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4-25 点击量:3125次
(2017)苏0411民初5319号
原告凌建良,男,1972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润,江苏森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夕华,男,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庆,丹阳市皇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姜丽华,女,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
原告凌建良诉被告王夕华、姜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平西、任一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润、被告王夕华的委托代理人秦永庆、被告姜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因生产经营需要保证金,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原告先后分两次将180万元打入了被告指定的账户。2016年1月29日,被告姜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1月底还清借款。嗣后,两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直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夕华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被告王夕华对本案所涉债务不知情,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开支,不认可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被告姜丽华答辩称:第一,其与被告王夕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0年登记结婚,没有离婚的情况;第二,借条系其出具的,当时打借条是因为双方打算合伙做工程,但后来因为手续不齐,做工程未果,现无足够的偿还能力;第三,王夕华对本案所涉债务不知情,该款也未实际用于家庭开支。其中,60万元系直接打入案外第三人韩培根的账户的;120万元进账后,则分批打给了金加红和李祥夫妇,用于换取300万元的承兑,但换取的承兑最终无法兑现。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6年1月15日,原告通过卡号为43×××79的银行卡支付60万元至韩培根的账户(账号为62×××00),注明为保证金。2016年元月29日,被告姜丽华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载明,今本人2016年元月27日借凌建良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在2016年11月底还清。补充说明,2016年元月27日保证金陆拾万元正,款打韩倍庚帐;壹佰贰拾万元款打62×××72姜丽华卡。借款人姜丽华,2016年元月29日。2016年2月1日,原告通过卡号为43×××79的银行卡支付120万元至姜丽华的账户(账号为62×××72),注明为“投标保证金”。2016年2月2日,姜丽华通过网银转账(账号为62×××72)100万元至金加红的账户(账号为62×××75)。2016年3月25日,卡号为62×××**转账15000元至6217993000254258059的账号。同日,姜琴芬通过6217993000254258059的账号汇款15万元至李祥6210983000097636716的账号。嗣后,被告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姜丽华提交商业承兑汇票一组(面额为300万元)及相应的拒付理由书;被告王夕华及原告凌建良均称不清楚。原告陈述借条系在被告姜丽华家中书写的;被告姜丽华认可借条系在其家中书写的,但称,王夕华当时不在家,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2张、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姜丽华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EMS快递单1份、邮政储蓄客户凭单及汇款收据各1份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姜丽华未能及时还清全部借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自被告姜丽华承诺还款期限届满之后的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经审查,原告计算利息的时间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均具有合理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所涉债务单纯从金额上看,数额较大,已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但结合本案的证据,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打款时,已在备注信息中明确载明为“投标保证金”,表明当时被告方系因经营所需负债;第二,庭审中,被告姜丽华也认可,当时举债的原因为打算承接工程,表明借款用途为经营所需;第三,庭审中,被告姜丽华认可借条系在其家中书写的,作为夫妻另一方的王夕华,对本案所涉债务知情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两被告一致辩称,王夕华对本案所涉债务毫不知情的说法,明显不具有合理性;第四,至于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资金流向及具体使用情况,无法否定两被告为经营所需举债的最初目的。故两被告认为本案所涉债务系姜丽华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夕华、姜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为年利率6%)。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1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10元,由被告王夕华、姜丽华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哲勇
人民陪审员 王平西
人民陪审员 任一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
书 记 员 常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