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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4-23 点击量:2591次
(2017)苏03民终14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世江,男,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依敏,江苏世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希林,男,1946年3月12日生,汉族,淮安市肉联厂退休职工,住淮安市清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果,女,1951年3月31日生,汉族,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江苏元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世江、赵希林因与被上诉人张金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5)泉民初字第4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吴世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上诉人赵希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郭伟,被上诉人张金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帆、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世江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赵希林与张金果虽于2013年9月3日离婚,但涉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在赵希林、张金果未能举证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涉案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2、吴世江向赵希林转账数额为409200元,而赵希林向李子辉转账数额为396000元,两者转款的数额不同,亦与赵希林所述扣除2%的车旅费不相符,且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同一款项,不能以此确定吴世江向赵希林转款的真实用途,亦不能机械认定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共同生活。 
上诉人赵希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赵希林与吴世江在诉讼之前从未见过面,在双方互不相识、没有人提供担保或保证的情况下,吴世江不可能向赵希林出借涉案款项。2、吴世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常理,如出借涉案款项,肯定会要求赵希林出具借条,吴世江未要求赵希林出具借条,只能说明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3、根据江苏省高院相关规定,在赵希林已提交了大量证据足以使人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吴世江应举证证明其与赵希林之间存在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综上,应判决驳回吴世江的诉讼请求。       针对赵希林的上诉请求,吴世江辩称:1、吴世江与赵希林在本案诉讼之前便已认识。2、吴世江将涉案款项转给了赵希林,赵希林虽辩称是委托放款,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其陈述的扣除2%车旅费、收款人等信息均与事实不符,赵希林提供的两份借款协议及收据更是在数额、时间、签字、编号等处也存在漏洞。3、基于法律意识淡薄,持有转账凭证便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在社会中大量存在,朋友间不出具借条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也符合交易习惯。结合证人证言,应当认定吴世江已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考虑到赵希林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存在一定的矛盾,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涉案借款关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希林上诉。       吴世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赵希林、张金果偿还借款409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希林与张金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9月3日协议离婚。2011年10月16日、11月11日,吴世江通过其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62×××19)分别向赵希林的账户(95×××13)转账328600元、80600元。2011年10月17日、11月11日,赵希林又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95×××13)分别向山东鑫紫辉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辉的账户转账318000元、78000元,赵希林主张其转账的两笔款项就是吴世江汇至其账户的款项,转账时按山东鑫紫辉板业有限公司的规定已从中扣除了2%的车旅费,李子辉系日照鑫紫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李子辉通过他人从事非法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活动,于2013年5月4日被采取强制措施,并于2014年4月23日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赵希林于2011年9月向日照鑫紫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借款项240000元,日照鑫紫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向赵希林出具了400000元的借款协议及借据(借期三个月)。2013年9月,赵希林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在该材料中有如下陈述:“……在他们再三说服下,我相信了,并于2011年9月15日投了肆拾万元(实交24万元),钱汇到公司法人代表李子辉农行卡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2011年12月15日到期。经多次催要,到2012年3月13日才还了伍万元,合同改为35万元,合同号为0003934,现还实欠我本金拾玖万元……在朱芳讯的多次劝说下,我还介绍给吴世江、朱艳二同志去公司考察,并也投资了。其中:吴世江.2011.10.16日投53万,实交31.80万元,合同号:000247。吴世江.2011.11.10日投13万,实交7.80万元,合同号:000685……” 
2014年4月4日,吴世江起诉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赵希林偿还借款409200元及利息,张金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吴世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为:“原告仅提供转账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抗辩,被告针对其抗辩所提出的证据足以构成对借款关系是否存在的合理怀疑,因此原告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但原告在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之外,仅能提供证人吴某的证人证言,但该证言并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后吴世江不服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赵希林陈述:“公司就开借款收据和借条给我,我再交给吴世云,我给法庭的涉案借款的复印件是吴世云复印后给我的,我当时留了一份……”赵希林在该案审理的庭审中还有如下陈述:“公司总共给了我200000元,150000元是给我的,但是朱艳(经赵希林介绍放款人)向山东公司要款,山东公司就让我把这个钱给朱艳。另50000元给了一个以我名义汇款的人,实际就是给我了。”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公安学研究所心理测试中心检测吴世云、赵希林记忆中是否存在赵希林将山东鑫紫辉公司开具的借据及借款协议原件交给吴世云的相关信息。2015年6月12日,测试中心出具测试报告,结果为:“本次测试未检测到被测人吴世云、赵希林记忆中存在赵希林将山东鑫紫辉公司开具的借据及借款协议原件交给吴世云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2015年10月8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4)泉民初字第14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为查明案件事实,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向王云(王云拒绝向法院提供其身份证号码信息)进行调查,王云陈述:王楠是我的曾用名,赵希林提交的记账证明是我写的,赵希林找我出证明,当时我有公司留存的资料,对比材料后我出具证明,之后我就离开公司了,留存的材料都交给了李子辉的儿子李一;法院提供的两份吴世江的借款合同上面的吴世江的签字公司会计可能替他签;法院出示的借据底联(赵希林庭审举证)是公司的底联,客户持有的加盖章;中间有换新的合同,续了三个月,新的合同给了赵希林。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向李子辉进行了调查,李子辉陈述:有一个团队以我公司名义对外集资,王云是其中的一名分经理,王云下边的人是赵希林,一开始我并不认识赵希林,后来我手下的两个总经理跑了,2012年初,我召集大家时才认识赵希林,2011年12月份左右,两个总经理跑了之后,四个经理一起开会,王云当时是财务总监,最后决定旧借据收回换新的借据,对于编号为0247、0685(登记吴世江)的借据及相应协议上面“李子辉”并非本人签字,具体我的运作团队清楚,编号0247借据中没有公章、私章,我公司备案的材料中没有这样的借据,日照鑫紫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1年10月份左右就不使用了,日照鑫紫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单子转到山东鑫紫辉板业有限公司的单子上,王云有权出具收据,公司的借据等档案资料下落要去问王云或者赵希林。 
