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太原市益庄典当行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8-06-19 点击量:1821次
(2015)民提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张贵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北京市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珍,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益庄典当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芦晋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军,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
法定代表人:代全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凡生,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泰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太原市益庄典当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庄典当行)、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二О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以(2014)民申字第7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和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龙、吴志珍,益庄典当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李继军,大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段凡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和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涉案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此次提交《发放通知单》的原件作为新证据,其证明效力需要法院的重新认定。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二审判决认为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之间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并非房屋买卖。1.《发放通知单》显示,益庄典当行业务部门、风险部门、审核部门、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一致批准同意向嘉和泰公司发放借款2438.0370万元,并约定利率、费率、借款期限;此外还约定1950.4296万元计息,487.6074万元不计息。益庄典当行实际付款2537.4296万元与涉案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438.0370万元并不一致,且后续款项系以借款名义发放,进一步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借款而非房屋买卖。2.《发放通知单》虽然系益庄典当行的内部文件,但已载明《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当物名称、利率、费率、期限、估价”等当票核心要素,并载明质押物名称“商品房买卖合同”。这证明双方之间系借贷而非房屋买卖关系。3.一审法院未正确采纳《发放通知单》的主要原因为未能提供原件。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及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6年颁布的《关于加强契税暨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益庄典当行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应缴纳印花税、契税等税收,但其未缴纳上述税,也从未向嘉和泰公司索取购房发票,根本不具备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条件。这表明益庄典当行的真实意思并非买房。(二)由于二审法院对双方关系认定错误,进而导致其对嘉和泰公司的诉讼目的做出了错误认定。嘉和泰公司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而非变更或撤销合同。(三)二审法院在案件一审阶段,对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曾作出正确认定,但二审中又推翻了原认定,作出明显违背事实的判决。二审法院于2010年9月26日致一审法院的回复函中表示,嘉和泰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二审判决认定案涉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错误。(一)益庄典当行以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方式提供借款的主要目的之一系为了规避《典当管理办法》关于典当余额的限制性规定,并通过备案登记实现担保。该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应被认定为无效。《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益庄典当行营业执照上显示的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根据前述规定,益庄典当行对嘉和泰公司的房地产典当金额总共不得超过450万元,每笔不得超过180万元。(二)益庄典当行主要目的之二系偷逃应缴税款。该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根据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关于典当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和收入级次划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77号)的规定,典当行需缴纳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益庄典当行采取《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式提供借款,为其偷逃上述税款提供便利。(三)益庄典当行主要目的之三系规避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风险。该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还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益庄典当行自大昌公司取得巨额借款,又对外超比例负债、放款存在被认定为非法集资的行为。(四)益庄典当行恶意侵吞作为担保物的房产。其违反《物权法》规定的不得将抵押、质押财产直接折抵归债权人所有的规定,合同应认定无效。三、一、二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大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的法律地位,对其在该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参与程度未能明晰。(一)大昌公司作为益庄典当行的大股东,实际操控益庄典当行名为买卖房屋实为借贷的行为。