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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4-26 点击量:2077次
(2018)京02民终2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霞,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鲁能丰台分公司员工,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装备研究院兴海大厦,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西里九号。
负责人:王忠梁,总经理。
上诉人李志霞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装备研究院兴海大厦(以下简称兴海大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8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兴海大厦经传票传唤未委派出具合法授权委托书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志霞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兴海大厦支付我:1.2010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42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680元;2.工服押金200元;3.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2100元;4.2010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4650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0年5月6日入职兴海大厦,任职房务部领班一职,因工作表现良好及各方面表现良好,被提升为房务部主管至今。在工作期间兴海大厦负责人未按劳动法签订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分别于2015年8月和2016年10月份补签的,但作为兴海大厦负责人王忠梁不按劳动法规定执行,于2017年1月7日故意刁难我,找员工作伪证等,给我降职降薪,给我造成心理和精神上的伤害,故要求兴海大厦支付我上述款项。
兴海大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李志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支付2010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金73080元;2.请求支付2010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42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680元;3.请求支付2010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4650元;4.请求支付工服押金2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霞主张其于2010年5月6日入职兴海大厦,任房务部主管,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且时间不固定,兴海大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3日,兴海大厦对其降职降薪,由客房部调整到餐饮部,工资由4000元降至2500元,其与兴海大厦交涉未果,后请病假直至2017年2月底。为证明上述主张,李志霞向法院提交2010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书、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6日的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2010年至2016年考勤表、客房部排班表、职员动态表、假期申请表为证。其中两份劳动合同书均加盖兴海大厦公章,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显示商户/网点号及其名称为“工资”,对方户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装备研究院兴海大厦”。
李志霞系农业户口。2017年2月28日,李志霞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本案前置仲裁申请,要求兴海大厦支付2010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缴纳的社保经济补偿金73080元、2010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42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680元、2017年1月至2月份工资差额4950元、工服押金200元。2017年3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15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李志霞不服,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兴海大厦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两份劳动合同书中均加盖兴海大厦公章,且有李志霞本人签字,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中亦显示兴海大厦支付李志霞工资,故法院采信李志霞关于2010年5月6日入职兴海大厦之主张。李志霞主张兴海大厦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兴海大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法院对上述主张予以采信。李志霞系农业户口,用人单位应自招用农民合同制职工之月起,应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参加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手续。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农民合同制职工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或未足额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和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及《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因用人单位未参加养老保险或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单位与个人的养老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标准予以补偿”之规定,故兴海大厦应支付李志霞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2407.9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8元。关于2011年7月之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应按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履行,李志霞要求此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之诉讼请求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李志霞可向有关机构另行主张。李志霞虽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考勤表中并无兴海大厦的有效确认,对于该证据,法院难以采信,故其要求兴海大厦支付其2010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742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680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因李志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兴海大厦收取其工服押金,故其要求兴海大厦支付其支付工服押金200元之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本案中,李志霞要求兴海大厦支付其2010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34650元之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法院不予处理。 
判决:一、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装备研究院兴海大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志霞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2407.9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588元。二、驳回李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应当提交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本案中,李志霞主张其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其提交的考勤表打印件中,并无兴海大厦的任何签章或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李志霞主张的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该证据并驳回李志霞关于2010年5月6日至2017年1月2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李志霞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兴海大厦收取其工服押金,本院对其要求兴海大厦返还工服押金2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李志霞要求兴海大厦支付其2010年5月6日至2017年2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李志霞关于2017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属于二审程序中新增的诉讼请求,应当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李志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志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卜晓飞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金 铭
 书 记 员 陈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