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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丛生、恩施天泰坦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郑挺 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01 点击量:1282次
(2014)民申字第10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丛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原审被告):恩施天泰坦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学院路凤凰城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丛生,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晓江,恩施天泰坦洋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挺。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丽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丛生、恩施天泰坦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洋公司)与被申请人郑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4日作出(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刘丛生、坦洋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4年8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刘丛生、坦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江,郑挺的委托代理人彭娟、李丽诗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刘丛生、恩施坦洋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2013)鄂民终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恩施中民初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驳回郑挺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一审、二审认定的基础事实是,上海明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奕公司)将对刘丛生享有的5000万元借款债权转让给了郑挺,郑挺因受让了前述5000万债权而与坦洋公司发生了一系列债权债务关系。但明奕公司将5000万借款债权转让给郑挺,未通知债务人刘丛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有关“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明奕公司转让5000万元债权行为,对刘丛生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郑挺与刘丛生及坦洋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存在,所涉及的合同应认定未生效。一审、二审判决认定郑挺与刘丛生及坦洋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
 2、二审法院未准许刘丛生对郑挺与明奕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鉴定是错误的。明奕公司转让债权与郑挺,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授权,协议内容不真实,郑挺并未取得有效债权,故案涉以郑挺受让债权为基础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未生效。二审期间,刘丛生申请对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上缔约双方加盖印章与签名的真实性委托相关机构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未予准许,造成漏审本案重要事实,并导致裁决结论错误。 
3、一审、二审判决坦洋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依照司法解释规定,坦洋公司为其股东刘丛生债务向郑挺提供担保应认定无效,坦洋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郑挺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听证询问情况,本案应审查以下问题: 
(一)郑挺受让明奕公司债权的效力是否为案涉合同的生效条件。 
从合同约定内容及缔约主体看,郑挺与明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同郑挺与刘丛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郑挺与刘丛生、坦洋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并非主从合同关系,而是各自独立的合同。从合同独立性角度而言,郑挺与明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亦非《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的法定生效条件。刘丛生主张明奕公司签订上述《债权转让协议》时未经公司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授权,协议约定内容不真实,郑挺并未取得合法债权,故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及《协议书》未生效,缺乏法律依据,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因《债权转让协议》不影响案涉合同效力,故二审法院未准许刘丛生请求对该协议进行鉴定的申请,适用法律正确。 
(二)明奕公司转让郑挺5000万元债权是否对刘丛生发生效力。 
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看,刘丛生对明奕公司将5000万元债权转让给郑挺的事实明知,并向郑挺履行债务。该事实说明明奕公司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刘丛生认为明奕公司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缺乏事实依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坦洋公司是否应对刘丛生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解释的是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该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对公司董事、高管人员未经公司批准,擅自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但该规定并非一概禁止公司为股东担保,对有限责任公司而言,符合公司章程,经过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批准,以公司名义进行担保,1999年《公司法》并未明确加以禁止。本案中,坦洋公司为股东刘丛生债务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应认定担保有效。坦洋公司对该股东会议决议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决议的真实性,其主张担保行为无效,依据不足,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综上,刘丛生、坦洋公司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丛生、恩施天泰坦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审 判 员  关 丽
 代理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