益庄典当行购置超出注册资本的不动产的行为属于公司重大经营事项,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会对于购置大宗不动产作出股东会决议,这从侧面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真实关系是借贷。(二)大昌公司与益庄典当行恶意串通,侵吞嘉和泰公司作为借款担保的房屋。大昌公司在贷款前予以资金注入,在贷款后享受债权让与,其交易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取得,明显是为了以极低代价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大昌公司和益庄典当行之间签订的《债务折抵书》、《房屋转让协议书》无效。四、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将本应无效的合同关系予以支持,作出了错误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决支持嘉和泰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院再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嘉和泰公司认为,其确认,涉案总金额为2537.4296万元,但其认为,针对前述借款,不应向益庄典当行给付利息。如法院认为需要给付利息,该公司认为也仅应按照《发放通知单》的约定确定计息本金及计息期限。该公司不存在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不应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
益庄典当行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双方签订了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商品房销售备案手续。合同总价款2438.0370万元,益庄典当行于2007年9月25日支付了80%的购房首付款1950.4296万元,后又支付了587万元,共计2537.4296万元,多付99.3626万元。此后,嘉和泰公司既未交付房屋,也未退还任何款项。本案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之间有买卖房屋合同成立并有效的事实正确,应予维持。嘉和泰公司再审期间向法庭提供的三份“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具备新证据效力,不能因此得出双方属于借款关系的结论。二、关于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嘉和泰公司陈述的合同无效的四个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是《典当行管理办法》只是行业规章,嘉和泰公司臆断益庄典当行规避该规定而构成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二是臆断益庄典当行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了偷逃税款,侵害了国家利益。三是故意曲解法律,诬陷益庄典当行非法集资,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四是将益庄典当行购房行为认定成违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流押规定行为。三、针对本案诉争的30套商品房权属,太原市小店区法院(2008)小民初字第1034号判决书已明确界定给大昌公司,太原市小店区法院已经进入执行程序,嘉和泰公司未向小店区法院提出异议,对本案不享有诉权。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嘉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昌公司辩称:一、本案诉争的30套住宅,已经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归大昌公司,且由大昌公司职工装修后实际居住。嘉和泰公司对具有既判力的生效判决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已经没有诉权。二、大昌公司实际交付购房款、善意取得30套住宅,价格公平,不存在非法集资和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买卖有效。三、嘉和泰公司提交的《发放通知单》、赵某、汪某二人公证书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所谓借款的主张,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嘉和泰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嘉和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2007年9月12日签订的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亦即不具有买卖商品房的效力);二、判令益庄典当行办理注销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并赔偿因此给嘉和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三、由嘉和泰公司以销售该30套商品房所得价款退还益庄典当行借款,余款归嘉和泰公司所有。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9月12日,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分别签订了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嘉和泰公司将自己开发建造的百桐园小区(8—11号楼)的30套商品房,出售给益庄典当行,建筑面积共计6965.82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其它条款均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印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统一格式签订。2007年9月24日上述买卖合同在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备案登记。
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24日,嘉和泰公司给益庄典当行出具委托承诺书,嘉和泰公司要求将应付购房款(30套,面积为6965.82平米)的首付款12264296元付至该公司指定的账户内,上述款项打入指定账户后,由嘉和泰公司开具房款收款收据,收款事由是购房首付款,付款方式是电汇,并承诺如因此款付至以上账户而产生的任何纠纷、损失由原告嘉和泰公司自行承担。同日,益庄典当行按嘉和泰公司委托承诺书的指令将款打入其指定帐户。9月26日,嘉和泰公司给益庄典当行出具12264296元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购房首付款。
益庄典当行于2007年9月25日给嘉和泰公司支付五张银行承兑汇票计724万元,同日嘉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明收取益庄典当行银行承兑汇票五张,金额为724万元,在其中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上写明“收取益庄典当行购房首付款”,其余两张100万元、124万元仅有范维明的签字。9月26日,嘉和泰公司开具724万元收款收据,收据付款事由写明“购房首付”,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
2007年10月25日益庄典当行给嘉和泰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587万元,嘉和泰公司给益庄典当行出具收据一张,在收据的收款事由中载明为借款。
