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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4-18 点击量:2561次
(2018)豫01民终2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建涛,男,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第五村民组,住所地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 
负责人陈宏奇,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史建涛因与被上诉人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赵家庄五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民初6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家庄五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赵家庄五组与史建涛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由史建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1年1月1日,赵家庄五组、史建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赵家庄五组所有的包括原二砂知青农场在内的110亩土地及地上附属物(围墙、大门、两层楼房一栋,计四十间,瓦房及伙房一栋共计12间,大水池一座)承包给史建涛使用,约定史建涛在该土地上从事苗木、花卉等相关农业生产经营。2016年初,赵家庄五组村民发现史建涛租赁的土地上在非法建设搅拌站,村民向政府有关部分反映。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5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史建涛至今根本没有落实。经赵家庄五组多方调查,得知史建涛在赵家庄五组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已将其承租的土地及附属物转让给楚百磊,改变土地用途,变农用地为工业用地,在该土地上建搅拌站。史建涛未经赵家庄五组同意擅自将承包赵家庄五组的土地及附属物转让给他人,且非法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赵家庄五组的合法权益。
史建涛辩称:赵家庄五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至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赵家庄五组应先通知史建涛,确认史建涛收到合同解除的通知,赵家庄五组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直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赵家庄五组提交的证据证明赵家庄五组对史建涛将土地转租给楚百磊的行为是认可的,本案当事人还有楚百磊,综上赵家庄五组所诉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1年1月1日,赵家庄五组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史建涛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本村包括原二砂知青农场在内的110亩土地及地上的附属物,承包给乙方。地面上的附属物如下:围墙、大门、两层楼房一栋,计四十间,瓦房及伙房一栋共计12间,大水池一座;二、土地:租期40年(包括地上附属物),东西长396米,东边,南北宽230米;西边,南北宽170米,前15年每年向甲方上交4.5万元整,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25年每年向甲方上交5万元整,2016年1月1日至2035年12月31日止,围墙外围护墙地1米;……六、甲方只承担农业税,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十、合同到期后,乙方保证地上的所有附属物完整无损,无条件的把地上的所有附属物交回甲方……”。 
后赵家庄五组将该土地及上述的树木、附属物交付给史建涛,史建涛每年向赵家庄五组缴纳承包款。 
2014年7月14日,史建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楚百磊签订了土地承包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转让标的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赵家庄五组张庄片组110亩土地使用权、经营权和地面上的附属物转让给乙方……池内鱼苗,及目前所有苗木、花卉、机井、锅炉耕作机械等(转让)。二、转让期限:上述转让标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40年12月31日归乙方所有……六、土地转让和使用的特别约定1、合同签订后,凡与转让标的发生的一切矛盾和纠纷均由甲方协调解决,保证甲方交付的标的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3、今后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向村民组缴纳租金,依照甲方与村民组签订的原承包合同履行甲方应承担的义务。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合同期间,甲方应协助乙方处理周边关系;需要甲方配合的,甲方应积极配合……3、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不得再将该转让标的向第三方作任何处置,如转包、转租……6、合同期间,如国家建设需征用土地,就土地征用赔偿及所有土地附属资产所获得的补偿款全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上面由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 
2015年开始,楚百磊向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民委员会缴纳该土地承包款。 
后该土地上原建筑物及树木等被移除,建设了搅拌站及租赁站。后赵家庄五组村民向荥阳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信访,2015年12月,荥阳市国土资源局针对位于赵家庄五组,村道路西侧,南北两块分别有王保军和张迎军占用,地类为基本农田的情形下达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13号、荥国土资罚决字2015第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处罚内容为:“张迎军圈占并长期使用基本农田,不符合荥阳市豫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处罚如下:1、责令张迎军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的新建的硬化地面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地罚款共计35756元。王保军圈占并长期使用基本农田,不符合荥阳市豫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处罚如下:1、责令王保军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上的新建的房屋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3、对非法占土罚款共计106209.32元。” 
2016年1月25日,荥阳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本案所涉的土地上建设有临时板房6间,搅拌站设备一组,堆放砂石建筑用材料若干,负责人为王留旗的情形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处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63433.92元。”后赵家庄五组及村民曾到该土地上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对史建涛辩称赵家庄五组主张合同没有通知史建涛的辩解理由,从赵家庄五组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赵家庄五组及村民曾到本案所涉的土地主张权利,且赵家庄五组已经起诉要求处理,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赵家庄五组与史建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成立有效,从该合同整体内容及本案实际情况来看,针对赵家庄五组方,其合同目的应为史建涛依照法律规定在农业用途范围内使用本案所涉的基本农田,并向赵家庄五组依约缴纳承包款,但史建涛将该土地转租给楚百磊,致使现在该土地上建设搅拌站及租赁站等,即在没有取得相关用地手续的情况下,让他人擅自占用基本农田用于工业用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情形构成违约,且该违约情形不仅违反了土地承包法关于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原则内容及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保护耕地制度的内容,属于违法行为,而且该违法行为致使赵家庄五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另外,2015年12月、2016年1月由荥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上述行政处罚的内容,但至今本案所涉的土地仍被用于工业用途,故对赵家庄五组要求解除与史建涛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依法解除荥阳市豫龙镇赵家庄村第五村民组与史建涛于2001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史建涛负担。 
史建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史建涛已经将土地全部转租给楚百磊,赵家庄五组也从2015年开始收取楚百磊的租金,因此史建涛的转租行为已经得到了赵家庄五组的同意。案件的处理结果将直接影响到楚百磊的权益,楚百磊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但赵家庄五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主张解除。因土地已经转租给楚百磊,即使赵家庄五组主张权利也应当向楚百磊进行。通知和起诉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不能以起诉代替通知。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承包合同上看,涉案土地不完全是林地,还有部分楼房等建筑,该占用部分就不是基本农田,不存在改变土地用途问题。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家庄五组的诉讼请求。 
赵家庄五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史建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荥阳市国土资源局的材料显示涉案土地为基本农田。虽然在史建涛与赵家庄五组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土地用途,但基本农田的性质未经法定程序改变之前,任何人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无论是史建涛,还是楚百磊,均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史建涛将土地转包给楚百磊后,楚百磊在该地块上建造搅拌站,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该转变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该违法行为已经得到了土地管理部门的认可并作出了处罚。楚百磊的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使赵家庄五组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赵家庄五组有权解除合同。赵家庄五组已经向土地管理部门反映楚百磊的违法使用土地的情况并得了土地管理部门的回复意见;同时赵家庄五组到涉案土地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口粮田,已经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综上,史建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史建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保甫 
审判员  张 鹏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