴加工厂租用张云香的厂房需要改造和维修,费用由顺兴加工厂承担,顺兴加工厂不赔偿张云香任何损失费用。在租用张云香的厂房期间,因顺兴加工厂的生产设备比较大,张云香提供的厂房不能满足设备安装的条件。当时在征得张云香同意的情况下,顺兴加工厂对厂房进行了改造。2017年11月份,顺兴加工厂因另行租用新的厂区,在搬运生产设备时,张云香以要求顺兴加工厂为其恢复厂房原貌为由阻止搬运设备,并将车辆停放在厂区门口,导致顺兴加工厂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经顺兴加工厂与张云香多次进行进行协商,张云香仍拒绝排除妨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顺兴加工厂为开办抚松镇顺兴树脂合成加工厂而与张云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5日止,房租租金为每年4万元,租赁的房屋需要改造维修,费用由顺兴加工厂承担,顺兴加工厂不赔偿张云香任何损失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该合同内容重新进行了修改,并以相同的时间重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修改后的合同对合同内容第一项第(4)小项进行了改动,重新约定房屋需要改造维修,费用由顺兴加工厂方承担,原有房屋不动。同时声明原有合同作废。顺兴加工厂在租用张云香房屋期间,因安装设备需对租用的房屋进行改造。顺兴加工厂在征得张云香同意后,对租用的房屋进行了改造。2017年9月,顺兴加工厂因故停产。同年11月,顺兴加工厂欲搬运厂内设备时,张云香以顺兴加工厂未能对改造的房屋给予恢复原状为由,并将自家车辆停放在厂门口以阻止搬运工厂设备,双方因此产生矛盾。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亦未能达成和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顺兴加工厂、张云香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中规定的事项全面履行义务。庭审中,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故顺兴加工厂依照合同的约定享有在张云香院内自由通行和搬运设备的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顺兴加工厂搬运存放在张云香院内的生产设备,张云香应予允许并给予相应的协助。虽然,顺兴加工厂在租用张云香房屋期间经张云香允许对租赁的房屋进行过改造,但张云香要求顺兴加工厂对其改造的房屋给予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张云香应另行向顺兴加工厂主张权利。故顺兴加工厂要求张云香清除阻挡在门口的车辆、排除妨害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云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移走停放在抚松县抚松镇顺兴树脂合成加工厂门口的车辆,停止对原告的侵害。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云香承担。'
本院二审时,张云香提交录音光盘一张及照片三张,证明顺兴加工厂把租赁张云香的厂房擅自扒掉80平方米。
顺兴加工厂认为,该证据不真实。顺兴加工厂拆过张云香(厂房)的间壁墙,大约50-60平方米。因为,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房屋可以改造维修。
本院认为,张云香提交的以上证据涉及双方之间在履行房屋租赁合同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经修改后重新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甲方)徐建顺的签名不是徐建顺本人所为,是案外人郭凤学所签。徐建顺对该合同不认可,称其不知道该事情。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云香虽与顺兴加工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顺兴加工厂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与本案不属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张云香如认为顺兴加工厂违反合同约定,给其造成了财产损失,应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主张权利,而不应以此为由阻碍顺兴加工厂搬运生产设备。张云香与顺兴加工厂之间因租赁合同发生的纠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本案系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案件,两案不属因同一事实法律关系发生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张云香阻碍顺兴加工厂搬运生产设备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其排除妨碍并无不当。
综上,张云香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张云香侵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云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家通
审判员 朱济生
审判员 林 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 何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