嘉和泰公司按购房首付款和借款事由,三次收到益庄典当行款项为25374296元。根据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签订的购房合同面积和单价计算,按每平方米为3500元计算,购房总价款应为24380370元(6965.82平方米×3500元/平方米=24380370元)。与益庄典当行实际的购房首付款和借款累计数额相比,相差993926元。
诉讼过程中,嘉和泰公司提供了益庄典当行制作的《发放通知单》复印件,用于证明本案名为商品房买卖关系,实为企业借贷关系。该《发放通知单》注明:名称: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批准金额:24380370元;利率:月0.5%;费率:月2.5%;期限:六个月;实付金额:贰仟肆佰叁拾捌万零叁佰柒拾元整(24380370元);质押物名称:住宅买卖合同;数量:6965.82平方米;估价3500元/平方米;业务栏注明:手续齐全同意放款,张德生,9月25日;风险栏:合规,籍学文,2007年9月25日;审核栏注明:汪某,9月29日,韩滨生;批准栏注明:代全民,赵某,9月29日,芦晋太;备注栏注明:2007年9月25日—2008年3月24日,其中4876074元不计息,19504296元计息;经办:籍学文;制单日期:2007年9月25日15:10。《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上显示有益庄典当行的业务专用章。
2007年7月6日嘉和泰公司向该院递交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申请书写明:待调查的证据:“1、太原市益庄典当行有限公司2007年9月付出1950.4296万元财务账簿的记载;2、放款通知书。”该证据证明事项:证明益庄典当行与申请人之间办理借款的事实;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该证据由益庄典当行存档,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根据嘉和泰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2009年7月21日该院对益庄典当行内部的《发放通知单》情况及购房事宜,向益庄典当行的原法定代表人赵某,副总经理汪某、韩滨生,原财务经理籍学文进行调查。
对赵某的调查笔录如下:“问:典当行真实股东情况。答:个人也有,法人单位也有,单位有大昌,还有远东食品,远东食品占20%,大昌占30%,剩下的芦晋太占5%,我25%,韩滨生10%,还有汪某10%。问:当时跟嘉和泰合同有几份。答:准确记不清了,6900多平米,不是29份就是31份或30份,按典当行规定是办他项的,范准备启动想向我们借款,就想了一个变通的方法,签了买房合同,价格是3500元/平米,但我们付钱是按2800元付的,总数有零有整,能看出来。问:付款时你行内部有个通知单,是否。答:是真实的,几个股东都签了字,原件应该在典当行,财务上业务上都应有,存根上也有,一式几份。问:你何时在典当行。答:成立时我就在,98年就成立了,应该是后半年,成立时我就是法人,有总经理我具体不参与业务,2007年股份改制后大昌什么的才加入,就是我没变,其他股东都变了,后来才和范维明发生的业务。问:从通知单上可看出有期限、利率、质押等,当时的出发点是什么(出示《发放通知单》)。答:就是范要借钱,所有的利率都是0.5,费率包括我们管保险、检验仓储等,这是个格式化的东西,就定了个2.5,总算下来就是3.0,这个客户手里没有,是我们内部管理的凭证。问:嘉和泰公司出了购房款收据。答:这么多钱给他,应该有个保证,如果人家手续全面,我们就得给,因为他没有产权手续,所以没办法办他项,就走了合同。问:你何时离开典当行。答:2008年1月底离开的,业务原因,内部的。问:对这个业务你们内部股东如何看。答:我还给它放过一个500多万,因为跟他合作的目的就是为了嘉和泰盘活,结果钱还不够,所以就又放了,实际比合同约定的多放了100多万,属于计算错误,财务上给我提供数据错了,本来按约定的给就行。问:在你走之前,股东或典当行对此有无个决议性的东西。答:范当时就没有钱,就没有赎,他后来才跟我要处理这事。我告他我已不管这些了,时间记不清了,见过面,也通过多次电话。如果知道范后来出那么多事就不会弄这些,当时想如果他不出来房子就是我们的了,后来他出事联系想要回房子,当时也不可能买他什么房子,还没有交工,典当行的资金都是从股东里来的,不用的都放在行里,就放款,短期三五个月,大昌的钱在这里是放的最多的,比1900万大。问:后来房子转给大昌了。答:2007年6月、7月我已经不在了,但办手续转给大昌抵借款是我签的字,股东里对这个事情还是有分歧的,当时我们就认为你还不了钱,房子就是我们的了,我们欠大昌钱,代总心里没底,总是有房子,平价走的,按合同价3500元顶给大昌,当时考虑的房子安全问题,没想那么多,代总觉得房子放在大昌安全。问:股东之间对范维明要赎回房子如何考虑。答:反正房子顶给大昌了,借了大昌钱,房子顶回去,对股东利益也没有什么损害,和大昌也没有什么争执,诉讼走了个程序,有个判决做底。问:如果范维明现在可以还钱。答:可以呀,我同意,其他股东我想也没有问题。问:你看看这个通知单,如果是真实的,是你签的字,请在上面注明一下。答:可以。”
对籍学文的调查笔录如下:“问:有关嘉和泰公司和益庄典当行案件向你了解一下,你在益庄典当行工作过。答:是财务经理,我是2005年10月去的典当行,应该是10月份去的,去年8月底9月初离开的。问:为什么离开。答:当时汪总找我谈话,说公司效益不好,等于把我开了。问:益庄和嘉和泰公司发生的业务你知道吗。答:从我这个角度,当时有三十还是三十一份合同,是抵押房屋,没有房产证,就把买房合同抵押到这,才放的款,当时赵总负责,是借款。问:你看看这个发放通知单。答:见过,单子上的内容是我填的,好像是一式四联或三联,这肯定是领导的意思,赵总负责。问:具体是怎么回事。答:当时给我拿来的手续就是要借款,用买卖房屋合同抵押,我就按财务上的规定填的放款单,是我拿单子找各个领导签的字,他们要不签全了字我怎么敢放?这么大的款。问:单子上的利率什么的内容依据是什么。答:按照程序来说,应该有合同或协议之类的东西。问:这单子上的原件你知道在哪里。答:原件应该留在了公司存根保存,财务上作账应该有一联,保管上也有一联。业务上还应有,填单子我就要留一联。问:放了多少款。答:当时付了1900多万;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当时估的3500元/平米,实际是按2800元/平米,可能是吧。单子当时是我填的,但领导交代工作变动换人了,就会把填的和没填的交给别人,实际付了的就计息,没付的就不计息。问:离开前你还做了什么业务,对这笔款。答:当时我做到了抵押贷款里,后来韩总说让调到其他应收项里了,调账,我写了个说明,内容记不清了,就是说明为什么调账吧,韩总签了字。问:对于这笔款无论是哪个负责人,对你说的是借款还是买房。答:从我的角度讲,赵总对我说给这家的公司放款,拿走了合同,抵押,当然是这样做,是后来说这样不合适,不应该算贷款,让放到其他应收款里。当时就是按贷款做的,原因不清楚,领导怎么定的我们不知道,而且当时他们领导都签了字,也没有人说什么呀。问:在你工作期间,两家公司(益庄、嘉和泰)还有其他业务。答:没有了,就是这三十份买房合同的事。问:后来又付过500多万,是还与这1900多万是一回事。答:是后来赵总又让我给嘉和泰付过587万,以借款的名义,时间是2007年10月吧,具体是什么钱我不清楚,和这笔1900多万是不是一回事不清楚,但确实付过。问:其他还有无补充。答:没有了。”
