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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发布日期:2018-04-24 点击量:1441次
【发布部门】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8.04.20 
【实施日期】 2018.04.2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文件
【法规类别】 著作权综合规定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3.1449938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 
(中文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庭 
 2018年4月20日 第一章 基本规定  
 1.1 [审理原则]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加大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鼓励作品的创作,促进作品的传播,平衡各方的利益。  
 1.2 [审理内容]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一般审查如下内容:原告起诉的案由、受理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主体是否适格、原告的权利基础及范围、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抗辩事由是否成立、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1.3 [审查案由]  
 同一案件中,原告既主张侵害著作权又主张侵害商标权、专利权的,可以分案处理,但应当符合有关管辖的法律规定。  
 1.4 [审查案由]  
 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被诉侵权行为,原告既主张侵害著作权又主张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可以一并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能够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在与著作权法立法政策不冲突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  
 1.5 [审查案由]  
 同一案件中,针对同一主体的多个被诉侵权行为,原告主张部分行为侵害著作权、部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一并审理。  
 1.6 [审查权利客体]  
 审查原告的权利客体,一般审查如下内容:原告主张保护的是否为作品或者是否为邻接权的客体,该客体是否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1.7 [专有使用权的认定]  
 合同约定授予专有使用权的,可以直接认定被许可使用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有权禁止著作权人使用作品,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合同中使用“独家使用权”等类似表述的,可以根据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等,结合在案证据认定是否属于专有使用权。  
 1.8 [专有使用权范围与起诉]  
 著作权人将专有使用权授予他人,对于发生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专有使用权人、著作权人均可以单独起诉,也可以共同起诉:著作权人能够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主张损害赔偿的,予以支持。  
 1.9 [被许可使用人的起诉]  
 被许可使用人根据合同有权在约定范围内禁止他人(不包括著作权人)使用作品的,可以针对侵权行为单独起诉:著作权人已经起诉的,被许可使用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  
 1.10 [“授予起诉权利”的审查]  
 著作权人未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仅授权他人起诉的,不予支持;但对于转让或者许可之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合同有明确约定的,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单独起诉,可以予以支持。     1.11 [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的起诉]  
 签订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对于侵害合同中约定的著作权权项的行为,著作权人不能提起诉讼,但有证据证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怠于行使权利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有相反约定的除外。  
 1.12 [一般职务作品的起诉主体]  
 作者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他人未经单位许可,以属于作者所在单位业务范围内的使用方式使用该作品的,作者和所在单位均可以单独起诉:他人未经作者许可,以属于作者所在单位业务范围以外的方式使用作品的,作者可以单独起诉,所在单位可以根据与作者的约定行使诉权;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后发生侵权行为的,作者可以单独起诉。针对职务作品署名权的起诉主体,适用本指南第4.6条。  
 1.13 [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  
 对于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作者可以单独对其享有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  
 1.14 [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起诉主体]  
 对于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如果能够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以全部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权利人,可不予追加: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案件的审理。如果结合在案证据难以查清权利人基本情况,可以将已查清的部分权利人作为共同原告,但在判决论理部分为未参加诉讼的权利人保留相应的权利份额。  
 1.15 [审查权利范围]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一般审查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是著作权还是邻接权,并要明确具体权项。  
 1.16 [授权内容的法定性审查] 
 著作权人授予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内容超出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被许可使用人不能以此为依据对外提起侵权之诉。  
 1.17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起诉]  
 著作权人授予被许可使用人的权利内容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被许可使用人违反合同中关于权利行使方式等约定的,著作权人可以提起侵权之诉。  
 1.18 [侵权责任的认定]  
 认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一般审查如下内容:被诉侵权行为的内容、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被告有无过错、是否造成损害、被诉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等。  
 1.19 [涉外案件的审理]  
 审理侵害著作权案件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是否属于涉外案件。  
 对于涉外侵害著作权案件,应当依据民法总则、民法通则、著作权法 
【发布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会
【类别】 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 2018.05.09
【效力级别】 法律 
【截止日期】 2018.06.07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DL.1087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 (2018-05-09至2018-06-07)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8年6月7日。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二、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五、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六、将第七十三条改为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七、将第七十九条改为第八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情况,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对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八、将第一百零六条改为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九、将第一百一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十、将第一百四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十一、将第一百六十条改为第一百六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十三、将第一百六十九条改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