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水国与叶峰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4-28 点击量:1516次
原告:褚水国,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叶峰,男,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褚水国与被告叶峰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褚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褚水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运费、货款共计人民币508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事实与理由:原告长期经营建材生意。
2014年至2015年1月,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沙等材料,并由原告提供运输。
2015年1月16日经计算,被告共欠原告运费、货款共计人民币5080元。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叶峰未作答辩。
原告褚水国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叶峰欠款事实。
被告叶峰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答辩及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褚水国和被告叶峰之间的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被告叶峰尚欠原告褚水国水泥款等费用共计50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承担偿付之责。
现原告褚水国要求被告叶峰偿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褚水国要求被告叶峰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叶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峰应支付原告褚水国水泥款等货款(包括运费)共计50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自行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郦利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