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股东
发布日期:2013-03-28 点击量:5427次
前言:
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作为商事往来中投资人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一种常见身份类型,已经被大众错接受。隐名股东的存在,多数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从立法角度来看,对于隐名股东采取的是一种不鼓励、不提倡的态度。在实践中,隐名出资现象时常出现,在一定限度内给予认可,是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本文将对隐名股东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一个探讨。
正文:
一、隐名股东概念
我国的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进行一个明确的表述。按照通常的理解,“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人,记载于公示文书(如工商登记材料)之中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法律特征
(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通常存在协议约定。 隐名股东在向目标公司进行投资之前或之时,一般都有另外的单独约定,内容可能涉及到投资风险承担、利润分配、责任承担、公司各项股东权利义务的分配、双方权利义务等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该种契约的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可以由书面协议约定,也可能通过口头或其他方式进行约定。
(二)隐名股东的出资形式多样。
隐名股东可以采取货币、实物、有价证券、其他法律规定的财产性权利等形式作为出资。但需要注意的是,隐名股东不能以登记为权属转移的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专利技术等形式进行出资。
(三)隐名股东实际取得收益并承担投资风险。
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虽然依据与显名股东的私下协议行使权利而非依据公司公示文书,但是实际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对自己的出资并不享受固定的收益,而是往往和其他股东一样,同等地分取股息和红利并承担公司的亏损。实务中,私下约定隐名股东获取固定收益的,往往会被认为“名为出资,实为借贷”。
(四)股东权利义务名实不符 根据显名股东是否对目标公司实际出资,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自己完全不出资,所有的出资都来自于隐名股东一方;另一种是显名股东自己向目标公司出资,具有真实股东身份地位,同时又通过协议关系等设计代为持有某一个或多个隐名股东的股权。但事实上无论哪种类型隐名股东都会造成目标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名实不符,即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存在使得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实际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材料等公示文书的记载不一致。
三、隐名股东存在的类型
(一)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和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
根据隐名股东的设立初衷,可以将其分为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和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
商事法虽然是私法,但是,包括公司法在内的一些调整商事活动的法规都有许多强行规范,对出资主体、出资方式、投资领域、投资人数、投资审批程序等方面具有一定限制。如公务员不得营利性经营、外商投资领域有禁止性和限制性的范围、设立公司有股东人数规定等,具有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嫌疑,投资者规避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投资条件而进行隐名投资而成为隐名股东,称之为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 不具有规避法律的故意,隐名股东自身的出资行为不受到法律禁止或限制性规定约束的,由于其他因素使公示文书记载为他人,投资人身份和投资事实不为他人知悉的,为非规避法律的隐名股东。
(二)部分隐名股东与全部隐名股东
按照记载于对外公示文书中的出资份额是否全部是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的出资为标准进行划分。是指如果记载于对外公示文书中的出资份额仅有一部分是隐名股东出资的,则为部分隐名股东;如果记载于公示文书中的出资份额的全部都是隐名股东出资的,则为全部隐名股东。
(三)原始隐名股东和继受隐名股东
根据隐名股东形成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原始隐名股东和继受隐名股东。在公司成立之时,投资人基于各种原因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过程中所形成的隐名投资关系的,为原始隐名股东;而在公司成立之后由于再投资、股权的转让、继承、赠与等原因成为公司的股东,但没有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或其他对外公示性文书中进行变更登记而形成的隐名投资关系的,则属于继受取得的隐名股东。 四、隐名股东的隐名事由
(一)规避法律法规的隐名股东
1、规避《公务员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
1993年国务院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31条第13款中规定:国家公务员不得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活动,不得在企业或其他组织中兼任职务。
公务员作为国家工作人间,掌握着政府信息或者因为职务原因而享有某种公权力,往往预先知悉政策走势,同时拥有强大的政府关系和公权背景。这种职权优势一旦进入商业领域或参与商业竞争,将会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形态。
然而,我国公务员制度还在完善的进程中,公务员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不仅很好的上述法律的规定,隐藏自己的身份,同时赚取极大的、超过一般商业行为的非正当利益,本身也是不应提倡的。
2、规避《公司法》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 由于《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加以严格的限制,第24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而由于产业不同,资本实力和资本要求的不同,同时投资人的实际情况不一样,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的方式进行投资,并非五十个股东一定能够满足资本的要求,或者有超过五十个投资人的时候,往往一部分投资人成为隐名股东就成为解决问题办法。
3、规避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竞业禁止义务是公司中的董事、经理和其他知晓专业技术或商业秘密的人员,不得从事与本公司营业性质相同的商业行为,不得自行处理与自身利益有关而又可能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事务,是法定义务。董事、经理等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相关人员,决定公司的生产经营,掌握公司的业务秘密,为了获取竞业的利益,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则可以规避竞业禁止的相关义务。
4、隐名股东具有其他限制性特定身份,为规避法律规定而隐名 如《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限制性特定身份列举有: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得作为公司股东;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未办理企业法人登记,不能作为公司股东;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
(二)非规避法律法规的有隐名股东
1、隐名股东不愿对外公开自己的财务状况。
中国现行法规没有明确禁止有限公司存在隐名股东,同时,不愿对外公开自己的财务状况是投资人一种普遍的现象和心理。这也是国外信托业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在国内有财不外露的观念也比较普遍。同时,因为各种目的不愿意公开自己财务也是社会的正常现象。成为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保护了自己的财务隐私和安全,同时也能够相对自由地进行商业行为,并嫁接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制度,保障了一定的投资安全性,从而获取其他人一样的经济权益。
2、登记或操作失误
操作错误是指投资人本身并没有隐名的意愿和行为,而是由于自己或他人的操作错误而造成隐名的状态。操作错误可以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对于故意操作错误而引发的投资主体登记错位的,包括工商登记部门、受托人、经办人等故意作错误记载而造成隐名的状态;也包括投资人本人、工商登记部门,受托人,经办人等过失错误记载而造成隐名的状态。
3、其他原因
由于经济活动的纷繁复杂性、灵活多变性,有限责任公司隐名股东形成的原因还有很多。如公司改制形成、规避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等。
结语
通过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的特征、存在形式、形成原因等问题的论述,对于隐名股东这一特殊的投资人身份有了一个直观的了解。但正是由于经济活动的复杂多变,且这一特殊的投资现象也处于不断的发展和变化之中。对于这一问题的探讨,需要我们持续不断的关注和认真不懈的研究。
责任编辑:李洺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