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敏、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错误执行赔偿赔偿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8-06-25 点击量:1218次
(2017)最高法委赔监23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刘敏,女,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代理人:郭永,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系刘敏配偶。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赔偿申诉人刘敏因申请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湘潭法院)违法保全、错误执行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湘委赔提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敏申诉称:1.在刘敏诉杨小明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一案中,湘潭法院原办案法官吴跃林存在以下行为:(1)私自挪用先予执行款30万元;(2)未经申诉人同意与杨小明串通将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以48万元变卖,却告知申诉人只卖得10万元,扣除1万元执行费用后,还有3万元至今没有交付申诉人;(3)申诉人为防止杨小明转移、隐匿、变卖财产而申请保全,并提供财产线索,但吴跃林对杨小明名下的湘D×××××号重型罐式货车及位于衡阳市建设新村35栋204户房屋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使申诉人无法得到执行;(4)违法对申诉人的案件进行撤诉,使申诉人无法正常治疗和追索赔偿。2.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湘委赔提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程序违法、事实不清:(1)组织资产评估程序违法;(2)承办法官是助理审判员,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审判员资格;(3)未查清本案事实即作出错误结论,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撤销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6)湘委赔提3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由湘潭法院赔偿刘敏因国家赔偿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50000元;赔偿因错误执行裁定而导致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案件主审法官吴跃林挪用30万元先予执行款和不履行财产保全冻结、扣押手续所造成的财产保全损失50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先予执行利息损失20万元,因延误治疗所造成的治疗费损失40万元和其他损失;共计人民币180万元。
本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与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刘敏申诉提出的湘潭法院原办案法官挪用先予执行款造成其利息损失的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湘潭法院根据刘敏的申请,依法裁定先予执行杨小明和中华联合财保衡阳公司人民币30万元用于刘敏支付住院医疗费,并及时将先予执行款30万元付至刘敏的银行卡,即该院在制作和执行该裁定时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是,湘潭法院原办案法官吴跃林利用职务便利,将23.5万元先予执行款私自挪用转账存入其个人银行卡,违法占用719天后方予返还。吴跃林因此被给予行政处分,刘敏亦以侵占罪为由向其提起刑事自诉。原审法院据此以该行为对刘敏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为由,决定由湘潭法院赔偿刘敏该笔款项被挪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5110元,其所依据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式正确,刘敏申诉要求赔偿挪用款项利息20万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敏申诉提出的湘潭法院不采取保全措施造成其财产损失的事由,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本案中,湘潭法院在作出执行裁定后,虽未采取相应的查封或扣押措施,有所不妥。但是,该行为未造成刘敏后续申请执行之合法权益损害。首先,被执行人杨小明名下房屋是家庭唯一住房,根据当时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该房产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故湘潭法院未保全该房屋并不能造成刘敏申请执行之合法权益损害。其次,被执行人杨小明将涉案货车以10万元价格变卖,刘敏虽主张该价格偏低,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且在湖南高院赔偿委员会拟对该货车予以价格评估时,刘敏亦拒不配合,故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相应后果。再次,刘敏申请执行案尚未执行终结,刘敏仍可在获知相应财产线索的情况下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因此,刘敏申诉要求湘潭法院赔偿违法保全造成其财产损失50万元的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敏申诉要求赔偿治疗费损失40万元,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5万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等事由,因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以上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侵害的赔偿范围或直接损失范畴,故其上述申诉事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刘敏申诉提出的其他事由,或不属于国家赔偿案件审查范围,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敏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刘敏的申诉。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