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8-05-17 点击量:1761次
【发布部门】 武汉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10号
【批准部门】 湖北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 2018.03.30
【发布日期】 2018.05.11
【实施日期】 2018.05.1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法规类别】 法规规章清理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0.1452403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四届〕第十号)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11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7年11月22日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8年3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六件地方性法规中有关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的规定作出修改,对两件地方性法规予以废止。
一、修改六件地方性法规的部分条款
(一)对《武汉市防洪管理规定》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防洪要求必须修建替代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修建。”
2、在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即“除堤防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等公益性采砂外,长江、汉江本市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3、将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规定堆放黄砂等物料的,责令限期清除,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擅自动工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单位或者个人在开发建设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对《武汉市湖泊保护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九条中的“三万元”修改为“五万元”。
(四)对《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条例》作出如下修改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的选址方案,经风景区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2、在第十九条第二款后增加“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东湖风景名胜区规划,逐步迁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