对韩滨生、汪某的调查笔录如下:“问:有关你行与嘉和泰公司案情,请你们就所知情况说一下,根据诉讼材料,是1900万商品房买卖和587万元借款,当时是怎么个情况。答:1900多万我们接手的从手续上看就是购房款,小店法院在其他案件上已经执行了,是我大昌的钱,我们买嘉和泰的房,具体怎么弄的我们也不清楚,借的是2000多万,借大昌的,时间记不清了,是赵某办的。问:买房有什么手续,如何付款。答:有两个购房收据,购房合同的原件在大昌,法院判给了大昌。问:你行是独立法人,财务独立。答:是的。问:你们有这个发放通知书(2007年9月25日)。答:是事情办完后的事,我们补签的字,我们都同意买房。问:是否是你们的签字,原件在哪里。答:是我们签的字,真实,原件不清楚在哪里。问:上面的期限、利率是什么意思。答:不清楚。问:财务上是否有原件。答:没见过,原来的财务都走了。问:从通知单上看,你们究竟付了多少钱。答:总共付了两笔钱,1900多万和587万,这个单子上付的19504296元是真实的,其他的说不清,找赵某就清楚了,我们只清楚拿了两笔钱买了房子。问:如何联系赵某。答:不清楚。问:这个通知书能否提供原件或者在这个复印件上加盖公章,确认这个通知书的真实性。答:可以。问:还有587万的手续。答:行,587万光有收据没有通知单,会计出去旅游了,我们可以在发放通知单上注明这个单子是真实的。问:你们对这个事情有什么看法或说明。答:没有了。” 2009年8月28日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段伟岳、武俊在益庄典当行对芦晋太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如下:“问:你在益庄典当行的身份是什么。答:太原市远东食品有限公司在益庄典当行占30%的股份,我是公司的股东代表。问:益庄典当行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了30套商品房买卖合同你知道吗。答:知道,前年,我们五个股东(大昌的代全民、赵某、汪某、韩滨生和我)在香巴拉一层说的此事,大家当时都同意购买嘉和泰的房子。问:你们签了购房合同怎么还有一个发放通知书呢?这上面有你的签字,你知道是怎么回事吗?答:这个事我知道,我记得当时购房合同签了后,应嘉和泰的要求就给付了款,嘉和泰公司出了收到房款的收据,过了几天会计找我告知房款已付,让我在单子上签个字为了走账,我当时看了一下,只有付款金额就签了。款已付,会计需要怎么下账都可以签。下账方式和付款目的会经常不一样的,就说现在这事,我也做其他企业,知道如果直接下固定资产购置,因对方不能提供发票,不能办理房产证,账是做不到固定资产的,所以一般先走其他项处理,以后再调账。问:你们付款不是依据这个发放通知吗?答:不是。就是事后为走账签的字,我也看了会计和赵某给法院的笔录,我觉得他们没有尊重事实,就你们所问的事情,在那张单子中明显就是我们后签的,至少在9月29日以后。”
2009年5月28日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段伟岳、武俊在大昌公司对代全民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如下:“问:你在益庄典当行的身份是什么。答:山西大昌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是益庄典当行的股东,我是公司股东代表。问:益庄典当行与嘉和泰公司签订了30套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你说一下情况。答:好的,这个是2007年的事情。买房的事是我们公司的几个股东共同商定的,我记得当时我、芦晋太、赵某、汪某、韩滨生一起在香巴拉商量的,大家当时都同意购买嘉和泰的房子。后来公司和嘉和泰签订了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总共买了6000多平米,均价3500元/平米。问:你们和嘉和泰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吗?答:没有了。问:这还有一个发放通知书复印件,上面有你的签字,你知道是怎么回事吗?答:这是公司内部的付款通知,我们不是按这个付的款。我印象中这个是付完款以后财务让补签的。我们和嘉和泰之间就是购房,没有发生过借款,否则必须有借款合同等资料。问:你们给其他人借款时应签署的东西是什么?可以拿出来一份让我看吗?答:可以。问:我看在批准栏里还有法定代表人赵某的签字,他在法院的笔录中认为你们就是借钱给嘉和泰的,他说的是实话吗?答:不是实话,他完全清楚我们典当行的放款程序,如果是借款必然会签订借款合同,商定好利率等,并给借款借据的,没有这些我们不会签字的,正因为大家都知道是买房,所以才签的字。赵某之所以这么违心说话,是因为在经营典当行的过程中赵出了一些问题,2008年赵某已不是典当行的股东,退出了典当行,只是因为要处理一些遗留问题,注册上还没变更法定代表人,赵也可能出于私利或有怨气才没说实话吧,不过事实就是事实,实际上我在签这个单子的时候利率等栏根本就没填,因为大家都知道是买房,只是履行手续而已,后来把会计也开了。她说是她填的,但在什么时候填的,现在也不好说了。再者,说一个常识性的话,如果是借款,我们会在付款1900多万的一个月头上应收月息,怎么可能未收其利息,反而在10月31日又付他580多万呢,明眼人一看也知道这是付购房款。问:你们总计支付过嘉和泰多少款项。答:第一笔先付了1900多万,后来又付了587万,后来这笔赵某办的时候没有经过我们,本来按合同还应当付480多万,可是赵某多付了将近100万,而且没有让嘉和泰出购房收据,事后其它股东对此很生气,后来互相之间才发生矛盾,赵某也是因此离开公司的,问:嘉和泰公司认为与益庄典当行是借款,你怎么看,你们收过利息等款项吗?答:双方就是购房,这个是有合同的,所以我们当然也没有收过嘉和泰公司利息或任何费用。”
嘉和泰公司认为赵某、籍学文、韩滨生、汪某的调查笔录客观真实,并且对这四人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并认为本案中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单价3500元严重偏离了当时的市场价,而是双方对这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籍学文作为益庄典当行业务经手人和洽谈人,他们向法庭的陈述较其他股东或股东代表而言其可信性较强。他们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益庄典当行对于陷入财务困境的嘉和泰公司予以资金支持,发放贷款,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一种借款担保的变通方式。原告仅仅按照2800元/平方米支付了1950万元的所谓购房款。关于587万元并不是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履行购房款的支付,而是独立于该30份商品房买卖之外的另一份借款合同,这两笔款项的支付并非是购房款,而是借款,做为借款就应当按照借款的方式来签订协议。
益庄典当行及第三人大昌公司对法庭调查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籍学文与赵某离开了益庄典当行,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所以仅凭这些调查笔录推翻所有的证据,这是不够的。关于赵某和籍学文陈述的益庄典当行与嘉和泰公司之间是借款关系的说法不认可。虽然两人都提出这是借款,但是对于借款的内容及细节都没有陈述,比如如何还款,如何计息,怎么保障。而对《发放通知书》上的利率是怎么来的,籍学文也解释不了。在赵某与籍学文的笔录中有一个与事实不相符的问题,两人都认为几个股东签了字以后才支付嘉和泰公司的,尤其籍学文认为是因为有所有股东签字才放的款,但这与事实是不相符的,包括赵某是07年9月29日签的字。嘉和泰公司在9月26日出具购房收据,益庄典当行付款依据的是购房合同。益庄典当行付给嘉和泰公司的587万元,这一笔付款赵某和籍学文有出入,赵某说这一笔是计算错的,而籍学文说这是赵某安排他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除去前期的款,再付400万元就够了,但赵某为了帮助嘉和泰公司的盘活,故意多给了嘉和泰公司100万元,赵某也是因为这与公司股东发生争议而离开的。韩滨生和汪某的笔录,他们表达了两个意思,他们放款就是为了购房,而不是借款,对于发放通知单,只是财务做的一个手续,不能由此来认定本案的事实。对于《发放通知单》,益庄典当行希望嘉和泰公司提供原件,从《发放通知单》来讲,这并不是嘉和泰公司、益庄典当行双方签订的东西,只是益庄典当行财务内部做的一个手续,这个对双方均不具有约束力,这个通知单上填的所有东西都没有执行过,从益庄典当行的本意来说,一直是按照买卖合同来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嘉和泰公司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义务来履行还款或归还利息,发放通知单上所有股东签字全部是9月29日,包括赵某,益庄典当行付款在9月26日前已经付清,这也反映这个发放单是益庄典当行财务内部做的一个手续,益庄典当行也不可能拿这个去向嘉和泰公司主张利息,这个《发放通知单上有益庄典当行全体股东签字,法庭对益庄典当行的股东做了调查笔录,益庄典当行对于法庭没有调查的股东也做了笔录,证明益庄典当行付款完全是为了购买房屋。
在2011年12月17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嘉和泰公司未到庭,益庄典当行、大昌公司除第一次质证意见外,认为法院调查的程序违法,三份调查笔录均不在嘉和泰公司的申请范围,法院的调查超越了嘉和泰公司的申请,而且拿出了嘉和泰公司还没有提交的放款通知书的复印件,就对实体问题进行调查,同样也超越了嘉和泰公司的要求,另不应对两人同时进行调查。
