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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4-19 点击量:3214次
(2017)鄂0111民初6264号 
原告:蔡从丽,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女,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蔡从丽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3%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11月24日为1565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实际执行2.3%,约定按照每月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本息。逾期还款的,应当承担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200000元至被告。借款期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及时足额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截止2016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整,利息15652元,共计5565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蔡从丽向本院提交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账户交易明细》、《提前还款清算表》、《工作底稿》共五组证据,被告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5日被告XX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蔡从丽借款200000元。原告蔡从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XX。原告蔡从丽与被告XX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月利率实际执行2.35%,还约定了贷款月利率为1.5%,还约定了贷款的发放、还款方式、费用、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XX向原告蔡从丽出具《借据》。自借款之日起,被告XX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仍未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蔡从丽为证明被告XX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9月15日《借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提前还款清算表》、《工作底稿》可以证明被告XX已于2014年9月15日收到原告蔡从丽以转账方式支付的现金借款200000元以及部分还款的事实,原告蔡从丽与被告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借期内利率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从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院指定本债务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91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共计1451元,由被告XX负担。(原告蔡从丽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191元,公告费260元,共1451元,由被告XX与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蔡从丽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宏 胜 
人民陪审员 陈  骏 
人民陪审员 陈 连 银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石  蕊
 书 记 员 李德慧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