一审法院认为,一、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赵希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向赵希林打款的记录证据。该孤立证据虽不能完全确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但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被告有义务就该笔款项的用途、性质进行合理的说明并就其主张的内容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被告否认原告汇入的款项为借款,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为证实上述款项实际为原告与其他主体的出借款,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借款方为山东鑫紫辉板业有限公司、日照鑫紫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债权凭证,围绕着该两组凭证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向原告进行交付,双方提供了较多证据予以佐证或者反驳,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1、被告赵希林陈述及其所提交的三张借据样品及李子辉的陈述能够反映出,在2011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李子辉通过山东鑫紫辉板业有限公司、日照鑫紫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吸收公众资金时财务存在管理混乱、不规范现象。且在李子辉所涉刑事案件结束后,相应的财务账册登记情况已无法查证、核实。 
2、赵希林所举证的有关原告吴世江对山东鑫紫辉板业有限公司、日照鑫紫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凭证均不能直接证明其真实存在。李子辉称赵希林曾跟王云做事,王云所书写的证明及其证言,并无其他证据予以有效佐证。 
3、被告赵希林所述,原告吴世江投资公司的两笔钱到期后续签合同,编号分别为“124858”、“124859”,根据王云提供的《对账证明》显示,两笔款项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2012年2月10日均续签了合同,此处有以下不合情理之处:首先,被告赵希林能够取得日照鑫紫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空白借据原件及2011年两笔借款协议、借据复印件,却未能取得其后续签的两份协议、借据的复印件,且被告赵希林自认该两份协议亦经其手。其次,被告赵希林称新换的协议是在2012年8月,与被告提供的《对账证明》落款也是在同一时间,可以确认被告要求他人出具该说明其目的是为了有意证明吴世江投资款项的经过,却未把新换的协议进行备份(复印、拍照等)或者在交付时没有要求对方书写收条等交付证明,且被告赵希林交付的债权凭证并非小数额。再者,如果《对账证明》陈述属实,在不同时间段的更换的协议编号为连号,亦为不合理之处。 
4、被告赵希林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报案材料中提及的有关原告投资款项并未在刑事案件中予以认定。 
基于以上分析,被告赵希林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其应有的举证责任标准,即被告赵希林主张系原告委托其转款投资的主张,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与被告赵希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当予以确认。被告赵希林应当返还409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赵希林存在利息约定,故对于利息起算日期确定为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4日,利息标准,依法确定为6%。因上述债务中的大部分款项汇入李子辉账户,并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及查明事实,该笔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或者共同生活,故被告张金果不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综上,遂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希林向原告吴世江偿还借款409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吴世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吴世江与赵希林之间是否存在涉案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吴世江主张与赵希林存在409200元的借贷关系,并举证证明2011年10月17日、11月11日分两次向赵希林支付409200元,赵希林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辩称收到的是吴世江向山东鑫紫辉板业有限公司、日照鑫紫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其只是根据吴世江的委托向山东鑫紫辉板业有限公司、日照鑫紫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汇款并收取投资额2%的差旅费,其已经将公司向吴世江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原件交给了吴世江。从举证证明责任角度分析,在已查明吴世江将409200元汇入赵希林账户的情况下,赵希林对收到涉案款项是吴世江委托投资款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赵希林既未提供吴世江出具的委托手续、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山东鑫紫辉板业有限公司、日照鑫紫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据交给吴世江,结合赵希林交付给山东鑫紫辉板业有限公司、日照鑫紫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项数额与吴世江汇款数额不同,赵希林所称收取2%手续费也无证据证实,同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研究所心理测试结果亦与赵希林主张的基本事实之间存在矛盾。综上,原审法院在山东鑫紫辉板业有限公司、日照鑫紫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管理不规范、赵希林举证的债权凭证真实性无法查证的情况下,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分析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希林主张的事实存在,继而认定赵希林与吴世江之间存在涉案借贷法律关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二、关于张金果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以上文所述,在已认定赵希林与吴世江之间存在409200元借贷关系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赵希林在收到上述款项后,短时间内便汇入案外人李子辉账户,吴世江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系用于张金果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此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债务不能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吴世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吴世江、赵希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76元,由吴世江负担7438元,赵希林负担74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政 
代理审判员  孙守明 
代理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俞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