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发布日期:2018-04-27 点击量:2444次
(2018)鲁1722民初625号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向阳路中段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1POP1J。
法定代表人:时培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森令,男,汉族,1987年1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王振海,男,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王道春,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被告:王翠华,女,汉族,1960年11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单县。
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振海、王道春、王翠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森令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振海偿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234231.46元,共计734231.46元(2014.7.25—2018.1.1)及2018年1月1日到判决日及以后相应利息及罚息;2、判令被告王道春、王翠华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振海因经营窗纱需要从南城信用社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10.7625‰,被告王道春、王翠华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为王振海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在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日成立,单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并享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以上被告经催要仍未偿还。为此,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三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5年12月2日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城信用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根据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成立,其属于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
2014年7月25日,原告农商行下属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原南城信用社)与被告王振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南城支行(原南城信用社)为贷款人,王振海为借款人,约定:被告王振海向南城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 2014年7月25日,南城支行(原南城信用社)与被告王道春、王翠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南城支行为债权人,被告王道春、王翠华为保证人,约定:二被告自愿为被告王振海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借款业务最高余额7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南城支行于2014年7月25日为被告王振海办理了借款凭证两份,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期限均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7年7月14日,并分别将借款20万元、30万元划转至被告王振海的存款账户中,为其办理了贷转存凭证两份,凭证中载明借款到期日均为2017年7月15日,执行月利率均为10.7625‰。
截止至2018年1月1日,原告提交的被告王振海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本案被告王振海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产生期内和逾期利息共计234231.46元。
本院认为,原南城信用社系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授权范围内经营金融贷款业务,其民事责任权利由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和享有。现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南城信用社更名为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行。原南城信用社的权利和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王振海借用南城支行款项,被告王道春、王翠华为其涉案款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原告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为证。足以认定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振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道春、王翠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南城支行已依约交付借款,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被告王振海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道春、王翠华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贷转存凭证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7625‰,本院予以确认。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振海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234231.46元及自2018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被告王道春、王翠华在被告王振海逾期不能偿还借款时,应当依法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振海追偿。因此,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翠华、王道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单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234231.46元及相应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分别按月利率13.99‰计算);
二、被告王道春、王翠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在债权最高余额7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王道春、王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王振海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2元,减半收取计5571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朋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