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保罗与鲁梦军、童国强保证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13 点击量:1712次
原告:王保罗。
委托代理人:季宏岩。
被告:鲁梦军。
被告:童国强。
原告因保证合同纠纷事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四倍银行贷款年利率22.4%偿付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1日为373元);2、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54元并按四倍银行贷款年利率偿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汪清根、王玲向原告王保罗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5年4月11日前还清,如未能按时还款,借款人或担保人自愿承担总借款20%的违约金,并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
双方另约定借款人为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
上述债务由被告鲁梦军、童国强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童国强归还2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鲁梦军、童国强返还原告王保罗借款19354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鲁梦军、童国强支付原告王保罗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1800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177元,由被告鲁梦军、童国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宋晓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