就嘉和泰公司提交的《发放通知单》复印件,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发放通知单是由籍学文所填写,上面有张德生、籍学文、韩滨生、王建国、代全民、赵某、芦晋太的签字。
另查明,第三人大昌公司是益庄典当行的股东之一。2007年4月10日益庄典当行向大昌公司借款25386800元,由于益庄典当行未还款,2008年4月30日大昌公司与益庄典当行将本案所涉的30套商品房转让给大昌公司,因未办理合同登记手续,大昌公司将益庄典当行起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08年6月26日小店区法院作出(2008)小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认定大昌公司与益庄典当行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30套房屋转让合同备案变更手续;并由益庄典当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昌公司违约金50万元。2010年11月2日大昌公司向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提供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对益庄典当行予以强制执行小店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
又查明,原益庄典当行法定代表人赵某于2008年1月底因典当行内部原因离开,于2010年1月10日申请办理工商变更手续。益庄典当行的经营范围为: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本案所涉的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还是名为卖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合同。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该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2009)并民初字第165号民事判决,驳回嘉和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826元,由嘉和泰公司负担。
嘉和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西高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山西高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该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效力。案涉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该履行。嘉和泰公司如果认为履行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失公平,损害了其利益,其完全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案涉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嘉和泰公司在法定除斥期间内未行使合同撤销权,而是拒绝履行生效合同,主张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不符合诚信原则,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发放通知单》的证明力问题。虽然嘉和泰公司依《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赵某、籍学文、汪某、韩滨生的调查笔录来证明本案所涉的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担保的诉讼主张,但是嘉和泰公司只提供了该《发放通知单》复印件,而没有提供原件,且不能说明证据的来源。从《发放通知单》所载内容看,虽然关于“利率、费率、期限、质押”等约定符合典当行业的交易惯例,但是益庄典当行于2007年9月25日已向嘉和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950.4296万元,而《发放通知单》显示益庄典当行的股东汪某、韩滨生、赵某、代全民审核批准签字的时间是2007年9月29日,明显不符合典当行发放贷款的程序,因此,依《发放通知单》复印件不能完全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嘉和泰公司给益庄典当行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收款收据写明所附款项为购房首付款,虽嘉和泰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向益庄典当行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借款合同,就《发放通知单》双方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陈述亦相矛盾,就本案而言,购房合同、备案登记、收款收据的证据证明力要大于《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及赵某、籍学文二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嘉和泰公司依《发放通知单》及对赵某、籍学文的调查笔录主张本案为借贷纠纷,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问题。该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应当及时判决,然而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情和实际情况需要,在宣判以前可以组织多次开庭和审判人员调整。审判人员依法变更后,为了正确评议案件,应由新组成的合议庭再次开庭,并恢复法庭调查,这些行为只要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视为是合法行为,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问题
综上,嘉和泰公司上诉主张签订的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放贷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民事专业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晋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138826元,由嘉和泰公司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嘉和泰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为益庄典当行《发放通知单》原件。该原件载明:“名称: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批准金额:24380370元;利率:月0.5%;费率:月2.5%;期限:六个月;实付金额:贰仟肆佰叁拾捌万零叁佰柒拾元整(24380370元);质押物名称:住宅买卖合同;数量:6965.82平方米;估价3500元/平方米;业务栏注明:手续齐全同意放款,张德生,9月25日;风险栏:合规,籍学文,2007年9月25日;审核栏注明:汪某,9月29日,韩滨生;批准栏注明:代全民,赵某,9月29日,芦晋太;备注栏注明:2007年9月25日—2008年3月24日,其中4876074元不计息,19504296元计息;经办:籍学文;制单日期:2007年9月25日15:10。”《发放通知单》盖有益庄典当行的业务专用章。嘉和泰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款法律关系而非房屋买卖法律关系。第二组新证据为经公证的赵某、汪某的证人证言和两份公证书。赵某的证人证言认可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实质为借款合同。