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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斌斌与董小华合同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8-06-15 点击量:1438次
(2013)浙湖商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斌斌。
委托代理人:刘世金,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小华。
委托代理人:葛萍,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斌斌为与被上诉人董小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2)湖长商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丁斌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金、被上诉人董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葛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董小华、丁斌斌于2004年开始在河南合伙做布匹生意。 
2009年4月双方终止合伙,并进行了结算,库存布匹及对外债权归董小华,对外债务由丁斌斌承担,董小华继续在河南经营,丁斌斌则返回长兴。 
合伙结束后,丁斌斌利用董小华、丁斌斌原先的合伙关系,在布匹销售客户处赊布鞋进行销售,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
嗣后,董小华向客户收取货款时被相应扣除了丁斌斌的欠款计158972元。 
2010年2月13日,董小华、丁斌斌经核对,丁斌斌在清单上签字认可董小华为其垫付158972元。 
后该款经董小华催讨,丁斌斌支付了16000元,余款142972元经董小华催讨无果,纠纷成讼。     董小华一审请求判令:1.丁斌斌立即支付欠款142972元,逾期付款利息34678元,合计177650元;2.丁斌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丁斌斌一审辩称:董小华诉称的垫付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在2009年4月份结束的,而垫付款的单子是在2009年2月13日写的,是合伙期间的清单,而不是垫付款。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董小华、丁斌斌之间的纠纷并非合伙期间产生的纠纷,而是合伙关系结束之后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合同纠纷。 
董小华、丁斌斌之间经结算出具的垫付清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丁斌斌应按约定及时向董小华返还垫付款,丁斌斌至今未能全额返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垫付款的民事责任。 
董小华要求丁斌斌返还尚未支付的垫付款142972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董小华要求丁斌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丁斌斌抗辩称,该清单是在合伙期间书写的清单,不是垫付款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丁斌斌给付董小华垫付款14297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小华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董小华承担675元,丁斌斌承担3178元。 
丁斌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案由错误。 
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并非所谓的合同纠纷。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本案的关键证据“证据1”上丁斌斌签字的时间是2009年2月13日,但一审偏向董小华强行认定“该垫付清单的书写时间是笔误,实际书写日期为2010年2月13日”,其目的是掩盖结算在前认可签字在后和董小华起诉时间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以及与其证人王斌证言形成所谓的证据链的不良企图。 
证据的内容是董小华、丁斌斌的客户以贷抵款清单,“垫付款”三个字原本没有,是董小华在丁斌斌签字后添加上去的。 
即使董小华理由成立,从这张清单上怎么也计算不出158972元这个数额。 
此外,“证据2”丁斌斌写给光辉的欠条上的“丁彬彬”不是丁斌斌所签,日期也有改动。 
对证据4、证据8也提出异议,但一审认定有效。 
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本案诉争系盈亏合伙财产的分割讼争,而非债权债务转移的讼争,因此应该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有关个人合伙的条款。 
四、本案判决结果错误。 
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董小华的原审诉讼请求。 
董小华二审辩称:一、本案的发生是在董小华与丁斌斌合伙结束之后,一审法院及时更正案由,完全正确。 
二、虽然垫付清单的日期写的是2009年2月13日,但董小华又提供了另外两份证据予以印证,即证人王斌的证言和丁斌斌写给光辉鞋厂的欠条,因此可以明确垫付清单上的日期肯定是2010年2月13日的误写。 
另外,一审庭审中查明丁斌斌是2009年4月合伙结束后在皇家湾的房子居住,而垫付清单是在皇家湾的房子内写的。 
2009年2月13日是正月十九,2010年2月13日是年三十,现在社会上讨钱要债都是在年底,不可能在正月。 
三、垫付清单上的数字是丁斌斌在庭审时予以认可的,并且司法所的证明也证实了这一点。       四、董小华一直在催讨款项,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故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丁斌斌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董小华无新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交。 
丁斌斌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要求对本案董小华提供的证据垫付清单进行鉴定,以确定该清单上的“垫付款”和“合计158972元”与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期所写的,拟证明丁斌斌当时在签字的时候没有“垫付款”三个字以及“合计158972元”。 
董小华对丁斌斌的鉴定申请提出异议,认为“垫付款”和合计数会否改变整个案件性质需要法庭来确认,如是后来添加的应该重新写,而不是添加。 
垫付清单上的2009年2月13日是笔误,应为2010年2月13日,158972元的数字一审时丁斌斌是认可的。 
丁斌斌一审时有权利提出鉴定而未提出,二审不可以再作为新证据提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丁斌斌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中并未提出,且从董小华提供的证据来看,已经能有效地证明本案的事实,丁斌斌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将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来审理是否正确;二、丁斌斌是否需要向董小华支付一审判决的142972元。 
关于争议焦点一。 
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曾就案由变更问题征询当事人意见,丁斌斌与董小华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一审变更案由是征得当事人同意的。 
另外,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合同纠纷”系“合伙协议纠纷”的上级案由,在“合同纠纷”下,当事人仍可就其主张的法律关系、事实、理由进行举证质证与陈述答辩。 
因此,一审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来审理,并无明显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丁斌斌提出,董小华提供的垫付清单签订的时间是2009年2月13日,故属于合伙期间的清单,而不是垫付款的清单。 
经查,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丁斌斌陈述垫付清单是在长兴皇家湾的房子里写的,其是2009年4月份回长兴以后住在皇家湾的房子里的。 
根据该节陈述,垫付清单的书写时间必然在2009年4月以后,因此丁斌斌主张书写时间为2009年2月13日,显然不能成立。 
董小华关于落款时间系“2010年2月13日”的误写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一审予以采信,当属正确。 
丁斌斌二审中提出“垫付款”和“合计158972元”系董小华事后添加,并就与其他文字书写时间的先后顺序申请鉴定,但丁斌斌在一审中对158972元的数额并无异议,并认可签字亦是其本人所签,董小华一审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158972元系董小华垫付的款项,丁斌斌依法负有向董小华偿还该款项的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丁斌斌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3元,由上诉人丁斌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修旺
 审判员      姜铮 
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
 二○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陈秋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