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4-24 点击量:2224次
(2016)京0105民初62638号
原告:赵国富。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咏俊。
被告:赵立祥。
原告赵国富与被告赵立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咏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立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国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借款期内利息3000元,借款期内违约金1000元;3、被告以拖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天;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算利息日为每月的23日。之后,我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两期利息,第三个约定的结息日,我因未收到被告的应还利息而与被告联系,但无法联系到被告。无奈之下,我于2016年9月2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通知,但被告未予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1.5%,日利率为月利率除以30天;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6年10月22日;还款方式为按日计息、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结算利息日为每月的23日;借款到期(包括依据协议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利息或本金的,出借人有权按照日千分之五且不低于300元每日的标准主张逾期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案外人XXX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认可收到了借款。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被告在收到借款后仅支付了两期利息,第三个约定的结息日,因未收到被告的应还利息,其与被告进行联系,但无法联系到被告。2016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的通知,但被告未予答复。关于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称因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太高,因此按照年24%的标准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借据、委托支付说明、招商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在借款期未依约支付最后一期的借期内利息,在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后,亦不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借期内的利息。原告所主张的借期内违约金,因借款合同约定不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国富偿还借款本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赵立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国富支付拖欠的借期内利息三千元;
三、被告赵立祥以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年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向原告赵国富支付自二零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赵国富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赵立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立祥负担(原告已预交2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给付原告,剩余的2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赵立祥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马兰英
人民陪审员 王振民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