汪某的证人证言表明,其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一事,是由益庄典当行的大股东大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全民决定,赵某具体操办的。《发放通知单》是真实的。嘉和泰公司给益庄典当行写的1950.4296万元购买收据对应的钱与《发放通知单》1950.4296万元是同一笔钱。益庄典当行给嘉和泰公司的587万元与《发放通知单》上的487.6074万元是同一笔钱。2014年3月1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94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是签名,证明赵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证人证言》上签名。2014年3月17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4)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7941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事项是签名,证明汪某于2014年3月14日在公证员面前,在前面的《证人证言》上签名。嘉和泰公司提交该组证据主要用以证明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借款关系,双方同意以房屋买卖作为形式上的借款担保。第三组新证据为2010年9月2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给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答复函。该函是针对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请示作出的关于《发放通知单》的证明力、典当行的放款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的公示作用以及小店区法院生效判决对本案影响等问题的答复。该函载明,《发放通知单》具有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是发放典当款的事实。本案当事人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保证借款能够偿还,符合目前我国典当行业高利放贷的行业惯例。预售商品房在房地产管理局备案仅起到公示的作用,并不能决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小店区法院的生效判决,并未将嘉和泰公司列为当事人,对嘉和泰公司不形成既判力和执行力。经本院再审质证,对于第一组新证据,益庄典当行认为: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典当行的《发放通知书》是一式四联,因为是用复写纸同时产生,因此必须有存根联,但提交证据后面没有印出来的痕迹。据代全民和芦晋太回忆,是补办了一个内部审批手续,时间晚于9月29日。有关利息借款期限利率等内容在他们签批的时候并不存在,是被人后加的。二、从证明内容来说,《发放通知单》仅仅只是内部审批手续,不是像当票一样要交给当户的当票,不产生对外效力。三、从发放通知单签字的时间看是9月25日,其是在已经把96%的房款全部付清开出收据的前提下出具的,再次证明这就是签订买卖合同后补的手续,而不是嘉和泰公司所说的借款必须先批后放。四、2008年4月25日,由于益庄典当行不能归还大昌公司借款,包括赵某、汪某在内的益庄典当行股东一致同意将公司购买的房屋折抵借款,股东会决议和折抵协议都证明典当行是购房而不是借款。本案的30套房屋,股东和高管本来是一人一套,由于不能归还大昌公司借款,需要折抵借款就直接损害了赵某等三人的重大利益。对于第二组新证据,益庄典当行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其认为,赵某和汪某、韩滨生、籍学文,原审时已经找他们做了笔录。笔录内容并没有实质性变化,不应作为新证据。对于第三组新证据,益庄典当行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认为内部函是2010年9月26日形成的,是在2012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同类案件朱俊芳案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判决之前作出的。大昌公司认为,嘉和泰公司提供《发放通知单》的原件显示是第三联,但模糊不清。而在新证据目录中显示的是存根联复印件,并非原件,二者不能等同,不能替代。而且,该《发放通知单》是典当行的内部通知单,并不是双方达成一致的协议,不能作为确立和变更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发放通知单》上批准金额24380370元进一步说明支付的是合同约定的购房款,不是嘉和泰公司认为的不超过2000万元的借款。关于公证了的证人赵某、汪某的证言,该公司认为,赵某、汪某现在不代表典当行。两者的证言不但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言前后矛盾,与嘉和泰公司在申请书中的事实描述相矛盾,而且与其在2008年期间亲笔签字确认典当行是购买百桐园30套房屋的书证相矛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证言不能否定客观证据的效力,法庭不应采信该二人基于与益庄典当行产生重大矛盾,出于报复心理所作的不实陈述。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益庄典当行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发放通知单》空白格式,益庄典当行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发放通知单是内部审批流转单,不对外,其与当票并不相同。第二组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朱俊芳与嘉和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益庄典当行提交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该案与本案类似,该案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在借款人不归还款项时,应履行买卖合同项下义务。第三组证据为(2015)并南证经字第2858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大昌公司,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文因诉讼需要,于2015年5月21日向该处申请,采用从互联网上打印和截屏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书载明,在太原市房产信息系统新版系统上线公告栏目下进入太原嘉和泰公司的项目百桐园住宅小区,该小区的售价参考均价为4200元。益庄典当行提交该证据的目的用于证明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3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是正常合理价格。经本院再审质证,对于第一组证据,嘉和泰公司对于空白通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于第二组证据,嘉和泰公司认为,判决书对方提交过,进行过质证。对于第三组证据,嘉和泰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理由是该信息系统只能证明其指导价格,不能证明其市场真实价格,每平米定价4200元明显偏低,与真实市场价格不符。
