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发布日期:2018-04-20 点击量:2030次
(2018)鄂08财保2号
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1号。 法定代表人:孙绪平,董事长。
申请人: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莫愁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张铁雄,董事长。
被申请人: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200号。
法定代表人:黄锡元。
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以南2号楼毓秀建材城面积为2272.32平方米房屋(包括1单元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号共三十六套房屋)和5号楼毓秀建材城面积为4465.96平方米房屋(包括1单元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1、121、122、123、124、125、126、127、128、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1、221、222、223、224、225、226、227、228、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328、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号共九十套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前保全担保函》,为二申请人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8月24日,二申请人与借款人京山县康龙精制食品有限公司、抵押人(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二申请人向借款人京山县康龙精制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借款4500万元,被申请人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受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由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由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其包括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以南毓秀建材城2号楼面积为2272.32平方米的房屋、5号楼面积为4465.96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8月,被申请人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因销售的商品房不能分户,申请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除部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7年9月18日,京山县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在京山县人民政府的协调下,由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先行解除毓秀建材城2号楼、5号楼的抵押登记,国土部门在一个月内办结不动产证后,在不超过三个月的期限内再次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京山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精神,解除了毓秀建材城2、5号楼的抵押登记,但三个月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现二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二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和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以南2号楼毓秀建材城面积为2272.32平方米房屋(包括1单元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号共三十六套房屋)和5号楼毓秀建材城面积为4465.96平方米房屋(包括1单元102、103、104、105、106、107、108、109、111、121、122、123、124、125、126、127、128、202、203、204、205、206、207、208、209、211、221、222、223、224、225、226、227、228、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314、315、316、317、318、319、320、321、322、323、324、325、326、327、328、401、402、403、404、405、406、407、408、409、410、411、412、413、414、415、416、417、418、419、420、421、422、423、424、425、426、427、428号共九十套房屋),期限为2018年3月22日至2021年3月21日。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湖北京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长 万 玲
审判员 邓中华
审判员 李 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