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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2018修正)

发布日期:2018-05-16 点击量:1721次
【发布部门】 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0号 
【批准部门】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2018.03.30 
【发布日期】 2018.05.11
 【实施日期】 2018.05.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防汛抗旱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0.1452438 
 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 
(2000年11月30日经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4日经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御、减轻洪水灾害,加强防洪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洪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防洪日常管理工作由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建设、交通、市政、规划、土地、公安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防洪责任制的分工,负责有关防汛抗洪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全市防汛抗洪必须严格按照武汉市防洪预案执行。防汛抗洪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全市防汛工作按以下水位级别进行部署:   
(一)武汉关水位超过设防水位,但尚未达到警戒水位期间,市、区防汛的具体工作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武汉关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由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   
(三)武汉关水位临近保证水位时,全市防汛工作进入全面紧急状态,实行紧急总动员。   第六条 防汛期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应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承担防汛义务。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水库,由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负责做好排涝、调蓄、治理、防护等防洪工作。   
第八条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两岸之间的水域、沙洲、行洪区、滩地、堤身、堤防禁脚地、堤防工程留用地、地下工程控制范围,并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堤身包括前堤脚至后堤脚。土堤堤身为迎水面的防浪台坡脚至背水面压浸台坡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的堤坡为规划设计断面压浸台坡脚);防水墙的堤身为迎水面防浪平台的挡土墙墙脚至背水面后戗台挡土墙墙脚(未达到规划设计断面堤段为规划设计断面);   
(二)堤防禁脚地为前堤脚五十至一百米,后堤脚五十米;滩地不足五十米的,以滩地为禁脚地;背水面有道路的,以靠近堤身的规划道路红线为界;   
(三)堤防工程留用地为禁脚地外延二百米;   
(四)地下工程控制范围为前堤脚一百米,后堤脚五百米。   
险工险段禁脚地、险工险段和缺土堤段的堤防工程留用地,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堤防和水库大坝禁脚地范围内的土地,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意见,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核定并登记。   
第九条 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第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防洪作用的自然高地及原有防洪围堤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核定,作出明确标识,予以公告。   
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自然高地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影响防洪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防洪要求必须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修建。   
第十一条 禁止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在河道、湖泊和水库管理范围内修建符合防洪要求、城市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并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港区范围内的,还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对本规定施行前利用河道、湖泊滩地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成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清理,对妨碍行洪的,由市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碍;对严重影响防洪,又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单位使用的河道、湖泊滩地不得自行转让、租借或者改变用途;限期使用的,应当按期退出。   第十二条 除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等公益性采砂外,长江、汉江本市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禁止擅自在河道采砂。依法取得采砂许可证的,应当按照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