本院再审审理期间,大昌公司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是案涉房屋出售给大昌公司职工的协议和收款凭证。大昌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大昌公司已经实际接收并将案涉30套住房有偿分配给职工。第二组新证据是小店区法院受理的大昌公司诉益庄典当行、嘉和泰公司、刘卫东合同纠纷案以及益庄典当行、嘉和泰公司、王昭燕合同纠纷案的起诉状、受理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大昌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以证明大昌公司职工分配的两套房子被非法抢占,纠纷正在诉讼中。第三组新证据为网页截图,载明百桐园住宅小区的售价参考均价为4200元。大昌公司提交该证据用于证明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35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是正常合理价格。经本院再审组织质证,对于第一组证据,嘉和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目前案涉房屋产权还是在嘉和泰公司名下,大昌公司无权买卖。关于第二组新证据,嘉和泰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大昌公司起诉依据的判决效力处于待定状态,不具备确定的事实依据,因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嘉和泰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提审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十六份购买案涉百桐园小区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述合同涉及的房屋与诉争房屋户型相同、楼层不同,购买时间在2006年—2008年之间。其中,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76.91平方米,单价是3940元;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76.91平方米,单价是3875元;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90.55平方米,单价是3976元;2006年5月30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90.55平方米,单价是4108元;2006年8月13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185.49平方米,单价是3800元;2006年10月19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185.49平方米,单价是5041元;2006年12月18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223.67平方米,单价是5410元;2006年12月31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185.49平方米,单价是4777元;2007年1月8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143.59平方米,单价是4234.28元;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151.49平方米,单价是4600元;2007年7月11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185.49平方米,单价是5337.22元;2007年7月28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166.27平方米,单价是3500元;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146.29平方米,单价是4000元;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143.59平方米,单价是4631.24元;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185.49平方米,单价是4000元;2007年12月19日签订的一份合同,房屋建筑面积是223.67平方米,单价是5722元。
本院另查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08)小民初字第1034号大昌公司诉益庄典当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08年6月26日做出的民事判决书载明,2007年4月10日,益庄典当行与大昌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大昌公司借款2500万元(实借25386800元)给益庄典当行,期限一年。期限届满后,因益庄典当行未按约定偿还大昌公司借款,益庄典当行同意以房抵债,双方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债务折抵书》、《房屋转让协议书》,将案涉百桐园小区30套房屋转让给大昌公司。因益庄典当行未履行该合同义务,大昌公司遂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判令益庄典当行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备案登记变更手续。该院判决:一、大昌公司与益庄典当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益庄典当行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大昌公司办理30套转让房屋的合同备案登记变更手续;三、益庄典当行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昌公司违约金5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现在执行阶段。案涉房屋预售登记在益庄典当行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四个问题:一、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二、嘉和泰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三、嘉和泰公司请求由嘉和泰公司以销售案涉30套商品房所得价款退还益庄典当行借款,余款归嘉和泰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四、嘉和泰公司请求判令益庄典当行办理注销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并赔偿因此给嘉和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一、本案当事人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还是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认定
