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美素与戴丽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14 点击量:1250次
上诉人(原审被告):戴丽雅。
委托代理人:谢东子,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美素。
委托代理人:胡从深,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丽雅为与被上诉人林美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5)台路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7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期货委托理财协议书》,载明:甲方林美素授权乙方戴丽雅操作甲方88577账户期货交易,甲方向该账户注入资金50万元,乙方对账户享有管理权,可决定甲方账户买卖期货合约的品种、数量和方向,乙方在期货公司下达的交易指令和交易结果,甲方均予以承认。
乙方可以自行指定其他人员进行具体操作,合作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
双方约定该账户在合同期满后不赢利情况下,乙方不收取任何费用,若产生赢利,甲方需向乙方支付50%的管理费用,若亏损达到初始资金10%时,乙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将亏损额注入甲方账户,否则甲方有权止损平仓。
乙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进行弥补亏损的,除支付甲方的亏损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交易账户注入资金50万元,该账户由被告操作期货买卖事宜。
截止到2014年12月底,该账户共发生亏损117969元。
后双方因亏损弥补负担发生讼争。
原告林美素于2015年1月23日,以被告戴丽雅违约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订立的《期货委托理财协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7969元以及违约金20000元,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戴丽雅在原审中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双方确实订立了《期货委托理财协议书》,但在交易过程中亏损达到10%时,原告没有及时平仓止损,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订立的《期货委托理财协议书》,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涉及期货公司或期货交易所,故双方之间纠纷并非期货交易纠纷,而是属于其它合同纠纷。
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亏损后未按合同要求弥补亏损,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本案双方约定的合作期限已满,合同自然终止,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无必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判决:被告戴丽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美素期货交易亏损人民币117969元、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610元,由被告戴丽雅负担。
上诉人戴丽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签订的《期货委托理财协议书》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
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具体而言应该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期货委托理财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当甲方(即被上诉人)账户的亏损达到账户初始资金的10%时,乙方(即上诉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亏损额转入甲方的账户,甲方在收到该款后,当日将该笔款项转入上述期货账户,以便乙方操作。
如一方未在该期限内补仓的,甲方有权在资金账户亏损10%的情况下,及时的止损平仓。亏损额由乙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要保证被上诉人的本金不受损失。而根据第七条约定,所有收益按比例分成。因此,上述条款属于保底条款。但该保底条款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强制性规定,不应予以保护。
二、上诉人无需承担亏损责任。
在上诉人没有故意、重大过失或超越委托权限的情形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投资风险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林美素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期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有效的内容应当包含了协议书中第8条的约定。
也就是上诉人所讲的保底条款,被上诉人认为是有效的。
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的依据是违背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但该条例约束的是期货公司,并不是个人,本案是个人,所以不适用这一条例。
本案的案由被上诉人认为是委托合同纠纷。
上诉人认为依据《合同法》第406条不应当承担亏损责任,但《合同法》第406条是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的,本案中双方对风险的承担和损失的承担均有相关的约定,故不适用《合同法》第406条。
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期货委托理财协议书》是实,现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投资亏损而讼。
上诉人认为其不具备经营期货的资格,但我国并未禁止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本案的《期货委托理财协议书》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仅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上诉人认为该协议书的保底条款违背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系针对期货公司,而非限制个人,故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戴丽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杰
审判员 梅矫健
代理审判员 李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何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