本案中,2007年9月12日,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分别签订了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嘉和泰公司将百桐园小区(8—11号楼)的30套商品房,出售给益庄典当行,建筑面积共计6965.82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合同条款按建设部和国家工商局印制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统一格式签订。合同中没有关于在一定期间内加价回购、给付利息、或者以合同所涉标的物房屋、或者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表述。2007年9月24日,嘉和泰公司给益庄典当行出具委托承诺书,要求益庄典当行将应付购房款的首付款12264296元付至嘉和泰公司指定的账户内。2007年9月25日益庄典当行以给嘉和泰公司五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款项总计724万元,同日嘉和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维明收取上述五张银行承兑汇票,并在其中2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上写明款项的性质为“购房首付款”。在本案再审期间,嘉和泰公司提交了益庄典当行制作的盖有该典当行业务专用章的《发放通知单》原件,用以证明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意是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借款担保,出借款数额即为买卖合同约定的购买款(但事实上,益庄典当行总给付款项超出了约定的房屋买价),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为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该《发放通知单》载明:批准金额:24380370元;利率:月0.5%;费率:月2.5%;期限:六个月;实付金额:贰仟肆佰叁拾捌万零叁佰柒拾元整(24380370元);质押物名称:住宅买卖合同;数量:6965.82平方米;估价3500元/平方米。备注栏注明:2007年9月25日一2008年3月24日,其中4876074元不计息,19504296元计息。《发放通知单》上盖有益庄典当行的业务专用章,但并无嘉禾泰公司的盖章或者签字。本院认为,在商事交易领域,应遵循严格合同主义,尊重当事人的自主约定。本案中,针对案涉房屋,嘉禾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签订的合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如前所述,该买卖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内容,并没有关于在一定期间内加价回购、给付利息、或者以合同所涉标的物房屋、或者以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借款担保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内容的约定。尽管嘉禾泰公司在再审中提交了《发放通知单》原件,但该《发放通知单》系益庄典当行单方制作,用于其内部财务做账。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嘉禾泰公司也一直不能出具该通知单原件,用以证明其在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履行该合同之时,双方对《发放通知单》所载明的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担保的事实形成合意。而且,嘉和泰公司在收到案涉部分款项后,曾写明款项性质为购房款。再有,嘉和泰公司在《发放通知单》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亦一直没有偿还其主张的借款本金或者利息。此外,经本院再审调查取证,在本案所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时,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房屋买卖价格,并没有明显低于案涉相同户型房屋当时当地的市场价格,结合双方买卖房屋数量较大的特点,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不存在重大利益失衡。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签订的案涉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有效。
二、嘉和泰公司是否享有本案诉权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嘉和泰公司基于其与益庄典当行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益庄典当行制作的《发放通知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签订的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亦即不具有买卖商品房的效力);判令益庄典当行办理注销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并赔偿因此给嘉和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嘉和泰公司以销售该30套商品房所得价款退还益庄典当行借款,余款归嘉和泰公司所有。由上述诉求可见,嘉和泰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享有诉权。综上,益庄典当行和大昌公司关于嘉和泰公司不享有本案诉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嘉和泰公司请求由其以销售案涉30套商品房所得价款退还益庄典当行借款,余款归嘉和泰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如前所述,由于本案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之间成立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其基于其与益庄典当行之间成立的是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理由诉求以销售案涉30套商品房所得价款退还益庄典当行借款,余款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四、嘉和泰公司请求判令益庄典当行办理注销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并赔偿因此给嘉和泰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页“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第6条载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如前所述,嘉和泰公司与益庄典当行签订的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除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外,还应依法履行行政管理部门关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到商品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备案的义务。因此,案涉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案涉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就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太原市房地产交易所进行备案登记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嘉和泰公司诉请注销该备案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益庄典当行不办理注销30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续给其造成损失故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晋民终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8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826元,按照一、二审判决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楳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